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80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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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秦杰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孟陽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因投資失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88萬元至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包含系爭80萬元及伊另給付予上訴人之陪侍費用8萬元;

嗣上訴人否認向伊借款且拒絕清償,伊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主管吳家甄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上訴人承諾清償系爭80萬元,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57頁,不爭執事項㈡)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經常贈與伊金錢,並與伊商討投資事宜,更允諾贊助伊開立投資公司,自兩造111年7月6日匯款前後對話記錄以觀,被上訴人未曾說及「借」或「借貸」等詞,而係聽聞伊疑似虧損,心生憐憫,贈與伊金錢,且一再以「給」、「一起花掉」之字眼遊說及促使伊接受。

又於111年7月6日被上訴人欲贈與伊金錢時,伊曾客套回應伊會慢慢還等語,然被上訴人表示其所購買之元太科技股票甚多,獲利可觀,自會補平,毋庸伊之金錢,要伊放心收受餽贈,顯係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匯款單上記載「開辦費」,益徵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金錢予伊用於期貨及後續開辦投資公司之用,伊確實將系爭80萬元用以開辦投資公司。

伊不曾向被上訴人商求借款,被上訴人亦非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金錢,兩造亦未就利息、期限、還款方式等為約定,實無借貸合意,而係本於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及收受金錢。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80萬元,顯屬無理。

至伊對吳家甄之回應屬虛應回覆,吳家甄未在場見聞,亦不知匯款緣由;

伊於111年7月6日期貨帳戶損益狀況雖為負84萬1700元,惟尚有餘額21萬7186元可運用而無借款需求,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匯款88萬元至上訴人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為被上訴人另外給付之陪侍費用與本案無關,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下稱系爭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㈡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57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80萬元,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抗辯兩造間就該款項係成立贈與契約。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伊已委由吳家甄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經上訴人承諾清償,惟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1年7月6日、吳家甄與上訴人間111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對話記錄)為憑,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觀諸兩造間111年7月6日對話記錄內容,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表明:「今天關盤後可能要補錢了」,被上訴人陸續回稱:「可憐」、「需要我做啥?」、「今天先轉帳50給妳……」、「答應我金盆洗手別碰期貨」、「好好作股票就會有錢的」、「先50、結算看差多再補」,上訴人則再稱:「我賺錢了會慢慢還」,被上訴人隨後稱:「真的虧到80?」,上訴人即傳送其期貨帳戶期權總覽之圖片(即「本日期貨平倉損益淨額」欄位顯示為「-841,709」)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詢問:「84?」,並於最後稱:「我用公司開辦費的名義將88萬轉帳到妳的戶頭」(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⒉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吳家甄與上訴人間111年7月29日對話記錄內容,吳家甄先明確向上訴人稱:「你跟余孟陽(即被上訴人)調80萬,何時要還,今天跟我說」,並傳送系爭匯款回條圖片予上訴人後,再表示:「88萬」,上訴人回以:「我剛剛問過他確認了,他說要還,我沒意見」,吳家甄再問:「何時還,帳號給你,余孟陽的帳號」,上訴人則稱:「不是88,是80,8萬是他叫我禮拜三不要上班」,吳家甄亦表示:「80是期貨,8萬是買四天周三全場」,嗣吳家甄傳送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圖片予上訴人,並問:「何時匯給他」,上訴人答覆以:「下週」,吳家甄再回以:「好,下周一,我跟他說」(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

⒊綜前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期貨交易虧損而有補足保證金之需求,經被上訴人回覆先轉帳5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表明嗣後會還款之意,被上訴人則再向上訴人確認虧損金額為84萬元後,旋於同日以公司開辦費名義匯款88萬元即含系爭80萬元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委由吳家甄於111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催討系爭80萬元,吳家甄並傳送系爭匯款回條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應返還之金額為80萬元後,即回覆吳家甄將於下週匯款返還被上訴人,而未提及系爭80萬元有何其他原因關係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堪予採憑。

⒋上訴人抗辯: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此由兩造111年7月6日匯款前後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未曾說及「借」或「借貸」等詞,且一再以「給」、「一起花掉」之字眼遊說及促使伊接受;

而伊於當日對話中雖向被上訴人客套回應「我賺錢了會慢慢還」等語,然被上訴人旋即回覆:「元太會還的」等語,並以兩造上開對話記錄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兩造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惟查,依兩造間111年7月6日、吳家甄與上訴人間111年7月29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未曾說及「借」或「借貸」等詞,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係成立贈與契約。

至當日對話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我賺錢了會慢慢還」後,被上訴人雖回覆:「元太會還的」,並曾向上訴人稱:「期貨還少4萬...我身上有,以後給妳」、「不要就一起花掉」、「妳有薪水領、還有股票分潤...想不到吧?」;

兩造間111年7月5日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輸的算我的後,妳就想睡就睡了?」(見原審卷第20、21、69至73頁),以上對話均未提及系爭80萬元;

而兩造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僅為兩造持股之情形,均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係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匯款單上記載「開辦費」,益徵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伊用於期貨及後續開辦投資公司之用,伊確實將系爭80萬元用以開辦投資公司;

兩造亦未就利息、期限、還款方式等為約定,實無借貸合意;

伊於111年7月6日期貨帳戶損益狀況雖為負84萬1700元,惟尚有餘額21萬7186元可運用而無借款需求等語,並提出期貨交易帳戶明細、潤凱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秦杰)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3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匯款單上記載「開辦費」,上訴人是否將系爭80萬元用以開辦投資公司,以及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有無借款需求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係成立贈與契約。

且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8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即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還款方式、利息、期限等約定均非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縱未予約定,亦無礙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再者,依兩造間111年7月26日對話記錄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現在是你變心了,你不要我了,然後所有的承諾都翻臉不認人,感情好的時候也是你主動匯給我的,說希望我心情不要受到影響,為什麼你現在變心了卻要我還給你…?」,被上訴人即回稱:「妳搞錯了。

當初妳說期貨要斷頭,我是為了平撫妳的情緒,先匯88萬讓妳應急周轉不讓妳擔心,而且後來妳也清楚,其中80萬是後續投資公司開辦費的資本,不是給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亦足徵被上訴人否認有贈與上訴人系爭80萬元之意。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信。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係成立贈與契約,委無足取。

㈡本件借款清償期已屆至: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固未約定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9日委由吳家甄向上訴人催請還款,此有吳家甄及上訴人前揭對話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距本件起訴之日即111年8月30日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本件清償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見不爭執事項㈡)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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