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86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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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李雪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輝鵬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吳至正
溫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搭乘被上訴人陳輝鵬(下逕稱姓名)駕駛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與陳輝鵬合稱被上訴人)所營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地板上之防滑條未發生任何止滑作用,致其因此於系爭公車起步時,於摩擦力不足之情況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事涉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自○0路線公車站牌七張(北新路)站,搭乘陳輝鵬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下稱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陳輝鵬明知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下稱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應確認乘客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竟於伊上車尚未站、坐穩妥時,即起駛系爭公車,並於北新路0段000號前,向右轉彎行駛而驟然減速、煞車,致使伊於系爭公車內向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八胸椎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475元、交通費用4,950元、將來醫療費用3萬2,795元、將來交通費用1萬2,110元、看護費用64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合計142萬1,330元之損害,得請求陳輝鵬賠償。

欣欣公司為陳輝鵬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對於欣欣公司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1,3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1,3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前門上車後,一直往後走,系爭公車之後照鏡無法看到後面狀況。

陳輝鵬並無減速採煞車之情形,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對陳輝鵬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

又陳輝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協助上訴人叫救護車,並前往醫院慰問,先給付醫療費3,600元予上訴人。

如認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3個月為當,且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

況上訴人上車後,未緊握扶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搭乘系爭公車。上車後,陳輝鵬起駛系爭公車,上訴人則右手持雨傘往系爭公車廊道後方行走,並以左手抓座椅扶手,嗣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已自陳輝鵬取得醫療費用3,6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卷二第71、72頁),並有如附表1、2各欄位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以及事發時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證物袋)可稽,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係因陳輝鵬駕駛所致,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開閉車門起始前,向車內乘客廣播「請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經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5點亦有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陳輝鵬擔任系爭公車駕駛員,對於上開進離站位作業程序,應知之甚詳。

查上訴人主張陳輝鵬當時並未提醒乘客要坐穩或握緊拉桿,有違反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等語,陳輝鵬則自承並未口頭告知,惟辯稱公車上的扶桿或內部環境都有張貼警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系爭公車標語「路況多變 請緊握扶手(桿)」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然查,系爭公車固於窗上貼有上開警語提醒,但標示並未顯明,易為上車之乘客所忽略,而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制訂之目的係為確保公車行車及進離站時乘客乘車安全(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其中第5點乃為避免乘客於公車行駛過程中,因路況多變而導致其面臨跌倒、發生碰撞而傷亡之風險,故課予公車駕駛員於關閉車門起駛前,應提醒乘客握緊拉環扶桿站穩或坐穩,並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始能緩速起駛離站之義務。

上訴人上系爭公車後,陳輝鵬並未有提醒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之口語廣播,造成上訴人未站穩之風險,又未確認上訴人已站坐穩妥,堪認陳輝鵬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起駛離站,對於上訴人所生系爭傷害(詳如後述),難謂無過失。

至陳輝鵬雖經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二第47至51、55至61頁),抗辯自己就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係就系爭公車是否有明顯突然加速、緊急煞車及突然轉彎等情而為判斷陳輝鵬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陳輝鵬是否未盡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5點之注意義務,尚有不同,無從資為對陳輝鵬有利之認定。

陳輝鵬以此為辯,無足憑採。

㈡次按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駕駛員行車時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避免急煞車猛加速,行經彎道及路口時減速慢行」(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上訴人主張陳輝鵬駕駛中有車速急速上升,縱使陳輝鵬車速未超過40公里,亦不影響行駛時有發生緊急煞車或劇烈頓挫之未妥善控制車速,此由車速紀錄表上之曲線並非和緩上升或下降之圓弧形狀,而係短時間內呈現數個尖峰,可認陳輝鵬之駕駛車輛習慣,時常短時間內讓車速驟然停止,或是短時間內驟然上升,造成其跌倒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本院當庭勘驗欣欣公司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10.11.120818時○0左線000-0000陳輝鵬」(即檔案1),顯示:「㈠右邊由上而下第一個畫面第12秒:上訴人右手持雨傘上公車。

㈡右邊由上而下第二個畫面第17秒:公車啟動。

㈢中間由上而下第三個畫面第17秒:上訴人右手持雨傘出現於畫面中央,並在公車廊道上向後方行走(圖1、圖2)。

㈣中間由上而下第三個畫面第18秒至第20秒:上訴人與公車乘客擦身而過,並在公車廊道上向後方行走。

㈤中間由上而下第三個畫面第21秒至24秒:上訴人在公車廊道上向後方行走,並以左手抓公車座椅扶手(圖3)。

㈥左邊由上而下第三個畫面第24秒至25秒:畫面左方公車乘客、拉桿上之三角拉環有晃動(圖4、圖5)。

㈦中間由上而下第三個畫面、左邊由上而下第三個畫面第25秒至33秒: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倒退,並摔倒在公車廊道上(圖6)。

