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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天母德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培芸
林俊仁
林文昭
林文淵
王培敦
高幸聰
王安懿
王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培芸、林俊仁、林文昭、林文淵(下逕稱其名,合稱王培芸等4人)、王培敦、高幸聰、王安懿、王安德(下逕稱其名,合稱王培敦等4人)為親屬關係,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課程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剩餘堂數、金額各如附表「剩餘堂數」、「請求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教練何韋志(Monkey)未經王培敦同意,擅將其他會員之個人教練課程掛名在王培敦名下,王培敦、王培芸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後,認為上訴人管理不善,遂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課程合約書並請求退費。
於110年2月23日,王培敦、王培芸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總公司)運動部城市經理楊鎮瑋(下逕稱其名)協商,達成上訴人退還王培芸等4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金額」欄、備註欄所示金額之協議(下稱2月23日退費協議),並約定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分期退還,但上訴人僅於110年6月28日退還林文昭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其餘均未退還。
另於110年11月1日,因上訴人未依2月23日協議履行,王培敦遂與楊鎮瑋協商,達成上訴人退還王培敦等4人分別如附表編號5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協議(下稱11月1日退費協議)。
楊鎮瑋既為上訴人總公司運動部城市經理,就其管理事務自有代理權限,爰先位依2月23日協議、11月1日協議、民法第224條規定,如認2月23日協議、11月1日協議不成立,伊等已終止課程合約書,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退費流程係由各分公司之主管或作業人員與會員先行協商後,提交退費申請予伊總公司,並由伊總公司承諾後,雙方始達成退費協議。
楊鎮瑋、伊之運動部經理盧衍澔已清楚告知王培敦本件個人教練課程因使用期限屆滿無法退費,楊鎮瑋僅係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退費作業,能否退費取決於伊總公司決定,楊鎮瑋並無決定權限,兩造並未成立2月23日退費協議、11月1日退費協議。
再者,課程合約書第2條、第13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於有效期間內隨時可終止契約,並按剩餘個人教練課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惟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如附表所示課程之有效期間均已屆滿,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㈠兩造對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楊鎮瑋擔任上訴人總公司之運動部城市經理。
㈢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課程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剩餘堂數、金額各如附表「剩餘堂數」、「請求金額」欄所示。
㈣王培敦與楊鎮瑋於110年2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如原審卷第26至33、138頁所示之Line對話。
㈤王培敦與楊鎮瑋於110年11月1日有如原審卷第36至38頁所示之通話內容。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退還林文昭9堂個人教練課程1萬1250元與王培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培芸等4人與上訴人是否成立2月23日退費協議?王培芸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①王培芸到庭陳稱:110年2月23日伊與王培敦去上訴人公司談退費,楊鎮瑋有先拿一張王培芸等4人課程的表,讓伊確認課程是否正確,確認後就談說要幾月退給伊,楊鎮瑋跟伊確認分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共6個月將伊及家人所有課程費用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②王培敦到庭陳稱:伊於110年2月23日前與楊鎮瑋見過兩次,第一次是因為上訴人公司人員無法決定退費事情,所以伊跟楊鎮瑋直接討論,協商結果是王培敦等4人繼續留下來上課,王培芸等4人退費。
第二次因為上訴人公司人員跟王培芸聯絡時內容產生變化,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不能決定如何退費,所以楊鎮瑋出現第二次,楊鎮瑋表示其來處理退費內容及細節。
