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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之配偶 ,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趁甲○○前晚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一同烤肉飲酒後酒醉之際,在該廠房之工具間内,與其發生性行為;
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2時許,於甲○○情緒不穩時,先將其帶至林口長庚醫院施打鎮定劑,再至桃園市○○區之車房汽車旅館内發生性行為;
另於同年月27日凌晨,與甲○○至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内共同飲酒,再與甲○○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破壞上訴人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在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事,109年10月4日當日很多人在場,被上訴人不可能與甲○○發生性行為;
109年10月14日係因甲○○遭家暴找其訴苦,其見甲○○情緒不穩,故先帶其至醫院診治,再帶至旅館盥洗更衣;
109年10月27日則係因甲○○之乾爸通知甲○○情緒不穩,始由被上訴人將之帶至汽車旅館後即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
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得知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後,即於109年12月19日邀同兩造友人乙○○、丙○○、丁○○,與其及甲○○共同至系爭廠房,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到場後已自承確曾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乙○○、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2-8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向上訴人、乙○○、丙○○、丁○○等人坦承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乙事,已非無據。
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對方人數眾多,其當下僅能承認云云,然衡諸證人乙○○、丙○○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均在同一防水公司工作,為彼此相識數年之朋友及同事,此業據乙○○、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2、84頁),可知乙○○、丙○○、丁○○等人雖係由上訴人邀同到場,然並非被上訴人全然不識或與其有仇怨過節之人,則被上訴人倘未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理當藉此機會澄清說明,以化解誤會,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並舉證上訴人及乙○○、丙○○、丁○○、甲○○等人當時有何以不當方式強迫其承認,以致其須違反自由意願及事實真相而坦承莫須有指控之情事,自難僅因當時尚有上訴人邀同之乙○○、丙○○、丁○○在場,即否認被上訴人親口承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㈡又查,甲○○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在系爭廠房之工具間内,趁其酒醉無意識之際,對其乘機性交;
及於同年月14日上午2時許,見其情緒不穩,先將其帶至林口長庚醫院施打鎮定劑,再至桃園市○○區之車房汽車旅館内,利用其施打鎮定劑後無意識之機會,對其乘機性交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51-54頁),且被上訴人在前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曾於109年10月3日晚間,與甲○○及其他友人在系爭廠房烤肉飲酒,嗣其他人紛紛離去後,其與甲○○繼續喝酒到天亮,及於同年月14日將甲○○帶至林口長庚醫院施打鎮定劑,再將其帶至桃園市○○區車房汽車旅館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2頁),是據此亦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4日上午在系爭廠房之工具間内,及於同年月14日晚間在車房汽車旅館内,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並非毫無根據之虛構之詞。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4日、14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等節,除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當面自承屬實外,既尚有前開事證可資憑佐,自堪認可採;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在新北市○○區某汽車旅館内,與甲○○發生性行為部分,因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時,並未指述此節,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坦承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內容,確包含此一事實,或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在舉證上自有未足,難認可採。
另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此乃針對甲○○所指被上訴人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並非全然否定被上訴人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51-54頁),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作為否定被上訴人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0月4日、14日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均為工人,每月收入均約4萬多元,且均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原審限閱卷),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為同事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方式、次數及嚴重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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