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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陳常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張靜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另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其兄陳春湦與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企業出租契約(下稱A契約)及附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百代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廠房及含4台壓鑄機(下稱4台舊機台)等設備(下合稱系爭廠房設備),並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A契約到期後,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設備,嗣系爭合約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未返還陳春湦所讓與之系爭押租金,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上訴人受讓系爭押租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春湦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簽訂A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設備,並以立百代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陳春湦於98年1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押租金,復於99年8月16日與上訴人再簽訂企業出租契約(下稱B契約)。
於000年0月間B契約到期後,改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設備,約定以系爭押租金作為伊應提出之押租金,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任利百代公司負責人。
系爭合約已於109年6月30日到期,因伊與陳春湦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陳春湦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伊。
另因4台舊機台已不堪使用,伊於103年11月5日以立百代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鎮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鎮新公司)以380萬元購買2台壓鑄機(下稱2台新機台),並由鎮新公司以100萬元回購4台舊機台以折抵價金,其餘280萬元由伊墊付,被上訴人並同意降每月租金3萬元折抵,系爭合約於109年6月30日到期,尚餘100萬元代墊款未折抵完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100萬元代墊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退步言,縱認係立百代公司購買2台新機台,應由立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0萬元代墊款,然立百代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會代表立百代公司向自己行使權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100萬元代墊款返還利百代公司,由伊代為受償等語。
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兩造就新壓鑄機代墊款之口頭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除依上開請求外,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立百代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應給付立百代公司100萬元本息,由伊代為受償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敗訴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部分,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立百代公司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押租金予伊,且系爭押租金係陳春湦給付予立百代公司,故對陳春湦負有返還系爭押租金義務者為立百代公司,陳春湦無請求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惟上訴人於退租時,未回復系爭廠房設備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扣除系爭押租金後尚有不足。
又上訴人無證據足證明兩造間有2台新機台代墊款之口頭約定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舊換新方式,以4台舊機台更換另3台壓鑄機,並非上訴人所指之2台新機台,亦未實際墊付任何款項;
縱認上訴人有墊付款項情事,亦係為立百代公司墊付,上訴人應向利百代公司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陳春湦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簽訂A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出租契約書人(以下稱甲方)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鄒張靜美與立承租契約書人(以下稱乙方)宏豪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湦」,約定由陳春湦承租立百代公司之系爭廠房設備,並以立百代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盈虧自負。
該契約書出租人署押處書立「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鄒張靜美」,僅蓋有被上訴人印章。
承租人署押處則書立「陳春湦」,並蓋有陳春湦印章,租期5年,自94年7月1日起,有A契約可參(見桃簡卷第5至7頁)。
㈡陳春湦於98年1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押租金,有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㈢陳春湦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簽訂B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出租契約書人百利企業社鄒張靜美與立承租契約書人宏豪有限公司與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湦」,該契約書出租人署押處書立「出租人:鄒張靜美、法定代理人:百利企業社」,蓋有被上訴人、百利企業社印章。
承租人署押處則書立「陳春湦」,並蓋有陳春湦印章,租期5年,自99年8月1日起,有B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
㈣現2台新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1頁)。
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委任契約,聘任上訴人為立百代公司董事長,租約租期5年,自104年7月1日起,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委任書可參(見桃簡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因2台新機台為上訴人所代墊買受,故每月扣抵租金3萬元,租金改為每月11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
㈥系爭合約於109年6月30日到期,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搬遷,並經被上訴人清點無誤,僅就壓鑄機台設備數量2台及上訴人出資購買金額尚有爭議,有兩造清點文件可參(見桃簡卷第16及其反面頁)。
㈦陳春湦與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否有理?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作為押金,乙方如期滿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標的物後無息退還押金」(見桃簡卷第10頁反面)。