㈧中間由上而下第二個畫面第28秒至33秒:公車向右轉(圖7)。

㈨中間由上而下第二個畫面第34秒:公車停車。

」等情,並有錄影光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105至107頁)。

是於系爭公車啟動至上訴人跌倒之時,並未見陳輝鵬有明顯突然加速、突然緊急煞車及突然大轉彎之情事。

且觀諸行車速率表(見原審卷一第277、279頁),系爭公車於行駛之際時速約在20公里左右(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依交通部運研所109年4月「駕駛行為分析工具開發及行為特性」研究文獻指出:「急加速」乃每秒加速度超過8km/h,且時速大於6km/h。

「急減速」為每秒減速度超過14km/h,且時速大於6km/h(見本院卷第213頁)。

而依欣欣公司提供之行車分析圖顯示(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畫面8點16分31.97秒,最高車速9.7km/h,加速度0.10m/s²至8點16分36.97秒,最高車速為0km/h,加速度0m/s²,期間速度持續時間5秒,則每秒速度差為1.8km/h,並未達上開急加速或急減速之定義。

另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10.11.12日0818時○0左線000-0000陳輝鵬去程妻張北新路口站牌起步剛上車老太太跌倒1」(即檔案2)顯示:「㈠第11秒:上訴人右手持雨傘出現於畫面上方。

㈡第15至17秒:穿黃色外套背後背包之乘客,手持雨傘掉落並撿起,有身體往前及右腳往前的動作。

㈢第17至18秒:畫面左方公車乘客、拉桿上之三角拉環(三處)均有晃動(圖4、圖5)。

㈣第18秒至22秒:上訴人摔倒在公車廊道上(圖6)」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

即便上揭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一位身穿黃色外套之女子當時雨傘掉落後撿起。

其後,該名女子左手所抓拉桿之三角拉環有晃動及右腳有往前之動作等情,僅表示系爭公車因車輛過彎加減速產生之晃動,且對應上開行車速率表,陳輝鵬當時已呈減速狀態,但觀之該三角拉環晃動幅度不大,且其他同車站立之乘客並未因此有重心不穩而往前傾,甚至跌倒情形發生。

上訴人所言因陳輝鵬開車方式不穩定,因瞬時加速度甚高,讓其感覺到車子「甩」得很用力,以及強烈的貼背感,並產生後座力,致其重摔往後倒向公車行駛方向云云,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公車地板上之數條橫向黑色防滑條有微幅突起,其踏上防滑條後,旋往後重跌於地面,可見防滑條未發生任何止滑效果,致其因公車起步時,於摩擦力不足下跌倒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事實欄所示傷害係因系爭公車地板上之防滑條有嚴重剝落所致,且與其先前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迥異,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查陳輝鵬身為駕駛員,未遵照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5點於系爭公車起始前,廣播提醒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致上訴人未及注意緊握扶桿(詳如下述),又未確認上訴人已站坐穩妥,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能因系爭公車貼有警示標語而卸責,已如前述。

欣欣公司與陳輝鵬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欣欣公司對陳輝鵬執行駕駛公車職務之情形,僅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上訴人發生損害,堪認其亦未善盡監督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欣欣公司應與陳輝鵬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對欣欣公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之損害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如附表1、2所示)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2萬3,475元、交通費用4,89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1、2所示各欄位之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惟陳輝鵬已先行給付醫療費用3,600元,自應從中扣除。

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44,950元中,有60元重複計算(見原審卷二第31頁),亦應扣除。

⒊關於其他費用部分(如附表3所示)⑴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3編號1所示)上訴人主張其現今仍未康復,第一腰椎骨折處癒合緩慢,且仍會頭痛、偶發暈眩,預計仍須看診神經科及骨科1年半,尚須如附表3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查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見上訴人所指第一腰椎骨折非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此請求,尚非可取。

⑵將來交通費用部分(如附表3編號2所示)上訴人主張將來交通費用部分,係因第一腰椎骨折尚未癒合,而該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引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⑶看護費用部分(如附表3編號3所示)①上訴人執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1年2月1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3至6個月(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主張其因頭部挫傷造成腦部疼痛且持續暈眩,復因年邁,評估第一腰椎骨折處不宜動手術,僅能穿戴背架修養持續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生活起居均須專人終日照護,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依111年看護行情每日平均3,600元,每月以30日計,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64萬8,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同意以每日1,200元,休養3個月,每月以30日計,總計10萬8,000元為計算(見原審卷二第72頁)。

