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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琬淳
王建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永勝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琬淳、王建震連帶給付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永勝(下逕稱其姓名)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琬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育有1子(OOO年O月出生,下稱系爭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本和睦美滿,詎徐琬淳自108年間開始有徹夜未歸、半夜出門等情事,因系爭未成年子女提及徐琬淳帶其去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建震(下逕稱其姓名)約會碰面,且曾進入王建震住所,或將系爭未成年子女單獨交託予王建震照顧之情,伊因而起疑進行調查,始發現徐琬淳、王建震竟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已持續相當期間,嗣於111年1月11日在街上有親吻之親密互動行為,經伊友人錄影影像存證,徐琬淳、王建震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琬淳、王建震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等語(黃永勝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黃永勝敗訴,未據黃永勝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徐琬淳則以:伊無黃永勝所指述徹夜未歸、半夜出門等情事,且與王建震僅為直銷事業同事,彼此互動往來無不正當交往行為,伊於111年1月11日當日與王建震同至直銷事業上線住處上課,王建震於下課後協助將直銷精油產品搬運至伊所騎乘機車腳踏處,斯時伊戴口罩與安全帽,因下雨且在車水馬龍的道路邊,往來車輛及雨聲吵雜,王建震因此靠近伊而以左手輕拍伊右手臂向伊說聲「加油」後隨即離開,此無非為直銷事業工作同儕間關心的展現,非黃永勝所指述曖昧或親吻行為,未逾越普通男女之交往分際,黃永勝所提出當時之錄影影像,當時伊準備騎乘機車已穿戴口罩與安全帽,客觀上無法與王建震有親吻之行為,影片未有王建震碰觸伊嘴巴之親吻動作,不足證明伊與王建震有親吻事實,黃永勝係因系爭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事件程序尚在進行,故意捏造伊外遇情事,欲藉本案所獲有利判決以為親權酌定有利證據,為爭取系爭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建震則以:伊於110年間因參加身心靈課程認識徐琬淳,且曾共同參加直銷事業,伊為徐琬淳下線,與徐琬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無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黃永勝所提錄影影像內容昏暗不清,無伊親吻徐琬淳之動作,黃永勝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侵害黃永勝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事實,黃永勝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黃永勝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徐琬淳、王建震應連帶給付黃永勝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徐琬淳、王建震應連帶給付黃永勝10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永勝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徐琬淳、王建震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琬淳、王建震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永勝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永勝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永勝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永勝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琬淳、王建震應再連帶給付黃永勝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徐琬淳、王建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146頁)㈠黃永勝與徐琬淳於104年5月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000年0月出生),嗣於111年4月14日離婚訴訟中和解而協議離婚(見原審卷第23頁)。
㈡原審所勘驗之錄影影像(置放於證物袋內)為真正。
六、黃永勝主張徐琬淳、王建震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黃永勝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黃永勝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徐琬淳、王建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情,為徐琬淳、王建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黃永勝主張徐琬淳、王建震共同侵害黃永勝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採?黃永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徐琬淳、王建震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黃永勝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㈠黃永勝主張徐琬淳、王建震共同侵害黃永勝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採?黃永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徐琬淳、王建震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由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
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黃永勝主張徐琬淳、王建震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黃永勝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既為徐琬淳、王建震所否認,黃永勝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黃永勝固提出111年1月11日之錄影影像為證(光碟1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
