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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夏麗蓉
夏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碧蓮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逾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㈢⒈⑴、⑵、⑷、⑸a(陽台上方樹根清除,含6樓榕樹)及b、c、d、e、f之樹穴,所載之修繕方式,將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連帶」給付部分;
㈢駁回上訴人黃碧蓮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上訴人黃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部分,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碧蓮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黃碧蓮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負擔。
關於上訴人黃碧蓮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黃碧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碧蓮(下稱黃碧蓮)於原審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夏麗蓉、夏麗華(下合稱夏麗蓉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嗣於本院改請求夏麗蓉等2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碧蓮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夏麗蓉等2人為系爭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共有權人。
系爭5樓花台及樹穴之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4樓房屋大門內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樓梯間發生滲漏水現象,伊為修復4樓房屋大門內周圍牆壁、天花板滲漏水現象,於000年00月間支出修繕費用6萬1,000元。
又系爭5樓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下稱系爭浴室)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
伊促請夏麗蓉等2人修繕,然未獲置理,且因漏水情況不斷擴大,致系爭4樓房屋霉味甚濃,伊全家生活安寧大受影響,精神痛苦不堪。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夏麗蓉等2人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8月16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573號函檢附鑑定案號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系爭浴室及樓梯間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不滲水之狀態,並連帶給付6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6萬1,000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關此部分,判命夏麗蓉等2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㈢⒈所示修繕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系爭浴室之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不滲水之狀態,並應連帶給付黃碧蓮6萬,1000元本息,而駁回黃碧蓮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碧蓮並減縮起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夏麗蓉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黃碧蓮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夏麗蓉等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夏麗蓉等2人則以:系爭5樓浴室及樹穴之防水層雖失效,然系爭4樓浴室滲漏水之情形輕微。
至系爭5樓花台非由伊專用,伊不負因該花台所造成漏水之修繕責任(即修繕系爭4樓大門牆及內側天花板、樓梯間及系爭5樓之花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黃碧蓮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夏麗蓉等2人為系爭5樓房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北簡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3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堪信為真實。
四、黃碧蓮主張系爭5樓浴室地坪、花台及樹穴之防水層失效,致系爭4樓房屋大門、樓梯間及系爭浴室發生滲漏水,夏麗蓉等2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並連帶賠償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6萬1000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為夏麗蓉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黃碧蓮主張夏麗蓉等2人對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樹穴及花台等專用部分,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4樓發生滲漏水等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⒈系爭5樓浴室及樹穴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部分⑴黃碧蓮主張系爭5樓浴室地坪及樹穴之防水層失效,致系爭4樓大門牆、大門內側天花板及系爭浴室發生滲漏水情形,且其於000年00月間曾支出系爭4樓大門牆、內側天花板之修繕費用6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請款單為證(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北簡字卷39頁)。
查系爭5樓樹穴及浴室地坪為夏麗蓉等2人所專用,此為夏麗蓉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521頁),堪認夏麗蓉等2人就此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
又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位置、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修復金額進行鑑定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原因㈡⒈、⒉記載:系爭4樓入口門內側牆面、夾板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及油漆剝落,係因系爭5樓樹穴防水層失效所致。
系爭浴室天花板上方之樓版、樓版局部範圍,有水漬痕跡、部分樓版保護層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係因系爭5樓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則夏麗蓉等2人怠於積極維護、修繕系爭5樓浴室地坪及樹穴之防水層,致黃碧蓮系爭4樓房屋大門內、系爭浴室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審視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4樓大門牆、大門內側天花板及系爭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之修繕方式如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即⒈⑴、⑵、⑷、⑸a.、b.、c.、d.、e.、f.之樹穴】,夏麗蓉等2人就⒈⑵、⑷、⑸a.、b.、c.、d.、e.、f.樹穴部分,亦同意依前開修繕方式(見本院卷第521頁)。
