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8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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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余瑋迪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章育誠
被上訴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王顥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零柒佰壹拾陸元,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4月2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對分配表中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受優先分配金額有爭議,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同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次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訴訟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聯邦商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首堪認定。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懋公司,與聯邦商銀合稱被上訴人)、聯邦商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0日所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行為及108年7月1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聯邦商銀優先受分配地位應改為普通,且其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440萬0716元應依債權額比率改分配予次序12至17之全體普通債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前開2項聲明,最終變更為如後述貳、三、之上訴人上訴聲明㈡、㈢所示(見本院卷第344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金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金懋公司負欠伊借款債務之本金餘額為美金101萬6359.35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109年5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金懋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將聯邦商銀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金額為440萬071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然伊於110年4月16日閱卷後,始知金懋公司於108年7月11日設定予聯邦商銀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成立在前、已到期之借款債權(下稱聯邦借款,詳後述),且金懋公司當時已無法清償對伊之債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害於伊債權之無償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款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聯邦商銀部分:金懋公司因向伊所借聯邦借款於108年7月8日到期,欲申請借新還舊而與伊進行協商,經伊評估後,要求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已屆期借款債權之擔保,始同意與金懋公司協商展期清償條件,嗣伊對金懋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係為確定及保全債權,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對金懋公司執行,亦無從否認金懋公司之展期利益,該借款展期之延期清償利益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金懋公司非無資力。

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聲請對金懋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時,應已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嗣於108年8月13日查調金懋公司之聯徵資料時,即可知悉伊對金懋公司並無新增授信,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透過閱卷,依其實務經驗應可知悉伊為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人,且其無受償可能,則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金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金懋公司、聯邦商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108年7月10日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聯邦商銀之受分配金額440萬0716元,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聯邦商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金懋公司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68、469頁、本院卷第71、2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聯邦商銀對金懋公司有優先債權2036萬1670元(即聯邦借款),上訴人對於金懋公司則有普通債權3158萬9465元(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㈡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金,依系爭分配表記載,於分配完稅款、各債權人假扣押執行費、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剩餘440萬0716元(即系爭分配款),全部分配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聯邦商銀(見同上卷第35-37頁)。

㈢金懋公司自106年6月起,邀同訴外人陳朝福、屠世天(下稱陳朝福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貸,並於107年6月20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見同上卷第391-448頁)。

㈣金懋公司於107年5月24日、108年5月28日邀同陳朝福等2人向聯邦商銀申貸3000萬元循環動用額度(見同上卷第55-59頁)。

㈤金懋公司及陳朝福等2人於108年5月28日共同簽立3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聯邦商銀(見同上卷第309頁)。

㈥嗣金懋公司向聯邦商銀申請動用美金52萬1000元、15萬8000元、16萬2500元、10萬9000元,4筆借款陸續於108年7月8日到期後(即聯邦借款),金懋公司未依約還款,聯邦商銀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於108年7月26日發給聯邦商銀假扣押裁定(見同上卷第55-59頁)。

㈦金懋公司於108年5月底至6月中旬,向上訴人申請動撥6筆美金借款,借款金額合計美金119萬3418.46元,並約定自108年7月3日至7月19日間清償,嗣後6筆借款陸續自108年7月3日到期,借款本金餘額為美金101萬6359.35元(見同上卷第451-463頁、本院卷第294頁,即系爭借款)。

㈧金懋公司與聯邦商銀於108年7月10日簽訂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

㈨聯邦商銀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於108年7月30日發給聯邦商銀本票裁定(見同上卷第303-309頁)。

㈩聯邦商銀於108年11月18日以士林地院108年司票字第556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同上卷第449、450頁)。

聯邦商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其中4萬8000元係於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案件中繳納(見同上卷第49-53頁)。

又金懋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金懋公司之債權人,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聯邦商銀係為擔保前已存在之借款債權,應屬無償行為,且斯時金懋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對其所負債務,有害及其對金懋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款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等語,然為聯邦商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

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

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即於設定當時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