②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建議上訴人休養3至6個月,然觀諸耕莘醫院111年9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四、病患李君胸椎陳舊骨折,經外院行椎體成形術。

因已經開過刀,為陳舊骨折確定。

五、病患李君於111年5月18日門診核磁共振檢查第六、八、十一胸椎骨折均是陳舊性骨折。」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另111年9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表示:「⒈病患於110年11-25就診時稱於11/12有跌倒1次。

當時耕莘醫院神經外科建議手術治療,於是病患來本院尋求第2次意見。

內診X光並無明顯新發生的骨折。

病患又於11-29在公車上跌倒來院急診,急診X光也無法判斷有無新的骨折直到內診追蹤時排MRI才發現第七胸椎有新近的骨折。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43至24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患有骨折之傷害,是其所受第八胸椎、第十一胸及第一腰椎骨折均屬陳舊性骨折,非系爭事故所致,難認被上訴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情形,應認休養3個月為適宜。

③關於看護費用計算部分,參酌上訴人所提111年台籍看護、居家照護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24小時看護費用為2,400至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被上訴人所辯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宜云云,則未見依據,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3,600元計算,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

從而,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32萬4,000元(計算式:3,600×3×30=324,000),自為可取;

逾此部分,則非可取。

⒋關於非財產損害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爰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小學、於系爭事故時年逾70歲,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數筆土地;

陳輝鵬係教育程度高職,於事發時擔任欣欣公司公車司機,110年度薪資所得54萬1,736元,名下有數筆土地。

欣欣公司資本總額6億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40號影卷第43、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外放上訴人及陳輝鵬財產資料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七張(北新路)站牌搭乘陳輝鵬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時,陳輝鵬疏未遵守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向車內乘客廣播請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又未確認上訴人已站坐穩妥,即貿然起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陳輝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如前述。

