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78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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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上訴人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受 告知人 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5553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6694元(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弘匠工程行即高睿婕及其父親高育修,自民國110年9月起陸續向伊訂購鋼鐵材料(下稱系爭鋼材),尚有貨款未付,上訴人則稱訂購系爭鋼材者為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下稱曾時珍),如法院採信上訴人抗辯,伊將於敗訴後對曾時珍請求,故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又受告知人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父高育修為弘匠工程行及弘群工程行之共同經營者,兩工程行實際營業地址皆為雲林縣○○鎮○○里○○000號,廠商給付之款項則匯到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與高育修為與「保證責任雲林縣○○聯合社區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場)」簽約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農場工程),向伊訂購系爭鋼材,指定送至弘匠工程行之營業處所,由會計王雪芳及其他員工簽收系爭鋼材,並要求伊以弘群工程行為抬頭開立銷貨單,出廠證明及發票抬頭則開立為弘匠工程行。

計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期間出貨單款項為266萬3919元,扣除清償及退貨金額後,上訴人尚有124萬6694元未清償。

嗣因高育修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農場給付之款項,且多次承諾給付系爭鋼材之貨款,卻迄未支付伊,爰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6694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曾時珍擔任負責人之弘群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係與曾時珍成立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其最初亦係向曾時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系爭鋼材之出廠證明、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開立予弘匠工程行係高育修所決定,高育修並決定廠商款項匯至曾時珍或伊帳戶,因曾時珍於高育修過世後不處理尾款,並將責任推卸給伊,伊基於高育修女兒身分善意將案子完成,乃人之常情,並非債務承擔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陳稱:系爭鋼材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伊不曾參與弘群工程行業務文書、財務或相關文件簽名或指揮監督工程等任何業務,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為高育修、上訴人,其等向廠商購置鋼材供弘群、弘匠工程行共同承攬工程使用,實質上共用員工,對外開立共同承攬工程報價單、標單,財務亦共同管理,因高育修債信不良,弘群工程行一有帳款收入,即由上訴人提領後轉存於個人帳戶。

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3日、同月27日要求伊搬離與高育修同住之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房屋,表示要賣掉該屋處理廠商債務,上訴人既已承認債務,並對伊承諾會處理債務,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㈠弘匠工程行於110年1月20日核准設立,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

弘群工程行於97年6月20日核准成立,於111年6月23日歇業,曾時珍為登記負責人,兩者均為獨資商號。

㈡被上訴人前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為被告,聲請核發給付本件貨款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准許,嗣「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復撤回對曾時珍之起訴。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糾紛,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儉股)以111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7254號、第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0月、11月、12月份之對帳明細單、銷貨單,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弘群工程行,另保留單亦記載客戶名稱為弘群(支付命令卷第13至121、123頁、原審卷第117、121、123頁)。

㈤「弘匠工程行」承攬系爭農場工程,有使用被上訴人出貨交付之鋼材,並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廠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交付業主。

㈥上訴人之名片記載高睿婕為弘匠工程行及弘群工程行之設計總監(原審卷第26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育修為系爭農場工程,向伊訂購系爭鋼材,計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期間出貨單款項為266萬3919元,扣除清償及退貨金額後,尚有124萬6694元未清償。

高育修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鋼材貨款予伊卻未支付,爰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弘群工程行及弘匠工程行原均為高育修實際負責經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時記載弘群工程行、弘匠工程行及聯絡人為高育修等文字之工程報價單(原審卷第61、65、67頁)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7254、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40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第471頁)。

依卷附付款簽收簿、被上訴人之對帳明細單、銷貨單、保留單、出貨單、弘群工程行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員工薪資所得統計表所示(司促卷第13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127頁至第289頁),高育修生前均係以弘群工程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經被上訴人將高育修訂購之鋼材送至指定場所,由弘群工程行員工王雪芳等人簽收;

高育修死亡後,上訴人仍延續高育修以弘群工程行名義訂購鋼材之交易模式,迄111年1月8日起始改以弘匠工程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

弘群或弘匠工程行自110年9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未付款明細如下:⒈於110年9月向被上訴人訂購94萬1872元之鋼材,扣除110年8月溢付之款項7萬6022元,尚有86萬5850元貨款未付(計算式:94萬1872元-7萬6022元)。

