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6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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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呂采霓
被上訴人 康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詠婕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獲悉訴外人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有規劃106年度日本北海道員工旅遊(下稱系爭旅遊)需求後,即將該締約機會報告上訴人。

兩造於民國106年3、4月間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系爭旅遊服務之同業價為1人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即Net價),每32人給予1位FOC折扣,上訴人與聯盛公司簽訂旅遊服務契約後,應給付旅遊服務契約逾同業價之差價利潤予伊。

上訴人與聯盛公司於106年5月11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大人(12歲以上)旅遊費用為3萬4,800元、2至12歲不佔床兒童旅遊費用為2萬6,800元、2至4歲不佔床不佔餐兒童旅遊費用為1萬7,400元、未滿2歲兒童之旅遊費用為3,950元。

聯盛公司參與系爭旅遊之大人有250人;

2至12歲不佔床兒童有6人;

2至4歲不佔床不佔餐兒童有6人,合計262人,爰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萬5,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僅於79萬5,300元範圍內為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印鑑管理清冊及內部核決權限表之規定,系爭甲契約屬旅遊款項達50萬元以上之旅遊商品,需由伊公司財務部或法務部決行,並需使用「旅遊商品合約專用章」簽約,然系爭甲契約上卻蓋印「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標團專用章」(下稱「標團專用章」)、「陳國森」印文,可徵系爭甲契約未經伊授權簽署,對伊不生效力。

又依兩造之合作經驗,被上訴人應知與其往來之伊公司人員,未有代表伊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伊不負授權人責任。

又被上訴人屬「甲種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得經營居間業務,系爭甲契約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系爭甲契約並無伊應給付逾同業價之差價利潤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亦無理由。

又伊依系爭乙契約所獲利潤僅59萬740元,且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甲契約之義務,縱認伊有給付佣金報酬義務,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務價值,較其所請求之報酬,為數過鉅且失其公平,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9萬5,300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獲悉聯盛公司有規劃系爭旅遊之需求後,與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同業部門業務之林琛學接洽,報告締約機會,林琛學安排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日本商品部副總蔣佩倫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

本院卷二第167頁),有林琛學人事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可佐。

㈡聯盛公司於106年1月間,聯繫上訴人、訴外人長汎假期、訴外人可樂旅遊、訴外人喜鴻假期、訴外人雄獅旅遊報價,其中上訴人聯繫窗口為被上訴人員工鍾穎聰,有聯盛公司113年1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可據。

㈢林琛學於106年3月2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聯盛公司,簡介系爭旅遊內容,旅遊費用報價大人(12歲以上)3萬6,300元、4至12歲兒童2萬8,300元、2至4歲兒童1萬8,150元、未滿2歲嬰兒3,950元,文末並敘明鍾穎聰為上訴人之聯繫窗口。

聯盛公司嗣要求調降大人旅遊費用為3萬4,500元,鍾穎聰於106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有前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可佐。

㈣系爭甲契約於106年3、4月間簽署,其上除有被上訴人之用印外,亦蓋有「標團專用章」、「陳國森」印文。

系爭甲契約第5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旅遊費用:net價32,500/人;

每車滿32位給一位FOC折扣。」

、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第二梯次貴賓回團後收到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開立發票起二周內,將佣金匯入甲方帳戶或開立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契約效力期間則無約定,有系爭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13頁)。

㈤聯盛公司福委會篩選後,原屬意由長汎假期提供旅遊服務。

經鍾穎聰於106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說明行程規劃後,蔣佩倫與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企業部業務之梁藍煙、時任上訴人企業部協理之李慶良於106年4月17日共同前往聯盛公司簡報,梁藍煙於會後即同日晚間6時50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正後之簡報資訊予聯盛公司,聯盛公司嗣於同日同意將系爭旅遊服務交予上訴人承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有聯盛公司113年1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前揭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27至133頁、第143頁)、李慶良人事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參。

㈥上訴人與聯盛公司於10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乙契約,約定旅遊地區為日本北海道、旅遊期間5天4夜,分為2梯次,第1梯次為106年9月20日至同月24日、第2梯次為同年9月23日至同月27日,大人(12歲以上)旅遊費用為3萬4,800元、2至12歲不佔床兒童旅遊費用為2萬6,800元、2至4歲不佔床不佔餐兒童旅遊費用為1萬7,400元、未滿2歲兒童之旅遊費用為3,950元,有系爭乙契約暨附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可佐。

