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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李中焱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一四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4106號執行事件)受理。
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給付3萬352元,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店小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71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71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將106714號執行事件併入24106號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9萬8,236元,於111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匯款清償129萬8,236元,另就系爭判決所載本金3萬352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0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11元,於111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清償3萬963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息均已清償完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珮妘(下以姓名稱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2人)共同簽發面額342萬4,867元、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甲本票)交予伊,伊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下稱18686號裁定)核准,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嗣伊持186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等2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6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未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清償債務,亦未通知伊及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自行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32萬9,199元(1,298,236元+30,963元)至伊設於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匯款時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清償先到期之18686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本息,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判決所示債權本息全數仍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24106號執行事件受理。
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352元,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系爭判決命伊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71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將106714號執行事件併入24106號執行事件辦理。
又上訴人等2人共同簽發甲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事務官於110年11月26日以18686號裁定核准,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嗣被上訴人持186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等2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693號執行事件受理。
有系爭執行事件影本(附於卷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判決、18686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25至28、73頁)。
㈡陳珮妘主張:上訴人等2人共同簽發甲本票,係擔保上訴人依110年5月27日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惠娟簽定之協議書,不得再就訴外人即其等母親朱春玉所留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因該協議書尚未生效,伊未積欠被上訴人342萬4,867元,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甲本票之權利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下稱1991號判決)將86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事件(下稱1546號事件)審理中。
有1991號判決、1546號事件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9至56、283至284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29萬8,236元、3萬963元,共計132萬9,19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息129萬8,236元及系爭判決之本息3萬963元,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陳報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執行法院,表示已收到該陳報狀,並主張上開款項應先清償18686號裁定所示債權342萬4,867元,但不爭執上開款項相當於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判決之債權本金,及依序自110年5月28日、111年5月14日起,均至111年10月7日止之利息總額。
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2紙、111年10月14日民事聲請狀、執行法院111年10月20日函文、111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3至47頁;
本院卷第118、120頁)。
㈣被上訴人繳納24106號、1067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依序為1萬9,889元、1,251元,共計2萬1,14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費),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將系爭執行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於同年5月18日將同額款項轉帳至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以退還系爭執行費。
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執行費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或向執行法院繳納。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負債務列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2紙影本、ATM轉帳明細表影本、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9、115、125頁;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32萬9,19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無發生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償債務之效力?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㈢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32萬9,19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旋於同年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判決之債權本息,執行法院將該陳報狀於111年10月27日前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所為指定應抵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業經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匯款單雖註記「償還借款」(下稱系爭註記,原審卷第35至3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18686號裁定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系爭判決之法律關係雖非消費借貸,然其匯款當時認為就是清償系爭本票及系爭判決之債務本息,不會因為系爭註記而不生清償效果等語,且被上訴人自認收到上開匯款時,僅有註記匯款人之姓名,沒有系爭註記,故系爭註記不影響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清償債務,亦未通知伊及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上訴人匯款時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清償先到期之18686號裁定所示債權本息云云,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權指定應充償之債務,債務人即上訴人既以書狀向執行法院及被上訴人為指定應抵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32萬9,19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本金120萬元及系爭判決本金3萬352元,及依序自110年5月28日、111年5月14日起,均至111年10月7日止之利息9萬8,236元、3萬963元,合計132萬9,199元等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執行費清償完畢? 依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繳納24106號、1067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依序為1萬9,889元、1,251元,共計2萬1,140元(即系爭執行費),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雖將系爭執行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於同年5月18日將同額款項匯還至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自認尚未將系爭執行費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或向執行法院繳納,故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執行費清償完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32萬9,19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清償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判決之債權本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息均已清償完畢,但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執行費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費2萬1,140元部分予以撤銷,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費2萬1,140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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