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49,2024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吳昇曉
被 上 訴人 吳明偉

陳秋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明偉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明偉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陳秋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一、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明偉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另含反訴部分)、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明偉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上訴人陳秋恒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㈠被上訴人吳明偉(下稱吳明偉)應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計算給付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部(下稱系爭1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陳秋恒(下稱陳秋恒,與吳明偉則合稱吳明偉等2人)應按月以5萬5,000元計算給付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權占用系爭1樓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第200頁〕。

嗣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吳明偉應給付上訴人9,45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吳明偉所提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明偉19萬2,500元本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吳明偉應給付上訴人87萬7,190元(即無權占用系爭1樓之不當得利112萬7,500元+無權占用系爭1樓騎樓之不當得利6萬1,500元-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2號停車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1萬9,310元-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吳明偉19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吳明偉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

嗣於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主張伊於提起上訴時,在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列陳秋恒為被上訴人,已對陳秋恒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並更正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為「吳明偉與陳秋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7,19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第82頁)。

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之上訴聲明雖未對陳秋恒併為請求,惟上訴人既已在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列陳秋恒為被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有對陳秋恒提起上訴之意,是上訴人對陳秋恒併為請求部分,應屬更正原上訴聲明之疏漏,另請求吳明偉與陳秋恒應連帶給付,及陳秋恒應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無權占用系爭1樓騎樓之不當得利6萬1,500元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吳明偉等2人分別擔任裕建行負責人期間,裕建行物品無權占用上訴人與吳明偉分別共有之系爭1樓及騎樓,而請求吳明偉等2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21日取得系爭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吳明偉有應有部分2分之1,吳明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為裕建行之負責人,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全部,作為裕建行之倉儲使用,裕建行於109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陳秋恒,亦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全部至110年12月31日。

嗣吳明偉等2人自系爭1樓搬出,伊於111年1月將系爭1樓出租予訴外人林呈育。

吳明偉等2人於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伊出租與林呈育之每月租金5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求為命:㈠吳明偉應按月以5萬5,000元計算給付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秋恒應按月以5萬5,000元計算給付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明偉等2人則以:㈠伊等否認有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1樓及騎樓作為裕建行之倉儲用地。

吳明偉於107年8月21日取得系爭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10年3月8日贈與配偶陳秋恒,伊等本即有權使用收益系爭1樓,上訴人主張按每月5萬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

另上訴人與吳明偉分別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5樓(下分別稱系爭1樓、2樓、5樓),並分配有機械停車位1、2、6號(下分別稱系爭1、2、6號停車位),然上訴人竟獨自使用上開3個停車位,並將其使用之車輛停放在系爭1樓騎樓,獲得使用系爭1號停車位及騎樓之不當得利為21萬2,000元,系爭2號停車位不當得利20萬5,640元,系爭6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8萬5,600元。

縱認上訴人就吳明偉等2人使用系爭1樓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上訴人使用系爭1、2、6號停車位及騎樓停車,亦獲得不當得利共50萬3,240元,應返還吳明偉等2人,吳明偉等2人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明偉另反訴主張伊於110年3月8日將系爭1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秋恒,上訴人未經陳秋恒同意,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1樓全部以每月5萬5,000元出租予林呈育作為夾娃娃機店面使用至111年7月31日,共收取租金38萬5,000元,卻未將所收取房租之一半19萬2,500元分配給陳秋恒,而獲得不當得利,侵害陳秋恒之所有權,陳秋恒已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上訴人給付吳明偉19萬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吳明偉應給付上訴人9,45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吳明偉所提反訴為吳明偉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吳明偉與陳秋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7,19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吳明偉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取得系爭1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吳明偉亦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明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為裕建行之負責人,裕建行於109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陳秋恒。

㈡111年1月吳明偉自系爭1樓搬出,上訴人於111年1月將系爭1樓出租予林呈育,月租5萬5,000元,至111年7月31日止。

㈢上訴人與吳明偉分別共有系爭1、2、5樓,吳明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100分之97、2分之1(系爭5樓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吳明偉所有權全部,上訴人與吳明偉約定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分配有系爭1、2、6號停車位,吳明偉就此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序為2分之1、100分之97、2分之1。

吳明偉於110年3月8日將系爭1樓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秋恒,將系爭2樓應有部分100分之97讓與陳秋恒。