㈦聯盛公司參加第1梯次之人數為139人;

參加第2梯次之人數為130人,合計269人,其中大人250人;

2至12歲不佔床兒童6人;

2至4歲不佔床不佔餐兒童6人;

未滿2歲兒童7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管理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可據。

㈧系爭旅遊行程第1次出團時,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其副總鄭景仁與鍾穎聰同行,上訴人則係由訴外人即其員工宋慧珊隨行;

第2次出團時,除鄭景仁再次隨行外,上訴人亦有指派領隊導遊同行(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甲契約之簽訂對上訴人有效:⒈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㈠至㈢,可知被上訴人獲悉聯盛公司有系爭旅遊行程需求後,除與林琛學接洽外,併指派鍾穎聰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聯盛公司之比價程序,林琛學於106年3月21日傳送予聯盛公司之電子郵件,併敘明鍾穎聰為上訴人聯繫窗口。

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前有同業合作之經驗,與聯盛公司締約之機會,以及系爭旅遊行程調整、修改之資訊,均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390頁),已徵系爭旅遊業務係由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及協助上訴人與聯盛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

⒉兩造前有同業合作之經驗,其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提供優惠之同業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高於同業價之價格招攬消費者,賺取差價利潤,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203至217頁)可憑。

稽諸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約款(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對照證人蔣佩倫證述:因系爭旅遊行程僅綜合旅行社得承接,而被上訴人屬甲種旅行社,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面與聯盛公司締約,並約定逾同業價之差價利潤之後退還予被上訴人;

同業合作之模式,原應係被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旅遊費用後,再給付同業價予上訴人,然因聯盛公司指定需由綜合旅行社承辦系爭旅遊業務,是本件改由上訴人向聯盛公司收取旅遊費用,再由上訴人將逾同業價之差價利潤退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

證人梁藍煙證述:系爭乙契約與系爭甲契約之價差,是要給被上訴人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可查被上訴人囿於其旅行社資格,不符聯盛公司要求,無法循過去之合作模式與上訴人合作,遂改由上訴人出面與聯盛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逾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同業價之差價利潤,則由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3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居間報酬之名義給付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同業部係負責旅行業間合作業務;

日本商品部係負責規劃日本團體旅遊,其主管蔣佩倫有報價、FOC折扣之權限(見本院卷一第240、387頁)。

系爭甲契約簽訂時,林琛學為同業部業務,蔣佩倫為日本商品部副總,林琛學在處理同業合作職務範疇內,安排被上訴人與蔣佩倫議價(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㈤),蔣佩倫同意給予被上訴人1人3萬2,500元之同業價,以及每滿32人有1位FOC之折扣優惠,據證人蔣佩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

蔣佩倫既有報價及FOC折扣之權限,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締約真意(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復與兩造過往之合作精神無違(見㈠之⒉所述),自堪認系爭甲契約係獲上訴人授權而簽訂。

⒋稽以證人蔣佩倫證述:系爭甲契約係由業務部門與被上訴人簽約;

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作系爭旅遊行程,故有系爭甲契約之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證人梁藍煙證述:系爭甲契約需先跑合約流程,合約係先給電子檔,確認金額沒問題後,才印出來用印;

用印前一定有經過主管同意;

系爭甲契約之簽約及後續出團,係由伊負責:上訴人負責人陳國森知道系爭甲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以及上訴人自陳伊向原法院對聯盛公司提起107年度訴字第946號訴訟事件(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訴請聯盛公司給付旅遊費用尾款時,曾據系爭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益徵上訴人未否認系爭甲契約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契約係經上訴人內部流程審核通過後,方由梁藍煙依企業部主管指示用印,上訴人對於系爭甲契約簽訂知之甚詳等語,係屬可信。

上訴人抗辯伊未授權員工簽訂系爭甲契約,亦不知系爭甲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未舉證其說,殊難憑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梁藍煙證述有偏頗之虞,證人蔣佩倫與伊有刑事糾紛,立場對立,其等之證述均無可採云云。

惟證人蔣佩倫、梁藍煙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梁藍煙、蔣佩倫證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空言主張梁藍煙、蔣佩倫證述不實等語,自難憑採。