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提供抵押權者,債權人之債權即得基於擔保物之換價而獲得保障,此就該債權人而言,其債權固因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獲確保,但就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金懋公司積欠其系爭借款,陸續自108年7月3日起到期,借款本金餘額為美金101萬6359.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揭貳、四、㈦所示,堪認上訴人對金懋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在108年7月11日設定登記前即有上開債權存在,而為金懋公司之債權人。

⒊金懋公司向聯邦商銀所借之聯邦借款陸續於108年7月8日到期,嗣於108年7月10日與聯邦商銀簽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同年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詳如前揭貳、四、㈢至㈥、㈧所述。

又依聯邦商銀自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金懋公司前揭已於108年7月8日到期之聯邦借款,該借款原為無擔保之債權,且金懋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無向聯邦商銀另貸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第72、252頁),則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聯邦商銀係為擔保先前已存在之債權,於設定時及設定後均無新貸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而屬無償行為,聯邦商銀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係為擔保過去、現尚未清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過去之聯邦借款債權,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洵非可取。

⒋聯邦商銀雖復辯稱其准予金懋公司就聯邦借款展期清償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3、25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關於聯邦商銀與金懋公司就聯邦借款成立展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經本院多次闡明聯邦商銀應提出契約之書面資料以證其實,然聯邦商銀覆稱:都找不到等語(見同上卷第73、180、211、251頁),已難信採。

聯邦商銀另稱只有批覆書可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對價關係為展期清償云云(見同上卷第211、212頁),惟依該批覆書之記載,聯邦商銀於系爭抵押權在108年7月11日設定登記後將近3個月之同年10月2日始准予金懋公司就聯邦借款展期3個月,且係基於金懋公司與全體債權銀行同年8月15日所召開第1次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內容辦理,該批覆書全文未提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此為聯邦商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212頁),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聯邦商銀准予金懋公司展期清償間存有關連性,更遑論成立對價關係。

復依聯邦商銀自陳金懋公司因向其所借聯邦借款於108年7月8日到期,欲申請借新還舊而與其進行協商,經伊評估後,要求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已屆期借款債權之擔保,始同意與金懋公司協商展期清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聯邦商銀提出之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記載,承辦人員於同年7月8日記載借戶(即金懋公司)借款到期,電話告知無法還款……要辦理展延……;

同年月9日記載請借戶同意提供○○○路辦公室予本行設定;

同年月10日記載洽訪客戶取得設定文件;

同年月11日記載不動產設定完成,洽訪客戶洽談還款及繳息;

同年月12日記載,電訪借戶告知若無法還本繳息將送催收,並請借戶提出較明確及完整的還款計畫;

同年月15日記載,寄出存證信函及執行存款抵銷,洽訪借戶請其再提供不動產予本行設定,並提出明確的還款計畫及正常繳息等語(見同上卷第217頁),依上述事證顯示,聯邦商銀於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後,翌日仍要求金懋公司提出明確及完整的還款計畫,再於同年月15日即對金懋公司因聯邦借款而執行存款抵銷等情觀之,聯邦商銀要求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僅為同意進行展期清償條件之協商,係為解決舊有債務所為,並未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同意金懋公司展期清償,聯邦商銀嗣係因全體債權銀行與金懋公司協商會議決議始同意金懋公司展期清償聯邦借款,換言之,金懋公司並未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取得聯邦商銀同意展期清償之利益,已臻明確,堪認聯邦商銀所稱以同意金懋公司展期清償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對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至於聯邦商銀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台北分行人員林民欣到庭證述其與金懋公司間就上述展期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情(見同上卷第301頁),因該部分事實明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再者,系爭抵押權於108年7月11日設定登記,而金懋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自同年7月3日起陸續到期,於同年月12日全部到期,未能清償,經以存款抵銷沖償後,借款本金餘額為美金101萬6359.35元等情,為聯邦商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堪信金懋公司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參照前述聯邦商銀與全體債權銀行於同年8月15日與金懋公司召開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及聯邦商銀亦於同年7月15日對金懋公司執行存款抵銷等情,且聯邦商銀自陳金懋公司係因有其他銀行請求清償債務,故未依約清償聯邦借款等語(見同上卷第294、295頁),益徵上情,足認上訴人主張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聯邦商銀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其對金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亦屬有據,縱使上訴人部分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惟依上開說明,因該等債權於金懋公司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均已存在,上訴人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聯邦商銀辯稱金懋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仍有資力,僅不爭執金懋公司於債權人協商會議後之同年8月22日為無資力云云(見同上卷第294頁),而否認上訴人得行使上開撤銷權,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⒍又按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抵押物縱經拍賣並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設定行為仍非不得撤銷,須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始能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雖因執行法院執行拍賣,而於110牛1月4日經法院囑託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177、325-3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然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為詐害行為,縱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仍得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行使前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分配表送達後之110年4月16日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時,始知聯邦商銀本件執行債權與其對金懋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過去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7、271頁、本院卷第309-311頁),算至其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