110年2月23日楊鎮瑋有出示1張有關王培芸等4人所有課程之明細,確認之後就根據這1張討論要分幾次退還費用,還有幾月退,從3月開始退,退到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③另有王培芸先後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2分、9時18分拍攝之原證9、原證10退費書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183、185頁)。
觀諸該等退費書面,其上記載「林俊仁,108年2月27日,36524元」、「王培芸,108年4月24日,74952元。
108年6月8日,95232元。
108年10月20日,30000元、28750元」、「林文昭,108年10月20日,21250元。
108年10月26日,30000元」、「林文淵,108年10月26日,30000元、28750元」、「王培芸,108年11月30日,17224元」、「林文昭,109年3月11日,11260元(按為11250元之誤載)」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王培芸等4人個人教練課程資料中之購買日期、殘值金額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並有數條橫線區分3月、4月、5月、6月、7月、8月等給付範圍,而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28日退還林文昭個人教練課程1萬1250元與王培芸。
④再參以王培敦與楊鎮瑋於110年3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楊鎮瑋於110年3月23日表示:「我今日有追台中總公司回覆的進度,文件下來第一時間會立即通知您」,王培敦回稱:「好的,感謝您的協助」。
王培敦於110年3月30日表示:「總公司有進度的話,再麻煩您隨時知會一下」,楊鎮瑋回稱:「收到,我已Mail多封過去催促,非常抱歉讓您等候」。
楊鎮瑋於110年5月3日表示:「上個月有退出一筆林文昭先生的退費$11250再請您妹妹查收,這個月我會加緊進度退出,謝謝,讓您久等了,非常不好意思」。
王培敦於110年7月13日表示:「5/3所提4月進行的退費,6月底收到了,請教後續退費的部分是否會加速作業?再麻煩您幫忙向總公司查詢」,楊鎮瑋回稱:「收到,會跟後勤反應此狀況,再跟您回報」。
王培敦於110年9月3日表示:「再麻煩您詢問總公司退費進度,謝謝。
另外要退費的家人還有再接到貴公司德行店來電通知上課的情形,好像不了解狀況,知會您」,楊鎮瑋回稱:「收到,謝謝,我會立即處理」。
王培敦於110年10月23日表示:「目前還是只有一筆退款」,楊鎮瑋回稱:「收到!我請德行店再去追蹤」。
王培敦於110年10月24日表示:「不了解貴公司為何不依協商,再三拖延,也不主動回覆進度,請10月底前依承諾完成所有退款,我們不想再等了,感覺一再被欺騙!」,楊鎮瑋回稱:「收到,已第一時間查明原因,要求立即退出」(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
⑤由上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楊鎮瑋已代表上訴人與王培芸等4人就退費金額、退費時程(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有所約定,而成立2月23日退費協議,否則怎會有記載王培芸等4人個人教練課程購買日期、殘值金額等內容及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退費時程之退費書面?另在王培敦與楊鎮瑋110年3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王培敦屢次提及退費進度、後續退費、退費協商等語,楊鎮瑋對此亦未反駁,而係回覆其會追蹤、催促、立即處理、加緊進度退出(退費)、立即退出(退費)等語。
又楊鎮瑋為上訴人總公司之運動部城市經理,負責處理教練部營運、業績、人員管理、退費事宜乙節,已據楊鎮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民法及公司法規定,楊鎮瑋就其執行上訴人總公司之職務範圍內事務自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
是楊鎮瑋代表上訴人與王培芸等4人成立2月23日退費協議,對上訴人自已發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辯稱:王培芸等4人申請退費須由伊總公司決定,楊鎮瑋僅係協助辦理退費作業,能否退費取決於伊總公司決定,楊鎮瑋並無決定權限,伊與王培芸等4人並未達成2月23日退費協議云云。
然查,如楊鎮瑋僅為協助王培芸等4人辦理退費作業,提交退費申請與上訴人總公司,而須由上訴人總公司同意後,始能達成退費協議,則當初王培芸等4人表明請求退費時,逕由上訴人運動部經理盧衍澔或其他行政人員處理即可,又何必特別交由擔任上訴人總公司運動部城市經理之楊鎮瑋處理,與常情有違。
至楊鎮瑋到庭證稱:伊就像公司的橋樑,了解王培芸等4人為何要退費,了解之後陳報給上訴人總公司,由上訴人總公司做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僅係附和上訴人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上訴人就楊鎮瑋僅係協助辦理退費作業,未有決定退費權利乙節,並未提出公司分工權責文件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81、282頁),況縱上訴人就楊鎮瑋之經理人職權設有限制,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王培芸等4人。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⒋綜上,王培芸等4人與上訴人成立2月23日退費協議,王培芸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㈡王培敦等4人與上訴人是否成立11月1日退費協議?王培敦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王培敦等4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11月1日退費協議,固舉王培敦與楊鎮瑋於110年11月1日之通話內容為證。
