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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上訴人 張大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00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6.03平方公尺之000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物係原起造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後興建於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上,嗣訴外人即伊祖父廖阿發向原起造人購買000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年一坪繳付兩斤含殼稻米之條件繳付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爾後000建物由訴外人即伊父詹國治繼受,詹國治亦與系爭土地及000土地原所有權人約定以相同方式續租土地,嗣伊於108年10月31日自詹國治處受讓取得000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伊及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另伊既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伊未收到出賣人通知,得依法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伊。
縱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惟伊家族長年居住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數十載,倘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認伊家族無權占有,自無可能從未反對,可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至少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予伊家族之意思。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經營修車廠多年,斷無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上由伊家族使用多年,卻佯裝嗣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伊無權占用,無權利保護必要。
退萬步言,原起造人建造000建物時,恐因不明原因或土地測量技術尚未重視發達,導致000建物之建築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當延伸至系爭土地,原地主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伊拆除房屋,被上訴人亦受限制,且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142至14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自詹國治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土地及000建物。
㈢000建物坐落在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總面積26.03平方公尺均遭000建物占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無爭執,依前述說明,其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起造人即廖阿發前手、廖阿發、詹國治均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廖阿發、廖國治過往有以「稻穀兩斤」為單位繳納租金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115頁)。
惟查:⑴證人詹國治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跟地主接觸過,沒看過地主來收錢,不知道地主是誰,也沒有付過租金,伊是聽廖阿發說有一個地主會來收錢,是用稻穀的價錢收租金,除了跟伊家收,也會跟旁邊幾家收,後來土地被政府徵收,因為地主拿了補償金,徵收後剩下一點點土地,地主就說剩下土地不多,直接給伊家,所以000土地於95年11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
廖阿發跟前手買的房子是土厝,只有1樓,政府徵收的時候拆得亂七八糟,4、5個月都沒辦法住,後來加了鐵皮屋頂,也是只有1樓,使用範圍比廖阿發買的時候還小,因為有一部分已經因為道路拓寬拆掉。
伊後來搬去其他地方住,上訴人說要開工廠,所以跟伊買該屋等語(本院卷170至175頁);
佐以證人詹國治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土地所有權人,但從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000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主並無重疊情況,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153至175頁),則縱使證人詹國治所聽聞之地主收租情節為真實,應係指000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無關。
且依證人詹國治所述,廖阿發購買之房屋,因政府徵收,遭拆除而無法居住,嗣其裝設鐵皮屋頂,該屋範圍比廖阿發購買時還小,僅有1樓,此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9月14日函附000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07至109頁),可見000建物41年1月建造完成時為土角磚1層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尚無明顯不合;
然原審於112年1月19日至現場履勘,000建物為2樓磚牆、鐵皮屋頂,經測量結果分別占用000土地及系爭土地25.73平方公尺、26.03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209至211、221至231、215至217頁),已與證人詹國治所陳之房屋無論構造、大小均有明顯差異,則廖阿發、詹國治取得之房屋是否仍存在、000建物是否為上訴人自詹國治繼受取得,均有疑問。
⑵上訴人又提出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陳俊明之錄音譯文(本院卷41至49頁),抗辯確有以稻穀收租之事云云。
然觀諸該譯文內容,陳俊明雖稱其母親曾去收租,是以稻穀付租金等語,但並未指明係收何處土地之租金,無從認與000土地或系爭土地有關。
又證人陳俊明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跟十幾個人共有,當時共有人授權給伊去辦理出售,伊住在三峽,其實不知道系爭土地確切的位置,因為土地買賣有中間人幫忙,伊跟被上訴人只有買賣有碰面,沒見過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跟一名男子來找伊,因為伊家在樹林土地很多,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說的位置,只是回應聽過老一輩說用稻穀收租,及伊母親有收過租金,但伊不知道母親收的租金是哪筆土地,伊也沒去收過,伊家的土地都是父親這邊家裡傳下來的,土地都是共有的,目前在樹林區東山段、東昇段都還有共有土地未出售等語(本院卷164至169頁);
參佐陳俊明及其他共有人係同時出售系爭土地、同區段241至24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215至233頁),及000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主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證人陳俊明之母親縱曾有向承租陳俊明家族土地之人收租之事,並無從推論為係向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更遑論係向詹阿發或詹國治收租。
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原起造人或詹阿發、詹國治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兩造間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前手間之租賃關係,或抗辯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容許伊家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少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然占有使用非己所有土地之原因多端,其中無權占用更是時有所聞,上訴人並未證明究與系爭土地之何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雙方合意之內容,其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已非可取。
且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
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上訴人所指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影響伊使用000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縱其取得系爭土地前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不代表其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
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251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惟此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000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上,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又須合乎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始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餘地。
⒉上訴人抗辯其所有000建物,係繼受自原起造人、廖阿發、詹國治,然其並未證明000建物原起造人於興建時為000土地所有人,或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之利用權人,且000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依上說明,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抗辯000建物乃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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