⒉於110年10月向被上訴人訂購106萬1865元之鋼材,加計上期未付款86萬5850元,總計尚有192萬7715元貨款未付(計算式:106萬1865元+86萬5850元)。

⒊於110年11月向被上訴人訂購29萬165元之鋼材,加計上期未付款192萬7715元,並扣除當月給付款項98萬4000元,總計尚有123萬3880元貨款未付。

⒋於110年12月向被上訴人訂購21萬9675元之鋼材,加計上期未付款123萬3880元,總計尚有145萬3555元未付,其中9萬5921元係高育修110年12月21日死亡後所訂之貨款(計算式:5萬6425元+1萬3579元+1680元+5100元+960元+280元+1598元+5577元+100元+2379元+4083元+3400元+760元),其餘135萬7634元則係高育修生前訂貨款項。

⒌於110年1月1日至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5萬1704元之鋼材(計算式:1萬6731元+8276元+4154元+2萬1655元+888元),自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以弘匠工程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9萬8638元之鋼材(計算式:當月總訂貨款15萬342元-5萬1704元),扣除本月由上訴人給付之3筆款項總計26萬1403元(計算式:1萬9137元+9萬1966元+15萬300元),加計上期未付款145萬3555元,總計尚有134萬2494元貨款未付。

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向上訴人回收工程廢料共計1萬1975公斤,再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出售予回收業者,總計得款9萬5800元後(計算式:1萬1975公斤×8元),有被上訴人111年2月對帳明細單、錦昌資源回收場秤量傳票及朝鈞行電子地磅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289頁、第357頁),則扣除上開款項後,未清償貨款尚有124萬6694元(計算式:134萬2494元-9萬5800元)。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鋼材並非廢料,而為完整之H型鋼,故應以每公斤30元計價,並應再扣除回收鋼材貨款為35萬9250元(計算式:1萬1975公斤×30元)云云,並提出退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上開退貨照片僅係就廠房內之H型鋼材予以拍照,尚無從證明照片內完整之H型鋼,即為上訴人所稱退貨之鋼材,上訴人前開所述自難逕採。

㈢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述未清償貨款124萬6694元中包含高育修生前以弘群工程行名義訂貨款項、高育修死後上訴人以弘群及弘匠工程行名義訂貨款項,審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美華於111年1月7日向上訴人稱:「睿婕:10月貨款11月貨款今天談了很多,你與曾小姐(曾時珍)情況如何,我覺得都可好好處理,…訂貨人確實是妳與爸爸高育修,我希望妳能把貨款盡量處理一部份先給我,這樣我才有動力實現我在靈堂跟妳爸爸說的話,我的廠商也要來收貨款了,原本下午要不貸款買的車也退掉了,妳就盡量幫幫我們彼此好嗎」,上訴人則回稱:「謝謝老闆跟老闆娘體諒,我下週去拿支票,就先開我能力所及的給妳好嗎?謝謝你們」,另王美華於111年1月10日復向上訴人稱:「弘群公司所有的權益妳的智慧一定可以處理回來,除非是妳們不想處理貨款的事推托言詞,訂貨人確實是妳與妳爸爸高育修,我希妳能把貨款盡量處理一部份先給我,…妳就盡量幫幫我們彼此好嗎?」,上訴人回稱:「謝謝老闆跟老闆娘體諒,我下週去拿支票,就先開我能力所及的給妳好嗎…給妳好嗎…謝謝你們」,被上訴人再陳述稱:「妹妹有拿支票了嗎」,上訴人回答:「我今天都還沒有時間停下來,所以還沒能繞過去斗六拿支票…但是我有在追客戶的款項,你放心有收到款我一定也會拿去你那邊付」(原審卷第125至133、285、28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多次表明願意給付系爭鋼材貨款,並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參以上訴人提出記載其已給付110年12月16、20、23、25、27、28、30日及111年1月1日至6日以弘群工程行名義訂貨貨款之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55頁),益堪認除上訴人自行以弘匠工程行向被上訴人訂貨部分,其亦已承擔其於高育修死亡後以弘群工程行名義訂貨之債務,自應給付上開未清償之貨款124萬6694元。

又上開貨款債務既非上訴人因繼承之原因而負擔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所負之貨款債務應以繼承高育修所得遺產為限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669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之金額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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