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8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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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楷甯(原名: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永聖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為現役之職業軍人,與在網路「17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之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唱歌期間兩造雖有相互牽手、摟腰之行為,然係年輕男女間之兩情相悅行為,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所為、亦無曾發生所謂強制猥褻或性騷擾。

豈料,上訴人竟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指摘伊於109年2月8日晚上5時起在好樂迪KTV唱歌時,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等,上訴人將於其個人直播平台上披露,並向伊之軍中長官投訴等恐嚇言語,伊因身為軍人,深知只要上訴人一向軍隊提出申訴,不管事實真相如何,必定會無故拖累到軍中長官,造成連坐懲處;

又或上訴人若在其直播平台昧於事實而為不實指摘,則以現今社會氛圍,常在未明事實真相之前即未審先判,若讓外界無限上綱而對伊及軍中長官處以連坐,將打擊國軍士氣,此係伊最怕見到之事。

伊因遭上訴人脅迫、詐欺,即開始向上訴人求饒,致使只要上訴人提出任何條件,伊只能被迫應允。

故上訴人約伊於109年3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簽立關於伊願意分20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給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雖知實際上並未發生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和解原因,該和解書内容與事實不符,然因伊遭上訴人脅迫之下,且因上訴人告知伊若簽署系爭和解書,其不會向伊所屬軍中部隊投訴,致使伊相信上訴人所言而陷於錯誤,只得予以簽署,並依系爭和解書於109年4月6日匯第1期款2萬5,500元給上訴人。

然上訴人竟仍於109年3月13日於其個人直播平台披露系爭和解書,並指控伊對其性騷擾、甚至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為不實之投訴,致伊遭記大過懲處,並遭單位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勒令退伍,使伊喪失軍職工作,受有重大信譽及財產之損害,伊已於109年4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上開被脅迫及詐欺所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和解自始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於109年2月8日晚間5時許至翌日凌晨與伊於好樂迪KTV聚會期間,對伊性騷擾,造成伊心身極度不舒服,導致伊食慾障礙等傷害。

兩造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亦經公證,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就詐欺及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

伊因遭被上訴人性騷擾,有權對被上訴人為合法權利行使並請求損害賠償,難謂伊有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為現役之職業軍人(見原審卷第247至306頁)。

㈡被上訴人與在網路「17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之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直到翌日凌晨(見原審卷第2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陸續以傳送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及打LINE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之方式,指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將提告,或請求調解,或於其個人直播平台上披露,並向被上訴人之軍中長官投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㈣兩造於109年3月11日至民間公證人甲○○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並辧理公證,系爭和解書載明:「壹、和解原因:甲方(即上訴人)原為17網紅直播主,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透過網路認識甲方,乙方並於109年2月8日晚上五時許,約甲方至新北市○○區○○路00號的好樂迪KTV一起唱歌,歡唱之時,因乙方見甲方姿色貌美、青春可愛美麗,在未經甲方同意下,逕行牽手、摟抱等行為、強制猥褻,經甲方強烈拒絕表明不願意,造成甲方心身極度不舒服,惟已造成甲方食慾障礙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經雙方協調同意,願意成立本件侵權和解書。

貳、和解內容:⒈乙方願於民國109年4月6日起,共分20期並於每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25500元,至民國110年11月6日止……」,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2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致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遭記「大過兩次」及「大過乙次」之懲處,並遭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勒令退伍。

嗣於109年8月31日撤銷被上訴人「大過乙次」之懲處、110年1月8日核定被上訴人退伍、110年3月11日撤銷被上訴人「大過兩次」之懲處、110年4月23日令被上訴人恢復原職、110年5月24日核定被上訴人退伍。

被上訴人係因役期期滿,而於110年6月16日退伍生效(見原審卷第247至30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以遭詐欺、脅迫為由,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上聲議字293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39至44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2月8日至翌日凌晨與上訴人碰面期間,對上訴人為牽手、摟抱或從後方擁抱之性騷擾行為?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雖有相互牽手、摟腰之行為,然係年輕男女間之兩情相悅行為,非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所為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其意願,且兩造間並無男女朋友之交往等語。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為當事人為終止現在已經發生之爭執,及防止將來可以發生之爭執,而互相讓步之契約。

