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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蔡瀞葳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伊之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匯款)為由,對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前訴訟),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確定。
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匯款乃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伊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4日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70萬元,迄未清償分毫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向被上訴人清償270萬元。
伊乃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伊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90號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認訴訟)。
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訴訟繫屬中,執同一匯款事實,提起前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所,於前訴訟程序指稱伊所在不明,致原法院對伊為公示送達,並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廢棄。
㈢第㈡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調取前訴訟事件及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卷宗(見原審卷第56、64頁),認定該二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適用,不構成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6行)。
復向臺北○○○○○○○○○調取上訴人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資料(見原審卷第60頁);
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居住者(見原審卷第62頁);
調閱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78頁),綜合該證據調查結果(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第74至78頁、限制閱覽卷),併斟酌系爭確認訴訟二審卷宗內所附送達回證(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至15行),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提起前訴訟時,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無足為採。
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始憑以判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上開一、之說明,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合,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
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見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8頁),即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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