⒉查陳春湦於95年7月1日向立百代公司承租系爭廠房設備,簽訂A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押金2個月(即60萬元),並依附約約定將立百代工司負責人更名為陳春湦,由陳春湦以立百代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
陳春湦於98年1月8日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百利企業社名義再於99年8月16日續出租系爭廠房設備予陳春湦,租金每月14萬元,押金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陳春湦係針對B契約,事先給付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委任契約,乃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設備,約定租金11萬元,押租金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觀諸上訴人與陳春湦承租內容均屬相同,雖每月租金不同,但押金均為40萬元,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押金,衡諸上訴人租期長達5年,被上訴人身為出租人,理應擔心上訴人日後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虞,卻長期未積極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給付押金之舉措等情,堪認兩造有合意以陳春湦所給付之系爭押租金作為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押金。
次查,系爭合約租期業已期滿,被上訴人本應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退還押金;
又上訴人另受讓陳春湦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無論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抑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均為可取。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押租金存在於陳春湦與立百代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並無實質交付系爭押租金云云,應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破壞廠房電線,剪斷電話線、傳真線,惡意破壞現場,垃圾堆積如山,未回復系爭廠房應有狀態,其無從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83至295頁)未載明日期,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所為;
況兩造系爭合約到期後,業於109年7月1日對系爭廠房設備清點確認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執上揭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台新機台代墊款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契約第1條「出租標的物」第2項約明:「廠內所有設備包括壓鑄機四台,分別為日本TOYO 125噸乙台、台製金賢發150噸乙台、日本TOYO 200噸乙台、台製鋁台350噸乙台。」
(見桃簡卷第5頁反面),B契約第1條「出租標的物」第2項亦記載相同之壓鑄機(見桃簡卷第8頁)。
系爭合約則無任何壓鑄機之廠牌、噸數之記載,而列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機台則變更為⑴TOYO壓鑄機BD-250噸V4-S(含噴,給湯,取出機)、⑵TOYO壓鑄機BD-125噸V2CW(含同上)(見桃簡卷第11頁)。
次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下稱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自承: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當時是4台舊機台,但因上訴人要求更換機台,伊也同意,所以系爭合約記載是當時還未拿到的2台新機台型號,未記載4台舊機台型號係因上訴人就說4台舊機台要換掉,這些伊簽約時都知情等語(見第378號影卷第96頁)。
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以立百代公司名義向鎮新公司購買2台新機台共計380萬元,另由鎮新公司以100萬元回購4台舊機台,實際支付280萬元,有鎮新公司函覆資料及報價暨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7、28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上訴人欲將4台舊機台更換為2台新機台,上訴人並以立百代公司名義向鎮新公司訂購;
何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換取新壓鑄機之費用為上訴人所代墊買受,故以每月扣抵租金3萬元,將系爭合約租金改為每月1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從而,被上訴人再辯以其未同意上訴人購買任何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自非可取。
至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更換3台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僅列出2台壓鑄機型號,上開報價暨合約書亦僅購得2台壓鑄機,且被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自承係更換2台等情,詳如前述,是上揭所辯,即非可取,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所載壓鑄機3台,應屬誤繕,併予陳明。
⒊又查,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外,亦同時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立百代公司董事長,維繫立百代公司之經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系爭廠房之4台舊機台屬系爭廠房之設備,亦為立百代公司之資產,既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為2台新機台,則上訴人以立百代公司名義向鎮新公司購買,方可列入立百代公司資產負債表。
另被上訴人既然同意以4台舊機台更換2台新機台,並以降租方式,扣抵新機台費用,上訴人租約期滿後,係由兩造進行系爭廠房設備之清點,已如前述,且亦不否認該等新機台現歸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取得2台新機台,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依上所述,自應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證明其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⒋被上訴人已取得2台新機台,該等機台係以收回4台舊機台及每月3萬元租金折抵,租期60個月後到期,尚餘100萬元而由上訴人代墊。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領100萬元有何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該款項,自為可取。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為立百代公司代墊款項云云,非為可取。
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0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立百代公司100萬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償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關於系爭押租金部分,系爭合約第4條約明上訴人如期滿不續租,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押金,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為可取。
另關於代墊款100萬元本息部分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見桃簡卷第17至18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金全部有理由,其餘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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