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80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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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蔡心瑀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字據(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合資購買柬埔寨住宅案「立登大苑」標的#02-37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並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均同)67萬元與上訴人,請其轉交系爭不動產之代理銷售公司平方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方米公司)。

詎上訴人事後未將上開款項交與平方米公司,經伊詢問後,上訴人始陸續返還20萬元,伊於110年2月26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2日前交付剩餘47萬元與平方米公司,否則即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伊遂於同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讀取而收受,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7萬元。

又上訴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係故意詐騙伊,致伊受有47萬元之損害,伊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款項與伊,伊亦否認有返還20萬元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從未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解除之表示,亦因欠缺事前明確之催告而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47萬元,顯無理由。

又伊於締約後因經濟考量,未履行出資,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

再以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應各出47萬元,且伊已歸還20萬元,則倘認伊應負返還責任,亦僅需返還2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未聲請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部分,核屬贅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立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陪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至平方米公司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約,惟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出資,亦未代被上訴人轉交任何買賣價金與平方米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219頁),並有系爭合資契約(原審卷第11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3至185頁)及平方米公司112年2月16日回函(原審卷第281至28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合資契約交付現金出資與上訴人,且上訴人迄今尚有47萬元未返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簽約後曾交付67萬元現金與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返還20萬元,尚有47萬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129頁)。

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上午5時許詢問「11點半到,我12點半跟朋友約」、「沒差半小時吧!領錢」,上訴人回覆「你會到我家裡拿嗎?」、「不用停」、「在車上」、「我直接拿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表示「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

⑵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稱「我已證實你並沒有跟公司說,下禮拜一或2(按應為110年3月1日或2日)找個時間去台北說清楚,如果你不去,就視同解約,到時『47萬』就變成你要還我,就這樣如果決定怎樣就賴我,暫時不想通電話了」、「要當閨蜜了,我這麼信任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均已讀不回。

⑶於110年3月9日晚間8時許,被上訴人再稱「這2天等你賴,如果等不到,我直接去你家拜訪」、「你3月25日前需要補以上這些錢(按指前則訊息顯示之687,365.2元)去公司,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拿半毛錢出來,既然這樣很好處理,房子也不要買了,你準備『47萬』還我,你不看賴或不接電話,我這2天會去找你」、「你『47萬』還我,加上我下個月進帳的100多萬,可以去買郊區的房子將近半間了,柬埔寨的我不要了」(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上訴人仍已讀不回。

⑷於110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告知「不讀沒關係,只是想跟你說,你還錢日我沒在場,你還我的錢,我也不知道妳拿給誰?所以不管還還多少,都不算,我沒拿到錢......記住了......」(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讀取後未即回應,至110年8月12日時始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喔難怪錢拿到之後叫我幫你封鎖不要跟你聯絡」、「(提示訴外人『陳志誠』之個人資料照片)是他嗎」、「我的律師要我傳訊息給他」、「電話本來可以通,結果現在打不通了」,並轉傳其與「陳志誠」間之對話截圖共4張與被上訴人,內容為:「陳先生可以出面談談嗎?」、「你們林淑香的錢全部拿走,竟然沒有跟他們處」、「這樣不是辦法,江湖道義要顧一下,我以為你們讓香香姐委託來我信你們,結果是你們錢全部拿走了,沒有跟她處理」、「這樣子,看到訊息請你們快去找香香姐處理,謝謝」、「總共『47萬』,你們說我一次還你們可以折價現折7萬。

5/24我約你們光明路69號7-11我一次付清40萬,結果事情這麼久了,林淑香本人說一毛錢也沒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第125頁)。

⑸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6日返還伊部分出資(被上訴人主張連同先前陸續清償者,合計清償20萬元)一情,核與前揭⑴對話中,兩造有於該日碰面,被上訴人並事先要求上訴人領錢,而上訴人表示欲在車上拿給被上訴人之情狀相符;

其另主張上訴人於該日部分清償後,尚有47萬元之出資未還一節,則與前揭⑵、⑶對話所示之催告內容一致,且上訴人讀取後均無何異議,甚於110年8月12日主動提供前揭⑷其與陳志誠之對話內容,表達其並非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上開47萬元,而是遭陳志誠所騙,誤信陳志誠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來,故已於110年5月24日將被上訴人之47萬元,以40萬元折價方式,逕向陳志誠清償,不料陳志誠受領40萬元後竟未轉交被上訴人,其擬向陳志誠提出請求等旨,足認寓有對被上訴人承認47萬元債務存在之意思甚明,上訴人臨訟改稱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款項與伊,伊亦否認有返還20萬元與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3.雖上訴人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上述對話紀錄,均係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後翻拍附卷,此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6、2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確實紀錄有相關對話,且由其中110年3月9日晚間8時40分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有貼出一張「計算機」軟體截圖(見原審卷第103頁),形式核與訴外人即平方米公司副總魯雲翔於同日晚間8時38分傳送與被上訴人之畫面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並經證人魯雲翔證實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非其事後片面虛捏。

上訴人固又辯稱LINE使用者於傳送或接收訊息後,亦得任意刪除之前所傳送或接收之全部或其中部分訊息,是即使有該等對話內容,亦不能表示即為當初最原始之聊天紀錄,自無從採信云云。

惟細繹卷附所有對話紀錄內容,時序連續、語意連貫,未見有何可疑為增刪對話之情,復審酌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既屬上訴人所經歷之事實,且上訴人之手機內亦應留存對話紀錄,上訴人卻以其已刪除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由,未提出其所稱之「原始聊天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復多次詢問其對上開對話紀錄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96頁),其亦始終未陳明,究竟是何部分對話遭被上訴人刻意刪除、隱匿,致卷存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內容已失其真意,而僅憑LINE通訊軟體內建有可以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一事,空泛否認上述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實委無可採。

