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82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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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陳翔裓
被 上訴 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前配偶、亦即伊之二姊陳保樺簽訂租賃契約,陳保樺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上訴人與陳保樺共同經營動物醫院使用,租賃期間至110年6月30日。

嗣陳保樺因與上訴人不睦,退出動物醫院經營,向伊表示不再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合意於110年3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陳保樺已通知上訴人應另與伊簽訂租約、給付租金始能繼續租賃關係。

詎上訴人自110年3月31日起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後,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簽約及給付租金,亦未搬離,僅於110年6月至8月間自行匯款18萬元至伊帳戶,遲於111年3月1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現場仍遺留諸多廢棄物,原有裝潢未拆除,廢水管道被灌入水泥未清除。

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個月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18萬元)50萬元、水電費1萬7901元、廢水管道施工處理費2萬1690元及廢棄物清運、裝潢設備拆除、更新費用28萬6650元,合計82萬624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110年4月及5月動物醫院收入交給陳保樺,應由陳保樺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伊亦有給付110年6月至8月租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搬離系爭房屋,將遙控器交給陳保樺,應由陳保樺負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伊於110年底與陳保樺離婚,同年12月在板橋開業,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並無不當得利,伊並未破壞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陳保樺夥同被上訴人向伊要錢、對伊誣告,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萬6241元,及其中42萬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餘40萬6241元自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30日以前,係供陳保樺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動物醫院使用等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於111年3月1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且未繳納水電費、未拆除原有裝潢、未清理廢棄物、又破壞廢水管道,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保樺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6月30日止,雙方合意於110年3月30日終止租約,陳保樺已將上情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7-34頁),又據證人陳保樺到庭證述:其有跟上訴人說110年4月以後你自己跟被上訴人打租約繳租金,不然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上訴人亦承認陳保樺有告知伊110年4月以後應自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2、140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之前,與陳保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動物醫院,係基於陳保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陳保樺於110年3月31日退出動物醫院經營並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後,亦通知上訴人應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並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或搬離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110年3月31日起即以自己占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明知兩造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卻始終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自110年3月31日起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曾通知伊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4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但上訴人僅於110年6月至8月匯款18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兩造自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3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堪認可取。

㈡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占有之現實交付係指原占有人將其對占有物現實的直接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支配、管領受讓之物而言。

倘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債權人遲延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0年10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僱請搬家公司當天到場搬遷時,僅將系爭房屋內有價值之物品搬離,現場仍遺留動物醫院招牌、海報、椅子、層架、流理台、紙箱、水桶等物品尚未全數清空等情,有搬運契約書、搬家公司負責人丁俊宏回函、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91、99、101、115頁、原審卷第67-95、99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27日、28日傳簡訊通知上訴人會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並簽具房屋遷讓書,但上訴人未予回覆(見原審卷第101頁之LINE簡訊),上訴人自承當時未與被上訴人碰面,也沒有簽房屋遷讓書(見原審卷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並未親自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其內遺留物品之現實交付行為,被上訴人復無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以拋棄占有而免負返還義務。

又上訴人雖稱:伊告訴陳保樺伊已經搬走,並將系爭房屋遙控器交給陳保樺云云,然證人陳保樺到庭證稱:上訴人未將遙控器交給伊,亦未告知動物醫院何時搬離系爭房屋,伊於110年3月底找律師與上訴人談離婚,心思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伊已委由陳保樺將系爭房屋及遺留物品之支配管領力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進入系爭房屋清理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1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等情,堪認可取。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自110年3月3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9日止,依被上訴人與陳保樺約定之租金每月6萬元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8萬元【計算式:6萬元×(11+10/30)月=6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匯款1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受有5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堪認有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遺留之物,足使所有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無權占有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後,支付系爭房屋110年9月至111年3月之水電費1萬7901元(見原審卷第59-65頁之繳費收據),並雇工清運上訴人遺留物品而支出40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報價單項次1),上訴人明知伊積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而遺留物品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即有清運之必要,竟故意積欠水電費不繳、遺留物品不予清除,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2101元【計算式:水電費1萬7901元+清運費4000元×(1+稅5%)=2萬2101元】,應為可取。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另支出「木作隔間及大型玻璃門面拆除」、「浴室廁所設備損壞更新含工資」、「牆面磁磚破污損拆除貼磁磚及防水層」、「廢棄天花板拆除」、「原外牆廣告招牌拆除吊車及工資」、「廢棄物清運車」合計28萬2450元及水管更新費用2萬1690元等項,固據其提出報價單、水管照片、工程細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7、119-123頁)。

惟陳保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得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即得為室內裝修及設置招牌,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雙方約定之狀態,返還予被上訴人(民法第432、438、455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於陳保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亦應負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民法第423、429、430條規定參照)。

倘上開項目屬陳保樺於租賃期間依約定使用所生自然耗損、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或係陳保樺違反承租人保管、使用、返還義務所致損害,自應依被上訴人與陳保樺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解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又被上訴人與陳保樺合意於110年3月30日終止租約時,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雙方依租賃契約各自應負責任既未釐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項目係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結果。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難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2101元【計算式:50萬元+2萬2101元=52萬2101元】,及其中4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0萬2101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126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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