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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上 訴 人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被 上 訴人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菖公司,與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亦寬,並委任李孟璟、梁升銘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變更為劉筱凡(見本院卷第217頁),惟鴻菖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2月27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訂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等位於臺北市○○路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洗窗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定期保養工作,保養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每次保養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應每2個月定期保養系爭設備一次,保養範圍為鋼索、捲揚馬達以外之全責保養方式之各項零件修換。
詎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義務,伊等於000年0月間發見系爭設備之吊臂發生嚴重鏽蝕(下稱系爭瑕疵),經伊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
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工作產生系爭瑕疵,致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伊等需雇工使用高空蜘蛛人作業清洗外牆,因而受有額外增加費用23萬713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擇一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保養工作,而系爭設備之吊臂屬設備本體並不在伊負責保養範圍內,而系爭設備於89年間即已安裝,長年在外,且實際使用年數達21年之久,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內部老化鏽蝕在所難免,且伊於109年間檢查時發現系爭設備本體老舊鏽蝕,即已向上訴人報告並提出整套設備更新建議,而伊於110年4月19日完成定期保養工作後,上訴人即拒絕伊後續定期保養工作,並拆卸系爭設備置於頂樓地面任由風吹雨打,則系爭瑕疵顯非可歸責於伊所致。
再者,縱認伊未依約完成保養工作,然上訴人主張所受之系爭損害亦與系爭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之定期保養工作,保養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每次保養費為3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應每2個月定期保養系爭設備一次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工作產生系爭瑕疵,致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伊等需雇工使用高空蜘蛛人作業清洗外牆,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應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履行保養義務,致系爭設備發生系爭瑕疵:⒈觀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保養概況:採全責保養方式,各項零件修換,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註:鋼索、捲揚馬達除外)」、第4條約定:「保養價格:每次保養費總額3萬元整(內含5%加值營業稅,以下同)……」、系爭約定:「保養要求:㈠乙方須派遣熟練且領有高空作業,內政部核發執照的技術人員負責各升降機之相關零組件及器材技能保養,其責任範圍自總開關二次側起實施點檢、清潔、油漆、除銹、潤滑、注油、調整之工作。
(記錄送大管處)。
㈡保養維修期間,乙方負全責供應正常使用保養所有油料、工具、損壞或磨損之零配件,若非原廠需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方可更換。
㈢乙方提供各洗窗機每2個月1次定期保養(惟每次保養間至少應間隔50天),並提供24小時全年無休之維護服務並提供保養記錄表……」(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下稱檢查報告表)臚列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每次應檢查部分之檢查內容及方法,包含各材料設備應具有之約定外觀、零件無鬆動等品質,以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性能上或操作上等項目(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明定被上訴人應全權負責完成系爭設備之保養維修工作,以達系爭設備正常使用之契約目的,並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每次完成之工作,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當次完成保養工作之報酬,則系爭契約之性質實屬承攬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之保養工作僅能從設備外部為之,無法進行內部除鏽,此並非保養範圍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及檢查報告表之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應負全責保養之責,且其檢查部分包含吊臂,應檢查之內容及方法則應檢視本體部分固定良好、零件無變形、龜裂、腐蝕、與工作台鋼索固定是否確實等,並未排除吊臂內部之檢查及保養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身為專業設備安裝保養業者(見原審卷第374頁),當可預見系爭設備置於戶外,吊臂內部可能會因滲水造成鏽蝕,仍應予以檢查保養預防鏽蝕,此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機械公會)鑑定,亦認專業維修人員可利用特殊維修工具進行檢視及處理可能會滲水造成鏽蝕的部位(詳後述),足見吊臂內部並非不能進行檢查及除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最後一次入場保養系爭設備之時間為110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290頁),而經原審囑託台北機械公會鑑定結果:「㈠……⑴洗窗機設備目前鏽蝕部位主要影響施作安全為吊臂與主車間之銜接部位。