查系爭和解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晚上5時起在好樂迪KTV包廂唱歌期間,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行牽手、摟抱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3頁)。

惟被上訴人當時是現役之職業軍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基於軍紀要求,若被上訴人言行不檢,將遭受處罰,甚至喪失軍人身分,且當日在KTV包廂內唱歌者僅兩造在場而已,及男女雙方互動過程中,是否違反對方之意願,亦存有曖昧不明或誤解對方意願之狀況,則若不和解,被上訴人有因裁判者採信上訴人之說詞而遭受處罰之風險,在利害權衡之下,被上訴人退而求其次,選擇讓步而與上訴人和解支付賠償金,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換取其名譽及工作權之確保,核與常理無違,況行政調查程序不若司法調查有強制處分權,此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被上訴人即於109年5月27日遭記「大過兩次」及「大過乙次」之懲處,並遭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勒令退伍(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之調查報告亦稱「因行政調查無法釐清原委,且女方非屬軍方之人員,建議疑涉『強制猥褻』部分,移送憲兵隊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公證人甲○○結稱:被上訴人說他是職業軍人,為保持飯碗及軍人身分不願讓部隊知道此事,上訴人也同意,故成立此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確保現役軍人身分及職業,擔心在未明事實真相之前即未審先判,拖累軍中長官等,始簽署系爭和解書,核屬有據。

從而,尚不得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和解原因,逕認被上訴人當時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對上訴人牽手、摟抱等行為。

⒋系爭和解書記載被上訴人係於「歡唱之時」對上訴人逕行牽手、摟抱等行為,故應係指在KTV包廂內唱歌之時,與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性騷擾之地點係於結束唱歌離開KTV後在KTV外路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67頁),並不相符,且甲○○結稱:兩造在和解當日並無提到兩造唱完歌後,在外面發生何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19頁),是上訴人前後陳述遭性騷擾之時地並非一致,則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逕行牽手、摟抱等行為,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⒌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唱歌結束返家後,仍持續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為雙方日常之聊天,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其意願為擁抱、牽手之事,此有原證三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且被上訴人舉兩造間所使用之另一Line帳號(上訴人有2個Line帳號)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在109年2月9日唱歌結束返家後,於6時41分主動發訊息給被上訴人:「到家了」,被上訴人回稱:「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則若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衡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直播主與粉絲之關係,上訴人亦無必要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動向,因此,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對上訴人性騷擾,亦非無疑;

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9時55分發訊息給被上訴人:「所以你晚上有要去嗎?」,被上訴人回:「看妳」,上訴人:「六點半開始,但我不一定準時到…」,被上訴人:「你去我就去…」,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所以應該會去吧」,上訴人:「會啊」等語(見偵卷第135、137頁),則倘被上訴人有約1星期前對上訴人性騷擾,衡情上訴人遭侵犯之記憶猶新,應會害怕並避免與被上訴人直接碰面、接觸,即使被上訴人是其粉絲,上訴人亦可僅於直播時與其線上交流,但上訴人卻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參加活動,在得知被上訴人會參加後,上訴人仍參加該活動,實難認兩造間有發生性騷擾情事;

再觀諸偵卷第121至155頁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兩造從109年2月9日至2月底之期間,仍頻繁聯繫,相互噓寒問暖、閒話家常,且多次以Line互撥電話與對方通訊聊天,其中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主動撥打Line電話予被上訴人聊天共1小時34分38秒(見偵卷第139頁)、於109年2月17日撥打Line電話給被上訴人共聊天1小時29分45秒(見偵卷第141頁),亦難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性騷擾。