聯邦商銀雖辯稱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7月4日、7月15日及7月16日陸續查詢金懋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再於同年8月13日查調金懋公司之聯徵資料,應可知悉其對金懋公司並無新增授信,故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同年8月13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此際上訴人對於聯邦商銀就金懋公司之債權起訖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然知悉,又依卷內估價報告書,應已知悉第2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其已無得受償餘地,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184頁)。

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明知」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包含知其債務人有無償行為,及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關於前者,上訴人否認其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見同上卷第295、296頁),即應由聯邦商銀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聯邦商銀雖辯以上訴人於查調金懋公司聯徵資料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應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該設定後其對金懋公司無新增授信情事,而知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云云,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如附表所示,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中至少有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票據、特約商店契約等無法顯示於聯徵資料中等語,為聯邦商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堪認可採。

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既非全部顯示於金懋公司之聯徵資料中,又因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自無從僅由調閱金懋公司3個月之聯徵資料,對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即知金懋公司系爭抵押權予聯邦商銀係無償行為,遑論上訴人進而知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本件撤銷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撤銷權,因其不知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聯邦商銀係無償行為,無從自聯邦商銀所辯之109年4月9日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

⒋況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閱卷時,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已有系爭不動產估價資料,惟尚未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金額,且聯邦商銀亦未陳報其債權屬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109年6月20日進行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最終拍定金額及應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因尚待拍定後各債權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再由執行法院依法分配,顯非上訴人於上述閱卷時所能明知,倘第1、2順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有低於其在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情形,則後順位以次債權人受分配情形即有不同,聯邦商銀辯稱上訴人應可知悉其已無可受分配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縱然於本院陳稱在「通常法拍情況下」連第一順位的抵押權都無法受償等語(見同上卷第253、255、259頁),經核亦係就通案情形表示意見,並非針對本件所為。

綜上,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閱卷時,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尚在詢價階段,並未核定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金額,且各債權人尚未陳報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其債權,聯邦商銀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到系爭分配表後於110年4月16日聲請閱卷,始知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等語,應認較為可採。

⒌此外,聯邦商銀復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及知其有害於債權時,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年,故聯邦商銀辯稱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仍非可採。

㈢系爭分配款應改列普通債權: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既經撤銷,聯邦商銀已非抵押權人,其對金懋公司之聯邦借款債權即非屬優先債權,無優先受償依據,則其原依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自應改列普通債權而受分配。

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聯邦商銀之系爭分配款,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108年7月10日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聯邦商銀之系爭分配款,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段 000 467 6005210分之169840 2 臺北市 ○○區 ○○段○○段 000 82 6005210分之169840 3 臺北市 ○○區 ○○段○○段 000-0 282 6005210分之169840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0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段 0000 82.53 1/1 2 臺北市 ○○區 ○○段○○段 0000 87.31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108年7月10日 ⒉登記日期:108年7月11日 ⒊字號:中山字第101250號 ⒋權利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7月9日 ⒐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朝福、屠世天、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⒓權利標的:所有權 ⒔證明書字號:108北中字第007685號 ⒕設定義務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⒖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000、000-0 ⒗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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