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6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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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遊你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華創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色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涵遠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考量商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100臺「ibreeze301環境淨化器」(下稱系爭淨化器),以利轉售訴外人振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勤公司)。

兩造於同日簽署Per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系爭淨化器每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610.8元,伊購買110臺,合計72萬7188元。

2.伊轉售每臺可賺取利潤2998元,願讓利半數即1499元,合計讓利16萬4890元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7日前交貨。

4.50%訂金於伊收到振勤訂金之隔日支付,惟最遲於11月20日支付。

詎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1月17日交貨且未告知何時出貨,伊於同年11月20日暫緩交付50%訂金,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2月請求伊先支付40萬元訂金,以利被上訴人周轉支付下游廠商材料費用並避免跳票,伊於同年12月23日支付39萬9985元(扣除轉帳費15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然至111年1月13日,被上訴人仍無法交貨,向伊解釋前述產品唯一工程師Kemin(吳建銘)有自行接案無法完全配合所致。

被上訴人遲延出貨,伊於111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有無備案,未獲回應,伊遂於同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前返還訂金,另於同年2月25日再以律師函催告7日內交付全數產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40萬元。

伊為銷售,委請他人設計袖套,並委請廠商製作產品包裝盒,共支出3萬049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

又伊銷售系爭淨化器原預期可獲得利潤16萬4890元,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9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出貨日期因全球供應鍊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延遲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總額應為93萬6682元,且至遲應於110年11月20日前先交付50%之訂金作為料件款,可見伊得依狀況隨時更新交期,且上訴人未先給付50%訂金前,伊本無進行生產之義務。

然上訴人未於110年11月20日依約給付50%訂金(46萬8341元),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匯款39萬9985元予伊,上訴人違約在先,反指伊遲延而對伊預示拒絕給付,甚且欲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稽。

伊以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事件,下稱另案),已於另案11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同年9月1日當庭主張願意出貨。

另案判決結果應不生爭點效,伊無違約事由,上訴人要求返還訂金應屬顯失公平。

上訴人自始未與振勤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應無預期利益可言,何況振勤公司既從未下單,上訴人實無設計袖套或印製包裝盒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59萬5380元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淨化器110臺,約定内容詳如如原證2所示。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轉帳4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為39萬9985元。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志豪曾於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涵遠(原審卷第55、53頁),另於111年2月25日寄送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卷第65至71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委託訴外人申開宇設計系爭淨化器之袖套,花費1萬6000元,並於110年12月16日委請南榕印刷興業有限公司依照設計結果印製系爭淨化器之包裝盒,花費1萬4490元(原審卷第35至45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40萬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3萬0490元,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16萬48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乃合法生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後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先行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53萬6697元本息,上訴人則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貨顯有遲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5380元本息。

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均牽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之爭執,攸關兩訴之勝敗認定。

另案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解除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53萬6697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12年12月27日作成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發函定期催告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不應准許,而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有另案之歷審判決書全文可參(原審卷第329至342頁、本院卷第465至489頁),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⒊上揭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兩造,另案之訴訟標的金額53萬6697元,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59萬5380元,足認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相當,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點,且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已就前述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亦曾就另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訴訟資料(本院卷第164、207至231、245至281頁),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亦已就前述爭點詳細斟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兩造於本件訴訟亦無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被上訴人更未敘及或指摘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可發生爭點效,兩造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係合法且已生解除之法律效果,足堪採認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各項金額:⒈關於請求返還40萬元: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轉帳4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被上訴人帳戶為39萬9985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於系爭契約稱「訂金」)為39萬9985元。

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受領之金錢39萬9985元,於法有據,自屬有理,被上訴人質疑要求返還訂金係顯失公平云云,要無可採。

至前述金額與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數額40萬元,有15元差額,此差額乃經銀行收取之轉帳手續費,非由被上訴人受領,無從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⒉關於請求賠償3萬0490元: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前述規定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應非得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⑵上訴人主張因委請他人於110年11月10日人設計袖套花費1萬6000元、於110年12月16日印製包裝盒花費1萬449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3萬0490元,惟前述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上訴人自述其係為轉售予振勤公司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淨化器,然其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均未與振勤公司締約(本院卷第117頁),關於是否與振勤公司締約一事既係由其自行掌控,則其基於轉售考量自行決定向訴外人要求設計袖套及印製包裝盒而支付費用,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締約所生應付費用,與系爭契約無直接相關,難認與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關於請求賠償16萬4890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債權人應能取得之財產,因債務人之違約致無從取得;

至所謂所受損害,則係指債權人現有財產價值因債務人之違約致有減少而言。

又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

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原預計銷售系爭淨化器予振勤公司,原預期可獲利潤16萬4890元,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該所失利益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記載,每臺價格6610.8元、110臺共72萬7188元(Item#1),「每臺利潤均分金額」為1499元、110臺共16萬4890元(Item#2),二者合計89萬207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3萬6682元,約款中尚載明「Item#2為預估數字,最終金額須依遠華實際訂單銷售對應調整,付款方式為50%訂金於遠華收到振勤訂單的隔日支付,最遲於11月20日支付…出貨完成之隔日付清50%之餘額」(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屢稱系爭契約所謂「50%訂金」應僅以72萬7188元之50%即36萬3594元計算(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7頁),曾任上訴人員工之陳明宏於另案訴訟亦結證稱「王涵遠(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很會做機器但不知道怎麼賣,但張志豪(即上訴人負責人)會賣機器有店面有業務,所以覺得雙方可以合作」(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爭取轉售利潤等事宜完全繫諸於上訴人自身銷售能力,有賴上訴人自行與振勤公司磋商、締約而獲取訂單,兩造尚約定上訴人支付訂金之付款期日為「收到振勤公司訂單之隔日,最遲於110年11月20日支付」,堪認上訴人最遲於110年11月19日以前本應已與振勤公司完成締約而取得訂單,惟上訴人自陳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實均未與振勤公司締約。

上訴人雖聲稱係因被上訴人延誤交期導致振勤公司未正式下單云云,惟其從未提出其曾與振勤公司積極磋商爭取締約機會、振勤公司在磋商過程中因預慮被上訴人將無力如期交貨而拒絕締約之任何舉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就取得「轉售利潤」乙事係已定有計劃且付諸實踐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基上可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9985元,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尚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就前述金額聲明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9萬5380元本息,其中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給付39萬9985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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