⒍系爭甲契約係上訴人授權員工簽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甲契約所蓋「標團專用章」、「陳國森」之印文,固與系爭乙契約所蓋印之「旅遊契約專用章」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甲契約所蓋「標團專用章」、「陳國森」之印文係屬真正(見原審卷第164頁),系爭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雖抗辯依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及印鑑管理清冊(見本院一第464至476頁),系爭甲契約應蓋用「旅遊契約專用章」,由財務部、法務部決行,否則即屬無權代理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核決權限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可見旅遊合約之銷售,由部主管決行即可(見原審卷第137頁),系爭甲契約屬同業旅遊合約,其契約之同業價由蔣佩倫決定,嗣復由企業部主管同意後由梁藍煙申請用印,核與上訴人內部各類核決權限表所定決策層級相符,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⒎按「旅行業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

、「旅行業違反第27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雖可認居間業務非屬綜合、甲種旅行業得經營之業務,然被上訴人縱有違法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居間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處以罰鍰,故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不影響兩造間成立系爭甲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執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2月5日觀業字第101300315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系爭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甲契約固未見上訴人應給付逾同業價差額予被上訴人之約定,然依前開㈠之⒉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與聯盛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後,應給付被上訴人逾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差價利潤,方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以系爭甲契約無相關約定,抗辯伊無給付逾同業價之差價利潤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⒊參與聯盛公司系爭旅遊行程者,雖包括大人250人;

2至12歲不佔床兒童6人;

2至4歲不佔床不佔餐兒童6人;

未滿2歲兒童7人(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然2至12歲不佔床兒童旅遊費用2萬6,800元;

2至4歲不佔床不佔餐兒童旅遊費用1萬7,400元;

未滿2歲兒童之旅遊費用3,95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均低於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同業價1人3萬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不存在所謂逾同業價之差價利潤之情形,是本院認系爭甲契約第37條第1項第3款佣金數額,應以聯盛公司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之大人人數250人計算。

⒋兩造簽訂系爭甲契約時,係約定以1人旅遊費用3萬4,500元向聯盛公司報價,上訴人嗣與聯盛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時,雖約定1大人之旅遊費用為3萬4,800元,然該差額300元(計算式:34,800-34,500=300)部分,兩造並未有所議訂,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準此,應認差額300元部分,不在系爭甲契約第3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佣金報酬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⒌被上訴人囿於旅行業資格限制,由上訴人出面與聯盛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然斟以系爭甲契約,係本於上訴人提供優惠之同業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賺取高於同業價之差價利潤之精神訂立,是在計算系爭甲契約第37條第1項第3款佣金數額(除上開⒋部分)時,應以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取得之旅遊費用(按每1大人3萬4,500元計算),扣除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同業價提供旅遊服務之總價計算之,方與當事人締約真意相符。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旅遊行程,曾指派鄭景仁2次、鍾穎聰1次隨行(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已使用3次FOC折扣,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甲契約約定之報酬,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第572條應予酌減云云。

經查:⑴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

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⑵兩造有多次同業合作經驗,系爭甲契約約定以逾同業價之差價利潤作為計算酬金之基準,與過去合作模式並無不同。

本件雖改由上訴人出面與聯盛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然被上訴人除報告締約機會外,並協助上訴人順利與聯盛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

且上訴人具綜合旅行業資格,相較被上訴人經營規模更大,對於本件合作條件之議定非處於弱勢,委難認被上訴人有乘上訴人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上訴人與聯盛公司簽立之系爭乙契約,團員人數逾250人,每人2,000元之酬金占旅遊團費每人3萬4,800元約5%,難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價值,有何過鉅而有失公平之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佣金報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
⒈旅遊費用差額共60萬2,600元: (34,800-32,500)×262=60萬2,600元 ⒉FOC費用19萬5,000元: 262÷32=8.1 32,500×(8-2)=19萬5,000 ⒊合計:79萬7,600元 (195,000+602,000)=797,600
附表二
⒈大人旅遊費用以1人34,500元計算,上訴人得向聯盛公司請求之服務報酬為862萬5,000元: 34,500×250=8,625,000 ⒉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收取之同業價為799萬5,000元: ⑴FOC折扣為7人: 250÷32=7.8 ⑵扣除鄭景仁、鍾穎聰參與而使用之名額,FOC折扣餘4人: 7-3=4 ⑶按系爭甲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之同業價應為799萬5,000元 32,500×(250-4)=7,995,000 ⒊合計:63萬元 8,625,000-7,995,000=6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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