查該錄影影像經原審勘驗內容為:「於檔名為『檔案1』影片中,徐琬淳在機車旁已穿好雨衣、戴著口罩和安全帽,準備騎車,王建震則彎下身體幫忙先把東西放在徐琬淳機車之腳踏處,之後起身與徐琬淳面對面站著,此時王建震背對著鏡頭,二人距離極為接近,之後王建震臉部向前貼近徐琬淳之臉部,於此同時,王建震之左手則向前扶著徐琬淳的右手臂,之後二人分開,徐琬淳轉身準備騎車,王建震則向右往其停在路邊的汽車走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該錄影影像真正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然黃永勝所提出光碟另有檔名為「檔案2」錄影影像,「檔案2」錄影影像內容為相同時段、相同地點之錄影影像,影像內容為徐琬淳站在機車旁,尚未著雨衣、安全帽,王建震在其停在路邊的汽車後行李箱處整理物品,業據本院勘驗「檔案2」錄影影像內容在卷,兩造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檢視「檔案1」、「檔案2」錄影影像內容,「檔案1」錄影影像所示徐琬淳在機車旁穿好雨衣、戴著口罩和安全帽,準備騎車,王建震彎下身體幫忙把東西放在徐琬淳所騎乘機車之腳踏處,「檔案2」錄影影像所示徐琬淳在機車旁未著雨衣、安全帽,王建震在其停在路邊的汽車後行李箱處整理物品情狀,核與徐琬淳所述當日係與王建震同至直銷事業上線住處上課,王建震於下課後協助將直銷精油產品搬運至徐琬淳所騎乘機車腳踏處之情相符,是「檔案2」應係徐琬淳、王建震下課後欲分別騎車、駕車離開前在停放機車、汽車處整理物品,徐琬淳準備著雨衣、戴口罩及安全帽前之錄影影像,「檔案1」錄影影像則為徐琬淳已穿著雨衣、戴著口罩和安全帽,準備騎車離開前之錄影影像,其錄影影像內容前後關係如此。
而「檔案1」、「檔案2」攝錄者既得錄製上述影片,應已跟拍徐琬淳、王建震多時方可完成,然不僅「檔案2」錄影影像內容所示徐琬淳、王建震於直銷課程下課後迄至徐琬淳完成穿著雨衣、戴口罩及安全帽前,徐琬淳、王建震間並無親暱動作展現,且「檔案1」錄影影像所示徐琬淳係戴口罩及全罩式安全帽,對照徐琬淳所提穿戴該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狀態照片所示與他人臉部接觸造成阻隔情狀(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未適於為男女接吻之親暱行為,且戴全罩式安全帽者與他人間為口語對話,戴全罩式安全帽者聽力易受安全帽阻隔,加以在道路旁來往車輛所產生噪音,他人為使戴全罩式安全帽者清晰聽聞對話內容,或將加大對話聲量,或將減少口語對話距離,本可預期,而「檔案1」錄影影像所示:「王建震臉部向前貼近徐琬淳之臉部,於此同時,王建震之左手則向前扶著徐琬淳的右手臂,之後二人分開,徐琬淳轉身準備騎車,王建震則向右往其停在路邊的汽車走去」狀況,既係徐琬淳、王建震分別騎乘機車、駕駛汽車離開前情境,徐琬淳當時穿戴雨衣、全罩式安全帽、口罩,王建震往前靠近徐琬淳,臉部向前貼近徐琬淳之臉部,左手向前扶著徐琬淳的右手臂之情,不無王建震為使徐琬淳清楚聽聞道別等言詞口語對話,所為縮短口語對話距離之舉,核與徐琬淳所述王建震向其靠近並以左手輕拍其右手臂說聲「加油」情境相符,而與黃永勝所主張斯時為徐琬淳、王建震係為男女親吻親密互動之情有別,蓋如徐琬淳、王建震真有黃永勝所主張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於短暫各別返家之際有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旁接吻(且該接吻係在徐琬淳穿帶全罩式安全帽、口罩狀態下)之濃情蜜意情狀,何以無其餘諸如擁抱、牽手等其他親暱行為展現,且「檔案2」錄影影像所示徐琬淳、王建震下課後欲分別騎車、駕車離開前在停放機車、汽車處整理物品,徐琬淳準備著雨衣、戴口罩及安全帽前,竟無任何親密舉動發生,此更與黃永勝所主張徐琬淳、王建震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未合,況且原審勘驗「檔案1」錄影影像內容,並無明顯為男女接吻影像存在,僅有「王建震臉部向前貼近徐琬淳之臉部,於此同時,王建震之左手則向前扶著徐琬淳的右手臂」情狀,而王建震斯時動作狀態既為縮短口語對話距離之舉,且審酌「檔案2」錄影影像所示毫無親暱行為情狀,黃永勝雖提出「檔案1」錄影影像內容,尚無從使本院就黃永勝所主張徐琬淳、王建震斯時曾為男女接吻行為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是黃永勝就其主張上述事實,自屬舉證不足。
⑶至於黃永勝所主張徐琬淳自108年間開始有徹夜未歸、半夜出門等情事,徐琬淳帶系爭未成年子女去找王建震約會碰面,徐琬淳、王建震私下經常見面、互動,已非正常普通男女友人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黃永勝與徐琬淳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黃永勝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
然黃永勝上開主張,已為徐琬淳、王建震所否認,且徐琬淳所述:王建震兼差開計程車,伊有時候因上課來不及接送系爭未成年子女,會請王建震幫忙接送到伊住處附近,伊再帶系爭未成年子女回家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案件(下稱第11673號案件)訊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黃永勝之母於該第11673號案件訊問筆錄所述:王建震有到幼兒園接送系爭未成年子女下課,系爭未成年子女有向伊說王建震星期三駕駛計程車接送,星期四駕駛休旅車接送,伊因此開始注意,王建震確實有到幼兒園接送系爭未成年子女下課等語,亦有第11673號案件訊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未成年子女於上述訊問筆錄亦曾陳述:以前伊有上英文課,王建震會來幼兒園接送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是徐琬淳辯稱曾請王建震接送系爭未成年子女等情,應屬事實,則徐琬淳、王建震間因接送系爭未成年子女過程有所互動,尚無從認定有何逾越正常普通男女友人交往程度之情。
又黃永勝所主張徐琬淳有徹夜未歸、半夜出門等情事,徐琬淳、王建震私下經常見面、互動之情,既經徐琬淳、王建震否認,此部分黃永勝未舉證徐琬淳有何徹夜未歸事實,及與王建震如何私下見面、互動,及該見面、互動內容如何逾越正常普通男女友人交往程度事實以實其說,自亦無從為有利於黃永勝之認定。
⑷從而,黃永勝所主張徐琬淳、王建震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事實,既屬未能證明,則黃永勝所主張徐琬淳、王建震共同侵害黃永勝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未可採,黃永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徐琬淳、王建震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黃永勝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黃永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徐琬淳、王建震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黃永勝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在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黃永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徐琬淳、王建震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既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徐琬淳、王建震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於法不合,徐琬淳、王建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黃永勝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黃永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徐琬淳、王建震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永勝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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