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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余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導遊,被上訴人則為遊覽車司機,二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帶團至南投旅遊,晚間入住武界休閒民宿,被上訴人趁伊酒醉後意識不清,在民宿房內對伊為性交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晚上訴人並未酒醉,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對其為口交行為,並非乘機性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擔任導遊,被上訴人為遊覽車司機,兩造於110年1月16日帶旅行團至南投旅遊,晚間入住武界休閒民宿,當晚被上訴人曾進入上訴人之房間,並對上訴人為口交行為;
上訴人嗣於同年2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乘機性交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晚間趁伊酒醉意識不清,對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審認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乘機性交,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楊進樑婦產科診所(下稱楊進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1、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聲請傳喚其同居人甲○○以及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
惟查:⒈系爭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被上訴人雖曾傳送「...我對不起你是我的錯,但也該給我機會跟妳講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吧,總歸我對不起妳,對不起請妳原諒我,從今以後我絕對不會碰妳一下了,對不起傷害妳了,對不起...明天回診如何請告訴我可以嗎?」、「當晚你真的很醉,事情不是妳想的那樣,心情平靜一點我再從頭到尾說給妳聽好嗎?」等文字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當天有送上訴人內衣褲作為生日禮物,請她穿內衣褲拍照給我看,她叫我過去,我才過去找她,有幫她口交,隔了2、3天之後,她一直說不舒服、去看醫生,因為當天晚上有撫摸她,我認為是不是我的手不乾淨,讓她感到不適,所以才跟她道歉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29至45頁);
偵查中陳稱:我在對話中說對不起、希望上訴人原諒,是因為猜想會不會是我幫她口交讓她細菌感染,又不敢在訊息中提到,怕她老公知道,才沒明講(見本院限閱卷第85至91頁);
我在LINE對話中提到上訴人很醉,是指當天晚上9點多上訴人叫我到卡拉OK那裡時,上訴人很醉,我當天晚上8點多就回房洗澡,上訴人還跟客人喝酒唱卡拉OK,9點多上訴人打電話叫我過去,當時上訴人有點醉意,是我跟客人一起陪上訴人走回房間,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穿我送的內衣褲拍照給我看,上訴人叫我過去,所以我才去她房間,上訴人只有穿內衣褲來開門,我們互相親吻,我有幫上訴人口交,用嘴巴親吻她下體,當時上訴人是清醒的,我要回去時她還交代我說明天一大早就要看日出,要叫她起床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49至155頁);
復於本院具結陳稱:當天我進入上訴人房間時,上訴人意識清楚,門是上訴人開的,我離開的時候也是上訴人起來關門鎖門的,系爭對話紀錄是我跟上訴人在110年1月21到23日的對話紀錄,我會說那些話是因為後來上訴人一直說我侵害她,我想解釋上訴人不聽,所以我才講一些安慰上訴人的話,看上訴人能不能聽我好好解釋,110年1月17日晚上上訴人回到家還有LINE跟我報平安,但她把LINE對話刪除,我也沒有留LINE對話,因為上訴人叫我刪掉,事發第4天上訴人才對我發脾氣,我覺得是因為事情讓上訴人同居人知道了,所以我發訊息是要安慰上訴人,讓上訴人的同居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上訴人雖曾指責被上訴人趁其酒醉對其為性交行為,並一再責備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確實未曾承認有上訴人所指行為,而係一再表示當晚情形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要向上訴人說明解釋等語;
上訴人復自承兩造110年1月21日前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從僅憑事發數日後始傳送且無法確認先前對話內容之系爭對話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楊進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雖為110年1月19日,但上訴人之主訴為外陰疼痛,經醫師內診發現左側巴氏囊腫併陰道發炎(見本院卷第77頁),未曾提及係遭乘機性交;
至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至婦產科急診驗傷,主訴於同年1月16日帶團出遊於南投武界民宿陪客人喝酒後走回貨櫃房間,意識不清被遊覽車司機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面向醫生所為陳述,並非醫生之診斷結果;
馬偕醫院111年4月6日醫療單據則僅記載「已確認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未載明「性受虐」之內容為何,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之同居人甲○○雖到庭證稱:事發後上訴人悶悶不樂,半夜會哭,約在1月20幾日上訴人跟我說帶團當天有喝酒,回房間後約半夜1點30幾分嚇醒,發現私密處疼痛,有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對她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上訴人有去心理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然甲○○所述事發經過係自上訴人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身見聞,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乘機性交行為。
又依刑案卷附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及新竹縣政府函送之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諮商報告(見本院限閱卷第181至193頁),雖可知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狀,曾於110年5月11日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自110年10月5日起至勵馨基金會諮商,然上開就診、諮商時間已在本件事發數月之後,且依諮商報告評估目前易促發上訴人身心狀況不穩之因子有因工作需要需持續與嫌疑人相關人際圈互動、司法程序使其重複暴露於創傷經驗中(見本院限閱卷第185頁),則上訴人顯現壓力症狀是否確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行為,或係因其事後回想兩造互動經過而對被上訴人產生厭惡感,加上需進行司法調查程序等因素,均不無可能,是亦難僅以上訴人曾於事發數月後至精神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逕認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行為。
㈢另查,被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晚上訴人雖有喝酒,但可以自己走回房間,意識清楚,其到上訴人房間時是由上訴人自行開門,離開時亦係由上訴人起身鎖門;
核與兩造當日負責之旅行團成員羅字船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當晚9點多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有酒味,但講話還算正常,可以聊天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61至165頁);
以及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就加快腳步回我自己房間休息,我回房間有先洗澡...他(指被上訴人)還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看他送我的禮物(他送我內衣褲),我就開門讓他進來看」、「回到房間後...我還有沖澡...洗澡時還聽到外面人在聊天...門是我打開的的...(警詢中)那時候依我清醒之後回想,回答我印象中我有鎖門...」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51、141至145頁)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無據。
從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趁其酒醉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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