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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周恩祥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第六項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與上訴人就伊旗下擁有「飯丸屋」品牌簽訂飯丸屋自願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店名為「飯丸屋-內湖737店」,加盟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由伊授權上訴人使用伊提供之經營制度、品牌標誌、產品配方、專有技術,上訴人則應遵守、執行伊之服務標準及相關流程。
伊已於110年8月11日至15日完成全部教育訓練,且交付食材、包材及設備,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加盟金尾款6萬8,000元。
伊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提出8月份食材等費用4萬2,120元之請款單,並告知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付款,詎上訴人未如期付款,經伊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給付,上訴人猶未置理,已構成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1款事由,且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ReZhou」,在「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等網路平台發表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伊因此於110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系爭加盟合約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
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萬8,0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萬2,12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違反之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刪除伊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原判決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物品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1年9月22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收到起訴狀,且原法院開庭從未合法通知伊,伊不知道有本件訴訟,就遭原法院判決伊敗訴,侵害伊審級利益,乃違法判決,應將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經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未到場之當事人並未受合法之庭期通知者,法院應不准其聲請,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雖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9(下稱戶籍地址),然其自96年間起在臺北市求學,自110年7月20日起成為被上訴人「飯丸屋-內湖737店」之加盟主,堪認其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設定住居所之意思及事實,有上訴人國小以降之畢業紀念冊及畢業證書、系爭加盟合約影本及本院112年6月1日112年度抗字第561號確定裁定可稽(原審卷第45頁、前裁定卷第15至18頁、第55至59頁、第65至67頁)。
且參上訴人母親許鳳玲自109年2月20起至111年2月19日止期間,將戶籍地址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有戶籍地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61至264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本件訴訟起訴時至111年9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審卷第9頁),未居住於戶籍地址。
又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稱內湖區地址),原審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戶籍地址,未送達內湖區地址(原審卷第177頁),不生送達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予信實。
則上訴人未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183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並請求將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81、82頁),被上訴人則表示由本院依法處理,是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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