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承上所述,張凱傑為上訴人之配偶,卻與何詩慧為附表編號1至
- ㈢張凱傑雖辯稱上訴人對其提出多件訴訟,且於107年已破壞婚姻
- ㈣張凱傑就附表之行為不得為時效抗辯: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 ⒉張凱傑雖抗辯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即委請徵信社跟拍,應已發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 ㈡上訴人雖舉系爭影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及本院卷
-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中檔案名稱:「1091114_2_發現戒指_
-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2至8月間拍攝之雲林住處照片(見原審
-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何詩慧偕同張凱傑出席社交場合,在場人均知
- ㈢此外,何詩慧否認知悉張凱傑已婚,並提出顯示個人資料未註
- ㈣總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何詩慧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凱傑為有配偶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 ㈡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都市計畫相關行業,名下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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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詩慧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查,上訴人原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嗣擴張其上訴範圍,就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張凱傑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亦請求改判被上訴人何詩慧應與張凱傑負連帶給付責任,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凱傑於民國97年6月17日結婚,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2月15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與何詩慧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或性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凱傑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張凱傑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何詩慧就原審判命張凱傑給付部分,應與張凱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侵害伊等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遲至111年5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張凱傑另辯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與訴外人沈慶璋為外遇行為,其與張凱傑之婚姻名存無實,無實質婚姻生活存在,前就離婚條件曾為磋商,難認張凱傑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其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等語;
何詩慧另辯稱:張凱傑自稱單身,在個人臉書、IG亦未曾顯示為已婚狀態,何詩慧無查證義務,不知悉張凱傑為已婚之人,二人交往期間雖有發生性行為,但何詩慧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張凱傑於97年6月17日結婚,張凱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2月15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與何詩慧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或性行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259至260、265頁),並有照片、系爭影片、鳥人創意旅店旅客入住資料及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原審卷第33至47、87、93頁)可稽,洵堪認定屬實。
至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影片之證據能力,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對造無庸舉證。
故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影片之證據能力,對於其已對前開事實為自認之效力,並無影響。
且系爭影片係在上訴人與張凱傑夫妻二人共同使用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雲林住處)主臥室所錄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260、267頁),亦難謂該影片係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物,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證據能力,亦無可取,先此敘明。
上訴人得請求張凱傑賠償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
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
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
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所述,張凱傑為上訴人之配偶,卻與何詩慧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親密或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足以破壞上訴人與張凱傑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其因張凱傑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張凱傑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張凱傑雖辯稱上訴人對其提出多件訴訟,且於107年已破壞婚姻生活,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感情淡薄,且本件案發迄今,上訴人持續在國內外旅遊玩樂,生活未受影響云云,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及本院卷第395至403、427至450頁)為證,固可見渠等夫妻生活已生齟齬,然張凱傑既尚未與上訴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互負誠實、共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一方曾有逾矩行為即可解免他方前揭義務,此與上訴人於107年間破壞兩人婚姻生活圓滿及對張凱傑提出數件訴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前開旅遊等照片,僅係其對外展示生活旅遊紀錄,其中亦不乏與未成年子女旅遊之情形,尚難據此認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
則張凱傑前開辯詞,尚屬無據。
㈣張凱傑就附表之行為不得為時效抗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張凱傑雖抗辯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即委請徵信社跟拍,應已發現本件侵權行為,直到111年5月才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
但上訴人陳稱伊係因張凱傑於109年7月有反常行為,始於同年8月間請徵信社調查發現張凱傑與女子在外遊玩,至110年12月間當場查獲張凱傑與訴外人林珈儀外遇,進而循線知悉跟拍照片中之女子為何詩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對照附表編號1至11之侵權行為時間係於109年2月15日至110年1月3日間,其中編號5、9部分之跟拍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09年9月5日、同年11月22日,至編號1至3部分則無前述照片可佐;
