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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王姿予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芸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宜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維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獨立業務督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使伊受有無法獲得預期利潤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至其餘原審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併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嗣擴張聲明為請求15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含擴張),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所生給付報酬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立「獨立美容顧問協議書」(下稱美容顧問合約),伊加入被上訴人傳銷組織成為美容顧問,亦即獨立簽約之直銷商。
伊從美容顧問開始,透過被上訴人所規範之事業道路而依序達成一連串的晉升標準,最後晉升到高階直銷商,嗣於104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惟伊仍具有美容顧問身分即具有獨立承攬人身分。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向伊寄發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終止通知書),通知伊於110年10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9月7日停止伊所有系統許可權,致伊無法自己下單;
然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且無得以任何理由終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法、依約均不得任意終止。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僅將伊於110年10月1日至6日之酬勞金10萬3947元匯款予伊;
而伊如於110年9月達成個人9,900元業績之目標,尚得領取9萬6,232元之小組輔導酬勞金,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併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之小組輔導酬勞金8萬6,332元(計算式:9萬6,232元-9,900元=8萬6,332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141萬3,668元,合計150萬元。
苟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伊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未能領取110年9月之小組輔導酬勞金,致受有損害8萬6,332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損害141萬3,668元,合計150萬元。
又縱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惟終止時期於伊不利,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9月之小組輔導酬勞金損害86,332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損害141萬3,668元,合計15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屬民法上委任契約性質,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伊均可無條件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且上訴人先於110年2月21日於其臉書張貼公開貼文,煽動閱聽者客訴其他業務督導及美容顧問,引起閱聽者恐慌,伊於110年3月25日給書面勸告後,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間再於其臉書張貼公開貼文,公然表示其收費開課之違規事實,伊嗣於110年6月28日給予書面警告。
上訴人身為業務督導而帶領一眾美容顧問卻不潔身自愛,面對伊柔性勸導仍執意違反伊之相關規範,顯見兩造間信賴關係顯已動搖,伊耗費時間、人力成本,為上訴人進行360度全方位評估,遲至雙方於110年9月7日之視訊會議(下稱系爭視訊會議)始表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甚至給予30日之期間處理終止相關事宜(如辦理退貨、結算獎金及酬勞金等),並也依系爭合約核給此30日之獎金及酬勞金,則伊終止系爭合約顯非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為之;
縱認伊係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為終止,上訴人屢有搶線行為、不當言論及收費開課等違反合約、行為準則等規範之不當行為,伊實迫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該終止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另美容顧問合約第2條約明任何一方亦得於任何時間,無須任何理由,終止契約,雖未約有30日預告期間,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視訊會議除終止系爭合約外,亦有終止美容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明確知悉,而於110年10月6日與系爭合約同為終止。
又美容顧問合約之獨立美容顧問同意事項第8點約明「所有訂單提交公司時,即應以信用卡、網路ATM等方式付清該訂單上之全部貨款,美容顧問明暸,所有的訂單除應符合本協議書之規定外,公司尚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該訂單」,細繹其約定意旨,其目的在於確保美容顧問遵循公司相關規範,故就美容顧問非以合於美容顧問合約之方式拓展其玫琳凱之事業時,伊固得拒絕其訂單,以避免美容顧問以不當之方式經營玫琳凱事業卻仍受有下單而產生之獎金或酬勞金,以維事理之平。
伊既保有訂單拒絕權,在考量上訴人屢有違反伊規範,系爭合約與美容顧問合約將於110年10月6日終止,該30日期間係為處理雙方間退貨及剩餘的獎金計算等結算事宜,乃於110年9月7日關閉上訴人訂單權限,絕非以不正當方式阻上訴人獲得小組輔導酬勞金成就達成。
是上訴人110年9月既未達小組輔導酬勞金之門檻,其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伊給付110年9月之小組輔導酬勞金8萬6,332元,應無理由。
其次,系爭合約既於110年10月6日終止,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141萬3,668元,亦無理由。