⒍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突發訊息給被上訴人:「十萬差很多」「不要再讓我一次抓狂這樣丟了」「然後明天必須拿第一了,我要沒點了」,被上訴人回:「好啦,不要生氣」、上訴人:「在一次,我們法院見囉」、「我上次跟你講電話錄音了」,被上訴人:「啊…」、上訴人:「呵呵呵呵」,被上訴人:「我怎麼了」、上訴人:「性騷擾」,被上訴人:「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贊助10萬點數,並稱再發生這種事就法院見,且在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係何所指時,以「呵呵呵呵」回應,並回稱是性騷擾,故此顯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致心身極度不舒服,並已造成食慾障礙等傷害之情狀不符,難認系爭和解書該部分所載內容為真正,況系爭和解書所附上訴人於光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開立日期為和解前1日即109年3月10日、門診日期為「自108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27日,共1天1次」,是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前即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縱使醫囑部分有記載「個案自述2月8日與友人互動,讓自己出現食慾障礙,體重減輕,睡眠障礙,甚至偶有自殺意念」等語,然係上訴人當日門診時自述之內容,不足證明與其所指訴之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性騷擾。

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之當晚6時50分許,透過Line傳訊息向其表示「對不起」、「還有不好意思」、「真的很謝謝你」等語;

於109年3月15日再次透過Line傳訊息向其表示「對不起」,足證其確實遭被上訴人性騷擾等語,然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見偵卷第165、167頁)縱使係針對系爭和解書乙事,亦僅是被上訴人想息事寧人之心態,與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態度一致。

又上訴人舉被上訴人道歉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而觀兩造於109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不是玩啦,就是覺得鬧妳一下這樣而已」;

上訴人:「鬧我一下?我都跟你說不要了,你還鬧我一下」、上訴人:「哪一個人會覺得鬧一下好玩,然後就去抱或者牽路上的人?我真的只能這樣跟妳講耶,就是你…你可能對你來說覺得好玩;

被上訴人:「我知道!恩恩。」

、上訴人:「你覺得好玩,阿你怎麼玩的對象是我?那你有沒有想過對方已經拒絕了,說不要了?」;

被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咩!」、上訴人:「你覺得抱一個人牽一個人,可以因為兩個字好玩,就這樣子的嗎?應該不是吧?」;

被上訴人:「當然不是阿。」

、上訴人:「…我又不是酒店的小姐可以給你這個樣子丟了點數又摸又抱的」;

被上訴人:「恩恩恩,那對不起讓你當下有那種感覺啦。」

,另於109年3月8日之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然後我也忘不掉我已經跟你說不要,你還繼續,就是觸碰我身體這件事情」;

被上訴人:「那我現在問妳,妳那時候不是還提出到說,如果我不要再看侑佳,然後只看妳那邊,那這件事情就不會存在了嗎?這不是很矛盾的事情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惟縱使雙方對話之內容係針對本件性騷擾爭議,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多為上訴人單方誘導式之言語質問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之回覆,亦可見被上訴人想息事寧人之態度,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為牽手、摟抱行為。

⒏綜上情狀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8日至翌日凌晨與上訴人碰面期間,未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而對上訴人為牽手、摟抱之性騷擾行為乙情,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係因遭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指上訴人要在其個人直播平台上披露並向被上訴人之軍中長官投訴被上訴人性騷擾上訴人乙事)才簽立系爭和解書?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交易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保持飯碗及軍人身分不願讓部隊知道兩造間有性騷擾爭議乙事,上訴人也同意,故成立系爭和解書乙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不會向被上訴人所屬軍方單位投訴,其方願意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乙情,應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於109年3月13日於其個人直播平台披露系爭和解書並指控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及於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致被上訴人遭記大過懲處,並遭單位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勒令退伍乙情,有前述直播平台網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0年11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247至306頁)。

則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2日即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在其直播平台,並指控「柳生」(即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堪認其有將此事公開之意思,復又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亦足認上訴人本欲將此性騷擾糾紛向被上訴人所屬部隊投訴,上訴人雖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第1期款後,告知將系爭和解書交由友人保管,其怕個人資料洩露,要求被上訴人補簽保密條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才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云云,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即揭露系爭和解書,其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謊稱其不會讓被上訴人所屬部隊知悉此性騷擾糾紛,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上訴人詐欺才簽立系爭和解書乙情,應屬真正。

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以遭詐欺為由(見不爭執事項㈥),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和解書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系爭和解書視為自始無效,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2萬5,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5,5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於110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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