4.且證人吳長傑亦證稱:某日兩造一起到伊值班的廟裡來,他們在說如何買賣伊不清楚,因伊在忙伊的事,但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數錢交給上訴人,多少錢伊不知道,當場上訴人有寫一張字條給被上訴人。

兩造是要買房子才約在廟裡見面,但伊不知是被上訴人要買,還是兩造合資要買,伊只知道是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去買柬埔寨的房子,後續情形不清楚。

被上訴人有提過上訴人還她20萬元,但伊沒有看到,什麼時候還的伊也不知道。

伊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數好錢,整疊直接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93頁),衡酌證人吳長傑與兩造並無怨隙,且其與被上訴人平日很少聯絡,與上訴人相識則長達1、20年之親疏關係(見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吳長傑就兩造有無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當天是否有交付上訴人現金67萬元、買屋後續情形、及上訴人事後有無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等被上訴人主張之重要情節,多稱不知,而未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可見證人吳長傑之立場並無明顯偏頗,所為證詞應堪認可信。

上訴人雖以證人吳長傑先證稱不知被上訴人交付多少現金,又證稱被上訴人是拿60萬元,指摘證人吳長傑證詞之憑信性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長傑係先證稱:「我有看到原告數錢交給被告,至於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90頁),其後則證稱:「我有聽到說要買,多少錢,原告一張一張算,她說她母親給他80萬元,她拿60萬給被告」等詞(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前者係就其親眼見證之情節而言,後者則係轉述被上訴人告稱之內容,兩者間並無矛盾,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則依證人吳長傑上開所述,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曾交付現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5.再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甲林淑香、乙蔡心瑀合購柬埔寨02樓-37號棟,承購價美金84008萬(應為美金84,008元之誤),自備款94萬由林淑香出自備款65萬現金,蔡心瑀部分由林淑香代墊金額32.5萬。

(下略)109年9月9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兩造均有出資之義務。

另佐以證人魯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是由上訴人帶來參加說明茶會,之後過沒多久,約在000年00月間,兩造和訴外人陳佳華就來公司辦理換約,伊也在場,是由被上訴人向陳佳華承接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和陳佳華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平方米公司換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除為實際出資人之一外,亦身兼買賣雙方之介紹人,則被上訴人將出資交與上訴人,請其代為轉交與平方米公司,乃甚為合理。

上訴人以系爭合資契約中並無上訴人需代為轉交款項與平方米公司之約定,且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去購買並負責資金之全部(含為上訴人代墊部分),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必要將出資交與上訴人再轉交平方米公司,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信云云,亦無足取。

6.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契約文義、證人吳長傑、魯雲翔之證詞及兩造不爭執之情節,應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當天,確有交付現金出資與上訴人,請其代為轉交與平方米公司,惟上訴人事後並未轉交任何款項與平方米公司,且僅返還部分款項與被上訴人,迄今尚有47萬元未還。

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仍予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惟本件上訴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詢問是否到庭提供其本人真實之聲源、筆跡,以送請鑑定,其屢屢以工作繁忙、感冒等詞拒絕到場,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辯自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已經合法催告並解除系爭合資契約: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交付現金出資與上訴人,請其代為轉交與平方米公司,惟上訴人始終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平方米公司,亦未履行自己之出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上訴人就其未依約定轉交被上訴人之出資與平方米公司之原因,係不實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伊云云(詳參前述),就自己依約應出資部分,則係以締約後考量自身經濟因素,故未履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上訴人確未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履行,且非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3.為此,被上訴人已先於110年2月26日前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並經上訴人同意返還部分款項,尚餘47萬元未還,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返還部分款項後,原本承諾會於該日前將47萬元交至平方米公司,但其確認結果並無此事,其遂於同日下午再度以LINE傳送訊息與上訴人,要求應於110年3月2日前轉交47萬元,否則即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乙情,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LINE對話紀錄1則為證(即前開㈠2.⑵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01頁)。

上訴人雖稱該則對話語意不明,無法使其明確知悉催告內容為何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於該日稍早已向上訴人取回部分出資款,可知兩造當日爭執之緣由即為系爭合資契約,復參酌該則對話中提及,若上訴人不去台北說清楚,到時即應將「47萬元」歸還與被上訴人等語,亦可推知其所主張上訴人應說清楚之內容,即為系爭合資契約之履行與否甚明,否則上訴人讀取該則對話後,理當表示不解,惟其始終無何回應,可見上訴人前揭抗辯,無非臨訟託詞,洵不足採。

是依前則對話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26日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2日前依約履行系爭合資契約無誤。

4.而查上訴人迄今仍未轉交任何款項與平方米公司,亦未履行自己之出資,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其未依前項催告期間內履行兩造間之約定,堪予認定。

故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以前揭㈠2.⑶所示對話,明確提及「房子也不要買了,你準備47萬元還我」等語,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上訴人猶稱以前開對話,難認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憑。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7萬元,為有理由:次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前固已返還部分出資與被上訴人,然迄今仍有47萬元未返還,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7萬元,即有理由。

上訴人仍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依契約文義應僅出資47萬元,扣除已返還之20萬元,其亦僅需返還27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數額及上訴人已返還之數額各為若干,經核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上訴人就此節所為之相關抗辯,自無庸逐一論述。

㈣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亦無審究必要。

㈤末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7萬元,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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