吳明偉另將系爭5樓應有部分連同系爭6號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交付6號停車位遙控器予仲介。

㈣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1號、2號停車位。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21日取得系爭1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吳明偉亦有應有部分2分之1;

裕建行為獨資商號,吳明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為裕建行負責人,嗣於109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秋恒,復於111年12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吳明偉。

另吳明偉反訴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8日將系爭1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秋恒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裕建行之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71頁〕。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吳明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為裕建行之負責人,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全部,作為裕建行之倉儲使用,陳秋恒自109年10月8日起變更為裕建行之負責人,亦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全部至110年12月31日,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明偉與陳秋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7,19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另吳明偉反訴主張上訴人未經陳秋恒同意,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1樓以每月5萬5,000元出租予林呈育作為夾娃娃機店面使用至111年7月31日,共收取租金38萬5,000元,侵害陳秋恒之所有權,陳秋恒已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500元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吳明偉等2人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全部?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明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87萬7,190元,有無理由?㈢吳明偉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500元,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主張以伊對吳明偉之請求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之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吳明偉等2人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全部?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明偉等2人自107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放置物品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137頁〕,且證人李金壖於原審證稱:系爭1樓及騎樓都是吳明偉在放置一些工程用的物品,有用帆布蓋起來,大約是從107年6、7月開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

是上訴人主張吳明偉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占有系爭1樓及騎樓使用收益,陳秋恒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1樓及騎樓使用收益,均屬無權占有,應為可採;

吳明偉等2人否認占有系爭1樓及騎樓作為裕建行之倉儲用地云云,尚難憑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吳明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亦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乙節,則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明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87萬7,190元,有無理由?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單獨占有共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查吳明偉於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陳秋恒於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樓及騎樓作為裕建行之倉儲用地,核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吳明偉等2人占有系爭1樓及騎樓本身即為所受利益,惟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上訴人分別請求吳明偉等2人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末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

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

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亦涵攝限將房屋出租他人供住宅居住使用在內。

第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1樓出租予林呈育作為夾娃娃機店面使用,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林呈育並按月給付租金乙節,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林呈育作為夾娃娃機店面使用之照片、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539號函附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2689號函附之林呈育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53頁及外放證物袋)。

又吳明偉等2人先後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作為裕建行之倉儲用地之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將系爭1樓出租予林呈育作為夾娃娃機店面使用,衡情系爭1樓騎樓亦包括在林呈育得使用之範圍。

是吳明偉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1樓及騎樓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出租予林呈育之每月租金5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騎樓部分應另加計每月3,000元計算,並無可採。

又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1日始取得系爭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計算吳明偉等2人之不當得利,自應從107年8月21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107年8月1日起算,尚乏依據。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吳明偉給付107年8月21日至109年10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3,468元〔計算式:55,000×(11/31+4+12+9+7/31)÷2=703,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陳秋恒給付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萬6,290元〔計算式:55,000×(24/31+2+12)÷2=406,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吳明偉等2人抵銷抗辯部分:⑴上訴人與吳明偉分別共有系爭1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就系爭1樓所分配之系爭1號停車位,亦應由上訴人與吳明偉共同使用,惟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至110年3月7日,未經吳明偉同意使用系爭1號停車位,自係侵害吳明偉之使用權而構成不當得利。

嗣陳秋恒於110年3月8日受讓吳明偉就系爭1樓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1號停車位,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至112年1月21日,未經陳秋恒同意使用系爭1號停車位,亦係侵害陳秋恒之使用權而構成不當得利。

吳明偉等2人雖主張以每月4,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1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提出上訴人於112年就同棟其他停車位之出租廣告上記載月租4,000元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9頁〕。

然此僅為出租廣告,並非已實際出租之價格,而上訴人自承一般租車位之出租行情為月租3,000元,以此計算,吳明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1號停車位,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5,871元〔計算式:3,000×(11/31+4+12+12+2+7/31)÷2=45,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秋恒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1號停車位,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3,678元〔計算式:3,000×(24/31+9+12+21/31)÷2=33,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與吳明偉分別共有系爭2樓,吳明偉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97,故就系爭2樓所分配之系爭2號停車位,亦應由上訴人與吳明偉共同使用,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7日,未經吳明偉同意使用系爭2號停車位,自係侵害吳明偉之使用權而構成不當得利。