準此,黃碧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夏麗蓉等2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㈢⒈⑴、⑵、⑷、⑸a.、b.、c.、d.、e.、f.樹穴部分之修繕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以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⑵夏麗蓉等2人雖抗辯系爭房屋4樓大門牆、大門內側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及油漆剝落,係因非其所專用之系爭房屋5樓花台防水層失效所致,與樹穴無關,其無庸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㈢⒈⑴所載方式進行修繕之義務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系爭4樓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內部及系爭5樓樹穴下方檢視未發現有榕樹根穿越,...惟因樹根未完全剷除,...因樹根隱蔽於樓版及牆內部分難以完全探詢,對於所見樹根未完全剷除前,亦為滲漏水可能原因之一」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結果㈡⒉末段可考,且夏麗蓉等2人亦不爭執應清除系爭5樓陽台上方樹根(含6樓榕樹,見本院卷第521頁),堪認系爭5樓因樹根未完全剷除,造成系爭房屋4樓大門牆、大門內側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則夏麗蓉等2人仍執以抗辯系爭房屋4樓大門牆、大門內側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及油漆剝落,與樹穴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⑶又審視請款單,盛發土木公司曾於000年00月間於系爭4樓房屋施做切除樹根、木工修換天花板、修補水泥、油漆、拆除天花板等工程,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樓大門牆、大門內側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及油漆剝落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大致相符,堪認黃碧蓮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4樓大門牆及大門內側天花板之滲漏水而支付盛發土木公司6萬1,000元之修繕費用。
夏麗蓉等2人空言該請款單上日期倒填日期云云,無可憑採。
是黃碧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夏麗蓉等2人給付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6萬1,000元,亦屬有據。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碧蓮既未舉證證明夏麗蓉等2人間應就前揭修繕費用,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則黃碧蓮主張夏麗蓉等2人應就修繕費用負「連帶」責任云云,難以照准。
⒉系爭5樓花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部分黃碧蓮另主張系爭4樓樓梯間滲漏水情形,係夏麗蓉等2人所專用之系爭5樓花台防水層失效所致,夏麗蓉等2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㈢所載⒈⑶、⑸b.、c.、d.、e.、f.關於花台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云云,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為憑(下稱系爭函,見本院卷331至332頁)。
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5樓花台位於系爭5樓女兒牆外側,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為黃碧蓮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5頁),而黃碧蓮並未證明系爭5樓花台經約定為夏麗蓉等2人所專用,則黃碧蓮主張系爭花台為夏麗蓉等2人所專用云云,已難採信。
另觀諸系爭函係記載:「...系爭鑑定報告中5樓客廳前方室內空間為竣工圖中之「露台」,露台前方「雨庇」為現況陽台位置,..「露台」及「雨庇」..應為系爭鑑定報告中「樹穴及花台」之位置所在,但於5樓之竣工圖無註明,系爭鑑定報告中之「花台」應屬5樓產權所有...另「露台」..若無約定專用時,則應屬整棟建物之公設...」等語(見本院卷331頁),是系爭函僅足證系爭4樓樓梯間係供系爭建物住戶出入之用,乃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然不能證明系爭5樓花台約定為夏麗蓉等2人所專用。
再者,系爭5樓花台於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存在,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9頁),為黃碧蓮所不爭執,而黃碧蓮亦不知該花台為何人所蓋(見本院卷522頁),則黃碧蓮不能證明系爭5樓花台為夏麗蓉等2人所蓋,且為其等所專用,縱系爭5樓花台因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共用之4樓樓梯間發生滲漏水情形,黃碧蓮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夏麗蓉等2人應負系爭4樓樓梯間及5樓花台之修繕責任。
則黃碧蓮請求夏麗蓉等2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㈢所載⒈⑶、⑸b.、c.、d.、e.、f.花台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云云,難以准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夏麗蓉等2人未妥善維護、管理系爭5 樓浴室、樹穴之防水層,因各該防水層失效及榕樹根延伸,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浴室、大門內側等處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又審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調查紀錄、相片及說明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黃碧蓮之房屋大門內側壁面有水痕、牆面油漆剝落,系爭浴室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損害程度不輕,一般正常人住居其內難免身心俱創。
則黃碧蓮主張其因長期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忍受居家滲漏水所生之霉味,且滲漏水時間自108年初迄今,請求夏麗蓉等2人修繕,未獲置理,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夏麗蓉等2人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黃碧蓮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分別為各該房屋所有人及其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外放稅務電子閘門參照),認黃碧蓮請求夏麗蓉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黃碧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夏麗蓉等2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㈢⒈⑴、⑵、⑷、⑸a(陽台上方樹根清除,含6樓榕樹)及b.、c.、d.、e.、f.關於樹穴部分,所載之修繕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系爭浴室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給付黃碧蓮9萬1,000元,其中修繕費用6萬1,000元部分,夏麗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於110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圓山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見北簡字卷第89頁)、夏麗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見北簡卷第91頁);
其餘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夏麗蓉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39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黃碧蓮3萬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命夏麗蓉等2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㈢所載⒈⑶、⑸b.c.d.e.f.花台之修繕方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暨命夏麗蓉等2人應就修繕費用6萬1,000元負「連帶」責任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㈢所示(另夏麗蓉等2人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黃碧蓮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夏麗蓉等2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黃碧蓮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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