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時間係109年2月21日及同年11月24日,對話內容並無提及渠等109年2月15至16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出遊及外宿一事,故縱使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以前發現上開對話,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
此外,張凱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9年5月前已明確知悉其有本件之行為。
則依前開說明,張凱傑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可採信。
上訴人不得請求何詩慧賠償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固主張何詩慧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與張凱傑為親密或性行為時,已知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但為何詩慧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舉系爭影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及本院卷第302至311、381至387頁)為證,然而: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中檔案名稱:「1091114_2_發現戒指_013.avi」中何詩慧與張凱傑對話內容(何詩慧簡稱何、張凱傑簡稱張)結果如下:「何(在床頭櫃上看到戒指並拿起來詢問):這是什麼?定情戒?是定情戒嗎?…為什麼會有這個?」、「張:別問太多」、「何:說嘛、說嘛」、「張:我們要聊一些開心的事,不要聊一些不開心的事」、「何:為什麼是不開心?」、「張:恩?」、「何:是跟你的身世有關嗎?」、「張:扯到哪裡去?」、「何(把戒指放回桌上):…所以那個戒指是定情戒嗎?還是一般般的?」、「所以那個戒指是男生的嗎?」、「張:會放在那邊就是,會放在那邊,就代表,不怕了,讓你看到了,他只是…不行,希望你不要問了」、「何: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僅見何詩慧雖好奇詢問張凱傑該戒指之用處,然張凱傑並未具體回應,而何詩慧與張凱傑交往,其自稱單身(詳後述),亦難謂何詩慧就此有進一步查證之義務,是無從以渠等間之上開對話即認何詩慧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張凱傑已婚。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2至8月間拍攝之雲林住處照片(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及本院卷第302至313頁),其拍攝時間乃在被上訴人間發生附表編號7至11在雲林住處過夜行為以後,斯時室內擺放情形是否與事發時一致,已非無疑;
且所示春聯、樂高模型等物品,均並非一望即知之兒童或青少年用品;
即令屬之,其置放原因有諸多可能(例如:親友寄放、未婚生子或已離婚等),亦難據此即謂何詩慧可推知張凱傑斯時必為有配偶之人;
至其餘如廚房有碗盤、醬料等及冰箱儲放食物等情,核與一般住家擺設無違,難謂該生活起居具備「已婚」男子之特質。
是前開照片,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何詩慧偕同張凱傑出席社交場合,在場人均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何詩慧當可知悉云云,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為證,然衡諸常情,縱張凱傑曾攜同何詩慧出席建青團活動聚餐,建青團成員眾多,出席者是否均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已非無疑;
即令知悉,基於社交禮儀,是否會當面告知或質疑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亦非當然之事理。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臆測情詞,亦難以採認。
㈢此外,何詩慧否認知悉張凱傑已婚,並提出顯示個人資料未註記已婚之張凱傑臉書資料及其二人於109年9月11日對話中表示彼此未婚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為證,核屬相符,足認何詩慧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是審酌何詩慧與張凱傑係於交友網站認識,其無查證張凱傑是否已婚之義務,縱何詩慧未積極查證張凱傑之婚姻狀況,亦難因此遽認其有過失。
㈣總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何詩慧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縱其與張凱傑有附表所示情事,亦難認何詩慧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該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
上訴人得請求張凱傑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都市計畫相關行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2輛及少量股票,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6萬餘元、119萬餘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張凱傑則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十餘筆及多筆高額投資,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44萬餘元、195萬餘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可證。
又上訴人與張凱傑自97年6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已結褵約12年之久,並育有2名子女,衡酌張凱傑與何詩慧間之不當往來次數、期間及情節,及雙方於107年間曾提及離婚,並自109年起迄今,因小孩就學而於平日分居臺中及雲林兩地,上訴人雖於假日攜小孩返家共同居住,但與張凱傑並無實質互動(見本院卷第471頁),可知夫妻生活已生齟齬多時,暨上訴人與張凱傑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張凱傑侵害之手段、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凱傑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張凱傑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 1 109年2月15至16日 被上訴人共同至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遊玩 2 109年3月7日 被上訴人共同至粥堂餐廳用餐(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至梧棲、清水等地遊玩 3 109年3月21日 被上訴人共同至苗栗天空之城遊玩、入住鳥人創意旅店Birdman MOTEL(地址:406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4 109年8月14至15日 被上訴人共同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並過夜(地址:220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5 109年9月3至5日 109年9月3日同宿於臺中順天環匯酒店(地址:407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月4日同宿於煙波大飯店台南館(地址:700台南市○○區○○路0段 000號)並共至臺南市美術館2館 6 109年9月24至25日 109年9月24日被上訴人至鐵F.f Teppanyaki 鐵板燒西門店(地址:108台北市○○區○○街00號)用餐,後至不老松足湯新生行館(10491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註:第二審不再主張留宿,見本院卷第249頁) 7 109年11月1日至3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雲林家中(雲林縣○○市○○0路000號)過夜、性交 8 109年11月14日至15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雲林家中過夜、性交。
並於11月15日共至雲林縣古坑綠色隧道公園約會遊玩 9 109年11月22日至23日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雲林家中過夜、性交 10 109年12月3日至4日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雲林家中過夜、性交 11 110年1月2日至3日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雲林家中過夜、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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