又本件系爭合約性質屬於有償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非無可歸責事由,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賠償其因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立美容顧問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17頁) ,因為經過綜合評比後,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1日與上訴 人簽署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7至44頁),上訴人成為被上 訴人之獨立督導。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向上訴人寄發系爭終止通知書(見原審 卷一第47頁),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
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寄發(110)律淳字第20210914 01號函。
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9月之酬勞金及獎金明細如 簡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將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至6日之 酬勞金10萬3947元匯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㈤依系爭終止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停止上訴人 所有系統許可權,故上訴人無法自己下單。
㈥上訴人如於110年9月達成其個人9,900元業績之目標,得領取9 萬6,232元之小組輔導酬勞金(還要扣除9,900元)。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110年6月28日分別寄發書函予上訴 人進行勸告及警告(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年9月之小組輔導酬勞金8萬6332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 年7月之酬勞金141萬3,668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10年9月之小組輔導酬勞金損害8萬6,332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損害141萬3,668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10年9月之小組輔導酬勞金損害8萬6,332元,及自110年10 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損害141萬3,66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合法終止而消滅: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立美容顧問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成為美容顧問,美容顧問為一獨立簽約之經銷商,有美容顧問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上訴人得以直接銷售給消費者之方式,經銷玫琳凱產品(即被上訴人產品)。
兩造另於104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之「獨立督導(即業務督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參諸系爭合約第1條(團體業務督導之指派)約定,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成為業務督導;
第3條(酬勞金及獎金)第1項約定:「業務督導有權自公司就其於協助美容顧問之銷售活動上收受酬勞金,該酬勞金係就業務督導所輔導之銷售團隊全體成員,包括業務督導本人,所承購之所有玫琳凱產品之全月批發總進貨金額(以下稱「批發總進貨金額」)為準,按月以酬勞金之方式支付。
…」;
第6條(業務督導之其他權利及優惠)第1項約定:「因業務督導充任獨立美容顧問批發購買玫琳凱產品,並零售販賣予消費者,且將持續經營此業務,本合約當事人同意業務督導將持續擁有本合約所定銷售團隊督導所擁有之所有權利、優惠、利益及責任。
如業務督導之銷售團隊未能達到公司認為一適當激勵、互動及能獨立發展之銷售團隊之最低銷售團隊銷售額時,本合約即行終止,但美容顧問合約並不當然終止,其對當事人將持續有效迄當事人依該美容顧問合約之規定,對該獨立之合約明確地終止時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可認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顧問銷售團隊(含上訴人本人)銷售玫琳凱產品,並以該銷售團隊銷售玫琳凱產品之全月批發總進貨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按月支付小組輔導酬勞金予上訴人,故系爭合約之性質,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係類似有償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且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當事人得於欲終止本合約之日至少30天前,以書面通知郵寄對方以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向上訴人寄發系爭終止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合於前揭法條及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非可採。
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合法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之小組輔導酬勞金8萬6,332元本息,為有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併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人給付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141萬3,668元本息,則無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計算業務督導之酬勞金及獎金所依據之銷售團隊全月批發進貨金額,包括業務督導本人所承購之金額,而上訴人如於110年9月達成其個人9,900元業績之目標,扣除9,900元後,得領取8萬6,332元之小組輔導酬勞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停止上訴人所有系統許可權,上訴人無法自己下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上訴人要能達到領取110年9月小組輔導酬勞金之標準,確須被上訴人之協力,始得完成。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美容顧問合約之獨立美容顧問同意事項第8點約明,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訂單,在考量上訴人屢有違反伊規範,系爭合約與美容顧問合約將於110年10月6日終止,該30日期間係為處理雙方間退貨及剩餘的獎金計算等結算事宜,乃於110年9月7日關閉上訴人訂單權限,絕非以不正當方式阻上訴人獲得小組輔導酬勞金成就達成云云,然查:①兩造間之美容顧問合約終止前,上訴人依約有銷售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被上訴人依約有隨時供貨予上訴人商品販售之義務,而依美容顧問合約之美容顧問同意事項、約定:「美容顧問不得從事任何以下行為,如有違反情事,視為美容顧問違約,可依公司同意事項㈥辦理:⑴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參加人。
⑵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婚者)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
