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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上 訴 人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筱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被上訴人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筱凡為上訴人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亦寬,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變更為劉筱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嗣鴻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筱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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