該洗窗機原有2支吊臂,其中1支吊臂目前已拆卸並切開放置於軌道上。
⑵前項鏽蝕部位依建築研究所00年00月出版的公用結構防鏽蝕之研究評估目前洗窗機設備置放之環境鏽蝕率約0~200μm/年,及地院隨文檢附資料之照片。
以最大鏽蝕率評估判斷某些部分在110年4月19日鋼鐵應已發生氧化,至於當時之鏽蝕狀況目前較難判斷。
⑶110年4月19日當時的氧化部位依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約定,正常維護洗窗機設備是屬於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全責保養範圍。
至於洗窗機吊臂之內部,因吊臂外表為封閉材質,不應該按一般外觀保養之方式進行維護,維修人員應利用特殊維修工具進行檢視及處理可能滲水造成鏽蝕的部位。
⑷在110年4月19日當時的鏽蝕部位以正常維護洗窗機設備則為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全責保養範圍,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更換必要之零件。
㈡……依現場勘查洗窗機設備均置於室外且未加適當防護,較難鑑定110年4月19日當時的鏽蝕部位、原因及形成原時間。
但保養人員對鏽蝕之部位未除鏽、適當上防鏽油及其他外在因素(如未加適當防護)等,為鏽蝕的原因。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可見系爭設備之鏽蝕部位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定期保養工作之全責保養範圍,且鏽蝕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對鏽蝕之部位未除鏽、適當上防鏽油及其他外在因素(如未加適當防護)等防護措施等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確實履行保養義務,致系爭設備發生系爭瑕疵,應屬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10年4月19日最後1次入場保養,嗣遭上訴人拒絕進場,且係上訴人鋸開吊臂拆卸而放置於頂樓地面,長期承受風雨,則系爭瑕疵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起訴時已提出系爭設備之吊臂鏽蝕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參以證人蔡雲明於原審證稱:伊在宏泰企業機構擔任採購,並負責系爭建物設施採購,上訴人所提證物3之照片係現場設備人員於110年6月前發現系爭設備有瑕疵拍照後傳給伊,伊收到照片後隔天或隔幾天有去現場確認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堪認前開照片係於000年0月間所拍攝,距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入場保養時間即110年4月19日僅一至二個月,而依前開照片所顯示之吊臂鏽蝕情形嚴重,復依前開鑑定報告亦判斷某些鏽蝕部位於110年4月19日前已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於110年4月19日前已存在等情,應非虛妄,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
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
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工作發生系爭瑕疵,致伊需雇工使用高空蜘蛛人作業清洗外牆,而受有系爭損害,然此部分核屬加害給付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非屬民法第495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⒉承上,系爭設備之鏽蝕部位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定期保養工作之全責保養範圍,且鏽蝕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對鏽蝕之部位未除鏽、適當上防鏽油及其他外在因素(如未加適當防護)等防護措施等所致,固足堪認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非無據。
然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瑕疵,需另行雇工使用高空蜘蛛人作業清洗外牆,而受有額外增加費用之系爭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訴外人泉興清潔有限公司及日華建築物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潔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派工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22頁),惟細繹前開文件,並無特別標明有另外租賃洗窗機台或以蜘蛛人吊掛方式清洗之費用明細,且其中111年度合約係記載「整棟大樓外牆鋁帷幕牆及強化玻璃、花崗石清洗。
(1次/年)」、「中庭外部採光罩及屋頂突出物。
(2次/年)」,另112年度合約則另外增列「外圍騎樓挑高之鋁天花板及通往地下室之牆面」、「含石材、玻璃、鋁板、露臺、內凹部分、遮陽鋁板、外牆百葉出風等」項目,可見其清洗範圍並非僅限於系爭建物外牆施作,而112年合約已非系爭契約期間範圍,且上開合約本就包含清洗之人力勞務費用,無論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設備,本需支出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保養工作無關,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舉原法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166號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中囑託台北機械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主張倘被上訴人確實履行保養工作,系爭設備之鋼結構油漆表面應可保持二年以上不必修補,故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云云,然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洗窗機設備並非系爭設備,亦非設置於相同之系爭建物上,自難援用於本件。
況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損害與系爭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前開鑑定報告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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