但由當日對話內容,楊鎮瑋表示:「跟你回報一下…公司這部分啊,我們會…禮拜三的時候…我們坐下來…我會請Monkey也會到現場,因為這件事情其實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Monkey將你的課程轉出去的問題」、「所以20%部分,我們公司這邊會要求由Monkey那邊…我前面跟他講了,由他這邊去做現金支付給你,然後你的退費的部分的話,我們這邊就會退給你這樣子」,王培敦陳稱:「好,那禮拜三的時候談,可是,禮拜三幾點呢?你會來嗎?」,楊鎮瑋表示:「…我會來,我當然會去」,王培敦陳稱:「好,那就約5點好了」,楊鎮瑋表示:「對,禮拜三就5點鐘」、「那我會請Monkey來,就是把所有細節,我們一併把它講清楚說明白,然後一次把它做個處理…」,王培敦陳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僅能認定楊鎮瑋於110年11月1日與王培敦約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就退費事宜進行商談,初步方向係由何韋志(Monkey)給付20%,上訴人給付80%,但細節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商談後確定,尚難認楊鎮瑋已代表上訴人與王培敦等4人就退費金額、退費時程有所具體約定,而成立11月1日退費協議。
況王培敦等4人如確與上訴人成立11月1日退費協議,則王培敦等4人逕依11月1日退費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即可,王培敦又何必與楊鎮瑋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再為商談?再者,就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商談情形,王培敦到庭陳稱:伊與王培芸去德行店1樓談,楊鎮瑋要伊等直接找何韋志(Monkey)談退費,伊等不同意,因伊等從頭到尾對應的就是上訴人窗口,楊鎮瑋要切割將這件事推到何韋志(Monkey)身上,認為是其個人事情,與上訴人無關,最後就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楊鎮瑋到庭證稱:當日主要是講說伊有接到上訴人總公司資訊,上訴人總公司不允許退費,因為課程已經過期了,伊主要講這事情讓王培敦知道,王培敦怎麼回應伊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益徵王培敦等4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11月1日退費協議甚明。
⒉王培敦等4人另主張:伊等已終止課程合約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云云。
惟查,王培敦等4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課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
…」(見原審卷第206至221頁),前開課程合約書記載之課程有效期限如附表編號5至8「合約記載使用期限」欄所示至遲為109年10月12日,則王培敦於000年0月間發現何韋志(Monkey)未經其同意擅將其他會員之個人教練課程掛名在其名下(見原審卷第152、154頁)而欲終止課程合約書時,已逾前開課程合約書記載之課程有效期限,即無從終止課程合約書。
故王培敦等4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⒊綜上,王培敦等4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11月1日退費協議,王培敦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8「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難認有理。
六、從而,王培芸等4人先位依2月23日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購買日期 剩餘堂數 合約記載使用期限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王培芸 108年4月24日至108年11月30日 177 109年2月23日至109年9月29日 24萬6158元 111年8月5日 2 林俊仁 108年2月27日 23 108年12月26日 3萬6524元 111年9月30日 3 林文昭 108年10月20日 41 109年3月19日 5萬1250元 111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6日 109年3月25日 4 林文淵 108年10月26日 47 109年3月25日 5萬8750元 111年9月30日 5 王培敦 109年1月11日 12 109年6月10日 1萬5000元 111年8月5日 6 高幸聰 108年12月13日 20 109年10月12日 2萬7760元 111年9月30日 7 王安懿 108年6月29日 47 109年4月28日 7萬4636元 111年9月30日 8 王安德 108年6月16日 15 109年4月15日 2萬2320元 111年9月30日 合計 53萬2398元 備註 林文昭於109年3月11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剩餘堂數9堂,合約記載使用期限至109年8月10日,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退費1萬1250元與王培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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