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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詠鈞
被上訴人 陳勇志即最潮網購團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萬286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13頁),復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見原審卷第72頁),並當庭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請求之記載為「最高計9期」(見原審卷第13頁)。
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就違約金部分並無約定最高收取期數,原審判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應有誤會云云。
惟查,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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