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74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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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蕭育智
王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傅建霖
羅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育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在被上訴人羅睿青開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營業處(下稱系爭營業處所),與被上訴人傅建霖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購買廠牌BENZ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型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指定登記在上訴人王秀霞名下。

嗣伊等欲出售系爭車輛,經調閱監理資料,始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1日里程數為9萬6563公里,於107年11月23日卻經調整為5萬3626公里,致伊等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傅建霖在系爭營業處所經營二手車買賣,與羅睿青係類似靠行關係。

蕭育智有意購買系爭車輛,傅建霖當時即向其表明系爭車輛因里程表曾經更換,故無法特定正確里程數,願以48萬5000元之低價出售現車,經蕭育智同意,雙方系爭契約亦載明系爭車輛之里程表僅供參考,是蕭育智自始即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不正確;

嗣傅建霖並已於蕭育智支付買賣價金後,即以現車交付,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蕭育智於108年1月11日在羅睿青未辦營業登記之系爭營業處所,與傅建霖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蕭育智並支付買賣價金共48萬5000元予傅建霖;

㈡傅建霖於108年1月15日辦理從訴外人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過戶予蕭育智指定之王秀霞之手續,並於108年1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蕭育智;

㈢系爭車輛之里程表於107年8月21日顯示之里程數為9萬6563萬公里,於107年11月23日顯示之里程數為5萬3626萬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

⒉經查:⑴蕭育智與傅建霖於108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前,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1日之里程數為9萬6563萬公里,於107年11月23日之里程數卻為5萬3626萬公里等情,有系爭車輛之監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固可知蕭育智向傅建霖買受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之里程表曾有人為調整之情事。

惟被上訴人抗辯傅建霖已於簽約前告知蕭育智,系爭車輛因曾經更換里程表,故無法特定正確之里程數,以現車進行買賣等情,核與系爭契約所載「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及「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之約定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已顯非無稽。

⑵其次,車輛依法需定期檢驗,故監理機關將留存車輛歷次定檢時之里程數等數據,而任何人可在監理服務網站輸入車號及出廠年月,查得該車最近2次檢驗時之里程數,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網站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上訴人亦自行查得前述載有系爭車輛107年8月21日、107年11月23日里程數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是二手車輛最近2次定檢時之里程數,係屬公開資訊,無從隱匿或掩飾,則傅建霖於出售系爭車輛予蕭育智時,顯無故意不告知此任何人可隨時查得資訊之動機,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傅建霖於簽約前已告知蕭育智系爭車輛因曾更換里程表,故無法特定正確里程數等情,應屬實情。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以前述約款排除里程數之擔保責任,違反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壹、五、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仍應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云云。

惟按系爭應記載事項壹、五、係規定:「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 公里 □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未勾選則視為擔保)」準此,中古車買賣,非不得以特約排除出賣人就里程數之擔保責任。

則傅建霖既已告知蕭育智系爭車輛正確里程數因里程表更換無法特定,雙方並約定以現車買賣,傅建霖就里程表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即無再以系爭車輛里程表經調整之情,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

⒊依上所述,傅建霖已於簽約前告知蕭育智系爭車輛之正確里程數因里程表更換無法特定之情,而系爭契約亦已約定以現車買賣,傅建霖就里程表不負擔保責任,則上訴人再以系爭車輛里程表經調整乙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定。

惟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傅建霖已於簽約前告知蕭育智系爭車輛正確里程數因里程表更換無法特定之情,雙方並約定以現車買賣,傅建霖就里程表不負擔保責任,業如前述。

而傅建霖並於108年1月15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蕭育智所指定之王秀霞,及於108年1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蕭育智,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傅建霖既已依約交付現車予蕭育智,揆之前述,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有所明定。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就上開要件有所舉證,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里程表有經人為調整,傅建霖故意不告知此情,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傅建霖於簽約前即告知蕭育智系爭車輛正確里程數因里程表更換無法特定之情,雙方並約定以現車買賣,傅建霖就里程表不負擔保責任,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以傅建霖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里程表曾經調整而涉有詐欺云云,已非可採,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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