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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大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志
訴訟代理人 徐子豪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上訴人 久萬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將向訴外人啟洋公司承攬之旺矽三廠廢水廢氣處理設備工程其中「竹北新廠固定汙染源處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未稅),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110年7月25日依序給付第1期訂金款57萬6,450元、第2期交機款96萬750元。
因上訴人之初始設計未考量水壓,致伊按被上訴人提供之初始設計圖,以PP塑料材質製作砂過濾塔、活性碳塔(下合稱系爭桶槽)發生漏水及膨脹問題。
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拒絕伊進場施作及修繕,迄未依約給付第3期完工款18萬3,000元、第4期驗收款18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
伊另承攬其他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亦已完工,上訴人尚欠伊追加工程承攬報酬31萬7,725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8萬3,725元,及自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5060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桶槽之工作,不得請求剩餘報酬。
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作,然系爭桶槽無法過濾砂石、活性碳而生漏水及膨脹問題,未具約定品質及效用,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日後配合施工,否則同意伊另行安排施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詎經伊於同年7月6日、同月21日、8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仍未配合進場施作,伊僅得於同月13日緊急委由訴外人晨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悅公司)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及完成驗收,伊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且得以給付晨悅公司工程款8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3,725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135、151、152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將其向啟洋公司承攬之旺矽三廠廢水廢氣處理設備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承攬報酬183萬元(未稅)。
上訴人於同月22日、同年7月25日依序給付第1期訂金款57萬6,450元、第2期交機款96萬0,75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保證日後配合施工,否則同意上訴人另行安排施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350元、7萬5,075元、4萬2,000元、19萬3,300元,合計31萬7,725元。
㈣系爭工程之系爭桶槽有上蓋漏水及底部膨脹之情形(本院卷第133頁)。
㈤聲證4上方110年4月15日出貨單(原審促字卷第11頁)右下方記載尚有6台機台未安裝,嗣後被上訴人安裝4台(本院卷第13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36萬6,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1萬7,72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業主未提供2台雷雕機之二次配風管路銜接安裝工程未施作外【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1萬4,278元(本院卷第229、233頁),被上訴人不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但未於其聲明請求金額扣除(本院卷第226、227頁)】,其他均已完成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以PP塑料材質製作系爭桶槽,僅能裝水,不能達成系爭工程用以過濾砂石、活性碳之約定,應屬未完工云云。
經查,觀諸兩造作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報價單及設計圖所載(原審促字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63、65頁),系爭桶槽屬「PP設備」,材質為「PP」,被上訴人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爭桶槽,上訴人並予試車,亦經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施作系爭桶槽之員工陳仁達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桶槽算是施作完成了,上訴人有做試水、試壓力等語足佐(原審卷第137、138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以系爭桶槽上蓋漏水及底部膨脹為由,辯稱尚未完工,委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工程為固定汙染源處理系統,系爭桶槽應適於過濾砂石、活性碳之使用,始符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系爭桶槽上蓋漏水及底部膨脹,即不能達成約定之效用,當屬有瑕疵。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以PP材質施作,應認已依約提出給付等語,惟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為系爭桶槽之構造、尺寸,並無重量、承重等規範,系爭桶槽既名為「砂過濾塔」、「活性碳過濾塔」,本會裝載該等物質,且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副理徐子豪於原審結證以:被上訴人是專業廠商,施作的桶槽在材質、構造跟施工方法上,上訴人沒有特別要求,被上訴人要品質保證,系爭桶槽本來就是要裝砂石跟活性碳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本於其專業施作系爭桶槽,除須符合該設計圖之設計外,更應使之具備過濾砂石、活性碳之功能。
再依證人陳仁達於原審具結證述:漏水是因為內容物超載,内容物重量及灌輸壓力進去導致,內容物是砂石跟活性碳,不是我們桶身可以承載的東西,老闆跟伊說是要裝水的,若當時有說這是要裝砂石跟活性碳還會加壓,伊施作會有不同,比方說原本焊接1條會加到3條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桶槽係按裝水之承重施作,未能承載砂石、活性碳之重量,致生漏水及底部膨脹,不符系爭工程約定之品質及效用甚明。