⑶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⑷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⑸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⑹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⑺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
、「美容顧問必須遵守美容顧問手冊所記載之所有法規及條款。
如有違反上述規定或本協議書的任何其他規定,本公司將採取口頭、書面警告;
情形嚴重者本公司將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協議,可依公司同意事項㈥辦理」;
而公司同意事項㈥記載:「美容顧問於前條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公司終止契約。
不論由於何種原因本契約終止,公司應於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以美容顧問本人原先進價的九折買回其自商品可提領月份12個月(包括當月)之公司產品,但尚須扣除已因該項原始交易而對美容顧問已給付酬勞金、獎金、獎實及附加商品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損時,其減損之價格。
退回商品超過有效期限、開封或使用過之產品,其價值減損為100%,殘餘價值為零。
這些產品須預付運費,並附上『產品買回申請書』一併寄回總公司,因上述訂購產品由公司所原先發給該美容顧問之酬勞金、獎金、獎實及附加商品,公司依民法行使抵銷權時所得扣除的該美容顧問對公司的欠款,公司有權從買回的貨款中扣抵之,辦理產品買回的美容顧問,將喪失再加入玫琳凱成為美容顧問之資格,商品自事提領月份起逾12個月美容顧問不得要求退貨。」
可見美容顧問違約時,被上訴人可採取口頭、書面警告,情形嚴重者,則以書面通知終止美容顧問合約,並依公司同意事項㈥辦理退貨。
至美容顧問同意事項㈧記載:「所有訂單提交公司時,即應以信用卡、網路ATM等方式付清該訂單上之全部貨款,美容顧問明瞭,所有的訂單除應符合本協議書之規定外,公司尚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該訂單」,並非雙方間關於關閉系統銷售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而得以解釋成被上訴人於合約存在期間,均有權恣意關閉上訴人之系統下單許可權,使上訴人無法下單。
②再從系爭合約第9條(終止)第4項約定:「本合約一經終止,業務督導就其於本合約所有之任何權利與優惠皆將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41頁)以觀,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仍享有業務督導之小組輔導酬勞金權利。
而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25日、110年6月28日分別寄發書函(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予上訴人進行勸告及警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依110年9月7日視訊會議之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被上訴人預告30天後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並以系爭終止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隨著本通知函,我們將終止公司與妳之間的獨立督導關係,從本通知函日起三十天後(2021年《即民國110年,下同》10月6日)生效。
此外,公司將在2021年9月7日起停止您的所有系統許可權,並在2021年11月6日之前按照完督導合約的有關約定,向您支付完所有的酬勞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且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合約與美容顧問合約於110年10月6日終止等語,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美容顧問合約終止前,依約並無權關閉上訴人之系統下單許可權;
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停止上訴人所有系統許可權,致上訴人無法自己下單,自屬不當關閉上訴人之訂單系統權限,則被上訴人不提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達到領取110年9月小組輔導酬勞金標準之協力,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③從而,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即難採憑。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可得之110年9月小組輔導酬勞金8萬6,332元(計算式:9萬6,232元-9,900元=8萬6,332元),及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上訴人備位依第511條但書、及再備位依第549條第2項規定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為審酌。
⒊次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系爭合約終止時,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合約所有之任何權利與優惠皆將終止,上訴人不再享有業務督導之小組輔導酬勞金權利。
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後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141萬3,668元,及加計自112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損害141萬3,668元本息,亦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
惟系爭合約並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主張據此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酬勞金141萬3,668元本息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損害141萬3,668元 本息,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損害141萬3,668元,該項請求,核其性質屬系爭合約繼續存在時,上訴人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
況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有特別約定得於提前30天預告終止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有遵守此之約定,已如前述,亦難謂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因此,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2年7月之酬勞金損害141萬3,668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6,332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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