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下同)72年間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屋
- 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命上訴人拆除000號占用房屋,並將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3頁
- 五、兩造爭點如下:
-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 貳、反訴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2年間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建商於73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提起反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
- 三、原審就反訴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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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賴素貞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康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編號000-00(0)部分土地,面積14.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下稱000號占用房屋),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000號占用房屋,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蘇淵明、許世樺、邱仁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下同)72年間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建商告知緊臨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道路使用而屬待徵收之土地,由建商整平系爭占用土地並鋪設水泥、施作石棉瓦遮雨棚,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付移轉占有予伊,是伊自73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逾38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伊已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被上訴人明知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系爭土地已經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仍以低價購買,欲藉提起本件訴訟而以高價出售予伊,是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命上訴人拆除000號占用房屋,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9頁)。
㈡系爭房屋於73年5月17日建築完成,於同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
000號占用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中地測字第1110005666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卷㈡第250至253-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000號占用房屋,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000號占用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上訴人辯稱:伊自73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逾38年,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屬無權占用云云。
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1月4日、89年10月11日、99年6月7日、109年10月25日空照圖、上訴人於74年6月16日結婚當日照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㈣第84至100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000號占用房屋自74年間起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其次,上訴人自陳:伊於72年間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建商告知緊臨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道路使用而屬待徵收之土地,由建商整平系爭占用土地並鋪設水泥、施作石棉瓦遮雨棚,嗣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付移轉占有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126至127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待徵收作為道路使用,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2月6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人,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上訴人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業如前述,其時效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準此,上訴人辯稱:伊已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系爭土地已經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仍以低價購買,欲藉提起本件訴訟而以高價出售予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000號占用房屋)為石棉瓦遮雨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38頁),上訴人自73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迄今已逾38年,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所有人(含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000號占用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欲藉提起本件訴訟而以高價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徒以000號占用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客觀事實,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如前述,自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000號占用房屋,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000號占用房屋,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2年間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建商於73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整平鋪設水泥,並施作石棉瓦遮雨棚,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付移轉占有予伊,是伊自73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
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顯係否認伊之權利,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提起反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況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25、145至146頁)。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占有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即本院審理中,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權人,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然依前開說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既已提出反訴,本院仍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自73年間起以000號占用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主觀上並無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業如本院前述認定,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難認上訴人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占用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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