嗣陳秋恒於110年3月8日受讓吳明偉就系爭2樓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7及系爭2號停車位,則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未經陳秋恒同意使用系爭2號停車位,亦係侵害陳秋恒之使用權而構成不當得利。

是吳明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2號停車位,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8,990元〔計算式:3,000×(11/31+4+12+12+2+7/31)×97/100=88,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秋恒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2號停車位,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5,334元〔計算式:3,000×(24/31+9+12+21/31)×97/100=65,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吳明偉等2人另辯稱上訴人亦有單獨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云云;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證人吳昱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擁有系爭6號停車位之遙控器,吳明偉則有系爭6號停車位手動鑰匙,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有交付舊的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至第248頁〕可知,上訴人雖持有系爭6號停車位之遙控器,惟吳明偉仍同時持有該停車位之手動鑰匙,亦可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遙控器即遽認系爭6號停車位係上訴人單獨使用。

另依證人蘇志宏於原審證稱:109年間,有看到系爭6號停車位堆太多沙包,停車位上升時,沙包撞到連續壁而掉到機坑,吳明偉有說沙包是他的,暫放在系爭6號停車位;

又有一次,109年之前,系爭6號停車位因為放置金鋼沙太重,導致連座軸承破裂,伊有看到吳明偉請廠商把金鋼沙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可知,吳明偉確有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堆放沙包等物品。

是吳明偉等2人辯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云云,尚難採信。

另陳秋恒復未舉證上訴人自110年3月8日起有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之事實。

從而,吳明偉等2人辯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6號停車格位獲有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⑷吳明偉等2人復辯稱上訴人有使用系爭1樓騎樓停車,並提出拍攝日期為108年1月、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上訴人則稱伊僅係臨停,而吳明偉於111年間,伊將系爭1樓店面出租予林呈育經營夾娃娃機店期間,將沙包堆放於騎樓,111年之前,則係裕建行之雜物堆放在騎樓等語,亦有拍攝日期為109年7月之Go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查觀諸前開Google街景照片,上訴人確有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1樓之騎樓,而吳明偉確有在系爭1樓騎樓堆放物品,並以帆布蓋住。

另證人李金壖於原審證稱:大約107年6、7月就有看到吳明偉在系爭1樓及騎樓堆放工程用的東西,吳明偉有用帆布蓋起來,在開夾娃娃機店之前,工程行的東西就一直放在那裡,上訴人很少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128頁〕。

顯見系爭1樓騎樓,大多時間係吳明偉在作為堆放裕建行之工程用物品使用。

是上訴人稱其僅係臨停等語,尚非無據;

吳明偉等2人辯稱上訴人單獨使用騎樓停車獲有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吳明偉返還不當得利56萬8,607元(計算式703,468-45,871-88,990=568,607)、陳秋恒給付不當得利30萬7,278元(計算式406,290-33,678-65,334=307,278)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吳明偉等2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既主張吳明偉等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受有數額不同之不當得利,足見吳明偉等2人即非負同一債務,吳明偉等2人亦未對上訴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上就此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應屬無據。

㈢吳明偉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500元,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主張以伊對吳明偉之請求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之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未經陳秋恒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單獨占用系爭1樓全部,並出租予林呈育,堪認上訴人因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陳秋恒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陳秋恒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吳明偉之情,業據吳明偉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並以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反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書影本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

又以上訴人將系爭1樓出租予林呈育之每月租金5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應返還吳明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萬2,500元(計算式:55,000×7×1/2=192,500)。

是吳明偉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⒉查吳明偉應返還不當得利56萬8,607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19萬2,500元予吳明偉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對吳明偉所得請求之56萬8,607元,與吳明偉得對其請求之19萬2,500元互為抵銷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上訴人得請求吳明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7萬6,107元(計算式:568,607-192,500=376,107)。

至吳明偉對上訴人之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5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吳明偉應給付上訴人37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繕本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吳明偉-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秋恒應給付上訴人30萬7,278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繕本於111年11月1日送達陳秋恒-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吳明偉應給付36萬6,649元(計算式:376,107-9,458=366,649)本息,及陳秋恒應給付30萬7,27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吳明偉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500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吳明偉與陳秋恒應連帶給付,及陳秋恒應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系爭1樓之騎樓部分應加計每月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6萬1,5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