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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其姓名)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與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且2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並因此懷孕生有一女,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甲○○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至109年7月間伊欲結束交往,卻發現懷孕,惟甲○○不願負責扶養,故2人間發生爭執。
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伊與甲○○交往之事實,顯已知悉其配偶權利受侵害,惟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放任縱容甲○○分別與伊發生性行為、與其他人性交易之態度,難認受有重大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甲○○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交往,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9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之個資卷,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且被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生有一女,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即知悉伊與甲○○發生婚外情,卻於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此爲上訴人所 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於起訴之前2年,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及發生性行為之實事,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舉被證1至被證6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爲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9頁)。
惟查:⒈依被證1至被證3甲○○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9日、11日、12日之對話內容可知,甲○○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有偷看其行動電話所存資料內容、上訴人不希望甲○○再跟被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一直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達先不要與被上訴人見面,及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誰等語,被上訴人並回覆稱其與甲○○之對話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在被證2之對話中稱「我老婆不希望我再跟你見面」不是很確定當時是不是要以伊老婆作爲藉口想要切斷伊與被上訴人間的來往;
被證3之對話中稱「(她知道我是誰?)知道,他記得」,伊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誰,有可能是伊拿上訴人作爲藉口,上訴人應該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是被證1至被證3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尚難以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且其2人發生性行為之實事。
⒉另觀諸被證4甲○○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對話內容,甲○○稱:「老婆,對不起,我要跟你承認,我幾個月前曾經做過不該做的事,因為一時衝動,拜訪你先不要問我……」、上訴人回稱:「……去年也是去梅花湖的時候發現你跟同事的事,那時候你說很煩被纏住了,這次你一樣說很痛苦被纏住了,還做了不該做的事,是同一個人嗎?……」、甲○○稱:「……你要我解釋清楚,你這兩天有空時,我們談吧……」等語,甲○○並於同年月22日將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告訴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於對話中只有說伊與別人發生性關係,沒有跟上訴人說發生性關係的對象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然前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知悉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至於發生性關係的對象,上訴人詢問是否為甲○○的同事,惟甲○○並未告知是被上訴人。
是被證4之對話內容,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甲○○發生性關係,及被上訴人因而懷孕之實事。
⒊被證5、6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小孩之影片,並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甲○○發生性關係,及被上訴人因而懷孕生有一女之實事。
⒋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甲○○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之對話內容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抗辯證人甲○○於原審作證前,上訴人與甲○○已預先討論詢問的問題及回答的內容云云,上訴人已否認前開對話內容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截圖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既先經原審法官向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經證人甲○○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證人甲○○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此有原審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詰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顯有虛偽不可信之情事,亦難以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截圖遽認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為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起訴之前2年,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及發生性行為並生有一女之實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即知悉伊與甲○○發生婚外情,卻於111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⒈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查,被上訴人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及生下一女,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放任縱容甲○○與伊發生性行為,及與其他人性交易之態度,難認受有重大精神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放任縱容甲○○與伊發生性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大學○○○○部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目前在○○○○○擔任○○○○,名下有2筆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2部汽車,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
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下有1部汽車,須扶養父親及2名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及原審外放個資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已對上訴人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繕本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8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開應准許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中80萬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無須先予廢棄再予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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