依上所述,系爭桶槽既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張前揭免責事由,難認可取。
⒋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為配合該案現場機台move in時程,工程配合大塘公司通知後施作相關所有工作,絕不有任何推託之詞。
以上工程本公司承諾必定於貴公司通知後5~7工作天内進廠施作相關作業」(原審卷第39頁)。
系爭桶槽有瑕疵乙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切結書,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進行修補,被上訴人未予配合,再於同月21日、8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仍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41至43頁),並經證人徐子豪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包括防治設備跟風管,還有廢水系統的桶槽及管路,5月間試車時發現變形漏水,被證6照片(原審卷第161頁)是試車時拍攝,桶槽有膨脹變形及漏水情形,拍下來請被上訴人來處理,被上訴人有補強1次,再試車結果還是繼續漏水。
被證2(原審卷第41至43頁100年7、8月間通訊軟體對話)是伊與被上訴人代表人所為,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桶槽有漏水及膨脹情形,請被上訴人來維修,被上訴人未於5至7個工作天內前來施作,直到110年8月13日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桶槽漏水及膨脹問題改善完成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42至145頁),足證被上訴人迭經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逾所定期限仍未修補完成,堪予認定。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第3期完工款、第4期驗收款,並提出經徐子豪簽收之出貨單為證(原審促字卷第11頁)。
惟查,姑不論徐子豪有無代表上訴人同意付款之權限,該出貨單經徐子豪於110年4月16日記載「尚有6台業主未安,待業主6月底到貨通知,需配合進廠施作」等語並簽名,觀其文義並無同意付款之意思,且系爭桶槽於110年5月間始試車並有漏水情形,顯難以徐子豪之前於同年4月間所為記載,佐證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第3期完工款、第4期驗收款。
再者,證人徐子豪就此節亦於原審具結證述:伊附記是表示有這些事項還沒有完成,要請被上訴人來施作完成,伊簽名不是要付款的意思,付款有另外的採購流程,伊無法單獨決定是否付款。
簽這張單是4月,5月才試車,一直到7月都還在漏水。
這張是出貨單,不一定是請款,但這確實有一部分有到貨,所以伊才會註記未完成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44、146、147頁),益見其並無同意付款之情。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要難採信。
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系爭工程第3期完工款、第4期驗收款,應於完工及驗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已完工,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完工款18萬3,000元。
另就第4期驗收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修補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嗣因環保局要採水檢驗有期限,乃請晨悅公司接手修補,晨悅公司補強後就沒有再漏水等情,亦經證人徐子豪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42、143、14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108656409號函、晨悅公司修補完成之系爭桶槽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15、116頁),足堪信實。
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已備料欲修繕卻遭上訴人阻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曾口頭通知上訴人驗收,應視為第4期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未經上訴人驗收,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驗收款18萬3,000元。
⒎基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3期完工款18萬3,000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1萬7,725元(本院卷第226頁),共為50萬0,725元。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限期修補瑕疵,依系爭切結書應全額支付伊就此部分另行委請晨悅公司施作之費用80萬元,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晨悅公司報價單(項目1、2、4、5)及聲明書、上訴人付款支票、支票存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5、189、191、193、195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支付該筆費用(本院卷第134頁),惟認為金額過高,有灌水之虞。
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承諾「若無配合通知事項完成,則同意大溏公司另行安排施作,費用由久萬福公司完全支付。」
等語(原審卷第39頁),而觀諸晨悅公司報價單所載內容,項目1為砂濾塔洩漏處理(槽鋼補強、牙條補強、人工石英砂清除、人工石英砂回填、上下人孔蓋修復、現場環境清潔)金額36萬元,項目2為活性碳塔洩漏處理(槽鋼補強、牙條補強、人工活性碳清除、人工活性碳回填、上下人孔蓋修復、現場環境清潔)金額36萬元,項目4管銷利潤及項目5工安防護費用其中6萬6,207元【項目3金額15萬元不在上訴人主張抵銷範圍內,項目4管銷利潤5萬元及項目5工安防護費用3萬元,按項目1、2工程所占比例計算,計算式:(50,000+30,000)*72/87=66,2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8萬6,207元(計算式: 360,000+360,000+66,207=786,207),均與系爭桶槽之修補有關,且系爭工程之修補具時效性,費用因而提高亦符常情,上訴人復已支付該款項予晨悅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被上訴人自應負擔。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0萬0,725元,上訴人以前揭78萬6,207元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3,725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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