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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貢弘宇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春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1年5月1日清償,每月1日前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日給付以本金1/1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嗣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7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6/1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信義街29之3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案列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償204萬4,070元,並取得該院110年8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37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5%,方屬公允,酌減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金額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之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審已將系爭違約金酌減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不應酌減至年息5%,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存否既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受償204萬4,070元(分配款201萬8,155元+執行費用2萬5,915元=204萬4,070元),再經執行法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於110年8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3頁),信屬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5%,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全部,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為當事人所約定私的制裁。
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108年5月1日借款後,於10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受償204萬4,070元,迄未再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陳稱係為友人即訴外人羅弘郁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羅弘郁未依約清償,伊始遭系爭支付命令追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審酌懲罰性違約金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債權獲分配201萬8,15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若不足清償全數借款,清償之抵充順序為,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再抵充違約金、最後抵充本金」(見原審卷第7頁),則先抵充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之債權終止日110年1月20日止,計478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9萬2,877元,次充相同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39萬2,877元、再充本金150萬元後,仍有26萬7,599元【計算式:(201萬8,155元-39萬2,877元-39萬2,877元)-150萬=-26萬7,599元】本金未受償。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仍未為任何清償,積欠借款本金26萬7,599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前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積欠以本金26萬7,599元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均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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