惟觀諸上開勘驗之錄影光碟檔案1、2,可悉上訴人上車後,因系爭公車前方無座位,遂從前端逐步往後方移動,而與其同行上車之女林國川則仍站於前方。

因上訴人一手持長傘、另一手雖無攜帶物品,僅抓公車座椅旁之扶手處,無於系爭公車行進間,先緊握附近座椅旁之扶手處或上方之拉環,亦無出聲要求或等待公車到站或路間適當處暫停時,才行往後方座位處乘坐,是系爭公車從站牌起駛至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至少8秒以上,而非起步時即跌倒,足徵上訴人未思量風險,自行決定繼續往後行進,因未抓穩固定之扶桿或座位扶手處,重心不穩而依行車方向之慣性,往後倒地,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陳輝鵬及上訴人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其2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輝鵬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5,506元〈計算式:(3,475+4,890+324,000+60,000-3,600)×40%=155,50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5,506元自111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5,506元,及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1/12 耕莘醫院 220元 原審卷1第41頁上方 被上訴人對於已支付醫療費用金額總數事實無意見,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71至72頁) 2 110/11/12 耕莘醫院 550元 原審卷1第41頁下方 3 110/11/15 耕莘醫院 445元 原審卷1第42頁上方 4 110/11/22 耕莘醫院 554元 原審卷1第42頁下方 5 110/11/25 臺北慈濟醫院 425元 原審卷1第43頁上方 6 110/11/29 臺北慈濟醫院 410元 原審卷1第43頁下方 7 110/12/2 臺北慈濟醫院 315元 原審卷1第44頁上方 8 110/12/16 臺北慈濟醫院 915元 原審卷1第44頁下方 9 110/12/29 耕莘醫院 410元 原審卷1第45頁上方 10 111/1/5 耕莘醫院 410元 原審卷1第45頁下方 11 111/1/3 臺北慈濟醫院 415元 原審卷1第47頁上方 12 111/1/10 臺北慈濟醫院 435元 原審卷1第47頁下方 13 111/1/19 耕莘醫院 410元 原審卷1第49頁上方 14 111/1/12 耕莘醫院 410元 原審卷1第49頁下方 15 111/2/7 耕莘醫院 590元 原審卷1第50頁上方 16 111/2/14 耕莘醫院 650元 原審卷1第51頁上方 17 111/2/14 耕莘醫院 370元 原審卷1第51頁下方 18 111/1/20 重新傷殘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12,000元 原審卷1第52頁 19 111/5/18 耕莘醫院 335元 原審卷1第189頁上方 20 111/5/18 耕莘醫院 390元 原審卷1第189頁下方 21 111/5/31 耕莘醫院 630元 原審卷1第190頁 22 111/8/1 臺北慈濟醫院 535元 原審卷2第25頁上方 23 111/8/23 耕莘醫院 390元 原審卷2第25頁下方 24 111/8/29 耕莘醫院 590元 原審卷2第27頁上方 25 111/10/24 臺北慈濟醫院 315元 原審卷2第27頁下方 26 111/12/1 臺北慈濟醫院 356元 原審卷2第29頁 總計請求金額:23,475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1/12 70元 原審卷1第53頁1-3 被上訴人對於已支付交通費用金額總數事實無意見,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71至72頁) 2 110/11/15 70元 原審卷1第53頁2-2 3 110/11/15 75元 原審卷1第53頁2-3 4 110/11/22 75元 原審卷1第53頁3-2 5 110/11/22 80元 原審卷1第53頁3-3 6 110/11/25 95元 原審卷1第53頁4-2 7 110/11/25 100元 原審卷1第53頁4-3 8 110/11/29 105元 原審卷1第53頁5-2 9 110/11/29 115元 原審卷1第53頁5-3 10 110/12/2 105元 原審卷1第54頁6-2 11 110/12/2 110元 原審卷1第54頁6-3 12 110/12/16 95元 原審卷1第54頁7-2 13 110/12/16 100元 原審卷1第54頁7-3 14 110/12/23 95元 原審卷1第54頁17-1 15 110/12/23 100元 原審卷1第54頁17-2 16 110/12/29 80元 原審卷1第55頁8-2 17 110/12/29 80元 原審卷1第55頁8-3 18 111/1/3 100元 原審卷1第55頁9-2 19 111/1/3 110元 原審卷1第55頁9-3 20 111/1/5 75元 原審卷1第55頁10-2 21 111/1/5 80元 原審卷1第55頁10-3 22 111/1/10 100元 原審卷1第55頁11-2 23 111/1/10 130元 原審卷1第55頁11-3 24 111/1/12 75元 原審卷1第55頁12-2 25 111/1/12 85元 原審卷1第55頁12-3 26 111/1/19 80元 原審卷1第56頁13-2 27 111/1/19 90元 原審卷1第56頁13-3 28 111/1/25 75元 原審卷1第56頁18-1 29 111/1/25 85元 原審卷1第56頁18-2 30 111/2/7 70元 原審卷1第56頁14-2 31 111/2/7 90元 原審卷1第56頁14-3 32 111/2/14 70元 原審卷1第56頁15-3 33 111/2/14 85元 原審卷1第56頁15-4 34 111/2/15 75元 原審卷2第31頁⑦ 35 111/2/15 105元 原審卷2第31頁⑧ 36 111/2/21 75元 原審卷2第31頁⑨ 37 111/2/21 75元 原審卷2第31頁⑩ 38 111/5/7 70元 原審卷2第33頁① 39 111/5/7 75元 原審卷2第33頁② 40 111/5/18 80元 原審卷2第33頁③ 41 111/5/18 80元 原審卷2第33頁④ 42 111/5/31 70元 原審卷2第33頁⑤ 43 111/5/31 80元 原審卷2第33頁⑥ 44 111/8/1 95元 原審卷2第35頁① 45 111/8/1 105元 原審卷2第35頁② 46 111/8/23 85元 原審卷2第35頁③ 47 111/8/23 90元 原審卷2第35頁④ 48 111/8/29 75元 原審卷2第35頁⑤ 49 111/8/29 85元 原審卷2第35頁⑥ 50 111/10/24 100元 原審卷2第35頁⑦ 51 111/10/24 105元 原審卷2第35頁⑧ 52 111/12/1 100元 原審卷2第37頁① 53 111/12/1 105元 原審卷2第37頁② 54 111/12/1 110元 原審卷2第37頁③ 55 111/12/1 100元 原審卷2第37頁④ 總計請求金額:4,890元
附表3: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將來 醫療費用 32,795元 以起訴時之請求總額56,270元,扣除已支出之23,475元,請求差額32,795元。
被上訴人爭執。
2 將來 交通費用 12,110元 以起訴時之請求總額17,060元,扣除已支出之(上訴人誤算之)4,950元,請求差額12,110元。
(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為4,890元) 被上訴人爭執。
3 看護費用 648,000元 原審卷1第39頁 上訴人主張: 每日3,600元,共6個月,計算式:3,600元×6個月×30日=648,000元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如以每月1,200元計算3個月為108,000(計算式:1,200元×3個月×30日=108,000元)部分,依醫囑記載,尚稱適當,而不爭執。
其餘爭執。
(原審卷2第72頁) 4 慰撫金 700,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
總計請求金額:1,392,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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