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時中
吳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時中、吳秀梅(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39頁)。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上訴人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0月間分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新聞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發表「萊劑促動老鼠TAAR1的活(毒)性,可能是搖頭丸的250倍、進口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就沒事,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人體食用含萊克多巴胺殘留豬肉可能對精神、神經發展產生風險,與萊克多巴胺屬於同樣藥理作用的瘦肉精,在美國有自閉症風險的訴訟」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均有相關文獻及研究報告可憑,非伊憑空虛捏。
伊發現所援引之文獻(第二手資料)誤植原始論文之實驗數據(第一手資料)時,隨即於同年月29日在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演講及同年12月18日在社群媒體臉書更正,實無故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情事。
惟陳時中(時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吳秀梅(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署長)仍於109年10月22日分別以食藥署名義發布標題為「『萊劑比搖頭丸毒250倍,光呼吸就會吸到萊劑』-危言聳聽!」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並認伊之系爭言論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6條之1規定,而以衛福部109年10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6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偵辦(下稱系爭告發函)。
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之社會上評價已遭貶損。
又系爭告發函於109年12月間經新聞媒體披露後,陳時中受訪時竟謂如果伊認錯,可以考慮不提告;
吳秀梅則向記者表示:「食藥署一再發新聞稿澄清,我們一直有告訴他(即上訴人),那是錯的」等語(下稱系爭受訪內容),均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言論引用錯誤數據,衛福部本於維護食品衛生正確資訊之職責,恐系爭言論造成民眾誤解、恐謊,先於109年10月22日發布系爭新聞稿澄清,同年月28日以系爭告發函惠請內政部警政署偵辦,並於同年11月17日再次發布新聞稿澄清,各該行為要屬機關行為。
況伊等基於職責,就系爭言論發布新聞稿澄清、於受訪時之發言及經決策後告發上訴人,均無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更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間分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新聞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發表系爭言論,衛福部及食藥署則於同年月22日發布系爭新聞稿,衛福部並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告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對上訴人提出告發。
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發表「進萊可好?美國豬肉進口食安風暴」之演講後,衛福部再於同年11月17日以「勿散布『萊劑對動物傷害大,像人吸毒一樣、會影響大腦,恐誘發遺傳性精神病』的不實言論」為標題發布新聞稿。
系爭告發函於109年12月間經媒體披露後,吳秀梅即於同年12月18日接受平面媒體訪問,且為系爭受訪內容之談話。
上訴人於同日在社群媒體臉書表示:「不過經過食藥署委託專家重新回顧論文,發現該論文誤植原始文獻數據,所以萊克多巴胺對小鼠的TAAR1的功能活性(毒性)EC50,應該是搖頭丸MDMA的4分之1」。
衛福部又於109年12月20日發布新聞稿謂:「若蘇醫師(即上訴人,下同)願意公開承認散播於網路上的訊息錯誤,並修正相關圖文與影片內容,衛福部也願意視情形,向警方補充說明蘇醫師已澄清之內容,以供本案檢警辦案之參考」。
上開告發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然經該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713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109頁)。
上訴人在前揭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發表演講時,另有製作「萊克多巴胺促動TAAR1的活(毒)性是搖頭丸(MDMA)的0.25倍」之簡報,亦據上訴人提出該簡報檔在卷(見原審卷第28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以衛福部及食藥署名義發布系爭新聞稿,並對其提出告發,又為系爭受訪內容,致其在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損,而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乃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以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公法上之行為時,故意違背(含不執行、濫用或逾越職權)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公務義務,致第三人在私法及公法領域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為要件。
該責任之成立及範圍,除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第三人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外,行為人在主觀上尚須出於故意,始足當之。
至所謂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次按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萬元以下罰金,為食安法第46條之1所明定。
衛福部本其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食安法第46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有綜合研判事件性質、影響層面等客觀因素,依其裁量採取必要措施之權責。
㈡衛福部、食藥署為澄清系爭言論所發布之系爭新聞稿及系爭受訪內容,或無虛偽不實,或與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1.如前所述,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間分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新聞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發表系爭言論(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第201至207頁、第241至247頁、第281至293頁),經衛福部、食藥署發布系爭新聞稿提及「一、萊劑之毒性是毒品搖頭丸(MDMA)之250倍?錯!蘇醫師指出萊克多巴胺之毒性恐是毒品搖頭丸(MDMA)之250倍,其論點為文獻提到萊克多巴胺會活化小鼠的第一型微量胺相關受器(TAARI),因為毒品搖頭丸也會活化這個受器,因此蘇醫師推測萊克多巴胺會產生類似毒品的作用,且活化的能力比毒性高,然……㈣蘇醫師引用之論文為Berry等人(2017年)之論文,該回顧論文(review paper)表三係彙整多篇研究論文之數據,其中,萊克多巴胺之EC50(半數有效濃度:數值愈小代表活性愈高)數據引用自Liu等人(2014年)之論文,原著論文的萊克多巴胺之EC50為16μM,然該回顧論文表三將濃度誤植為0.016μM,兩者差了千倍。
萊克多巴胺對該受器之EC50為16μM,大於安非他命的0.53μM、甲基安非他命的0.73μM及MDMA的4.0μM。
蘇醫師未發現該回顧論文之誤植,而致錯誤之推論」等內容(見補字卷第11頁)後,嗣上訴人在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發表演講時,製作「萊克多巴胺促動TAAR1的活(毒)性是搖頭丸(MDMA)的0.25倍」之簡報檔(見原審卷第280頁),復於109年12月18日藉由社群媒體臉書更正系爭言論(見原審卷第132、280頁)。
足見系爭言論關於「萊劑促動老鼠TAAR1的活(毒)性,可能是搖頭丸的250倍……」所援用之實驗數據確實有誤,實際應係「搖頭丸(MDMA)的0.25倍」。
2.由衛福部組職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食安法第2條規定可知,衛福部係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而特別設置,掌理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等事項之為食品安全中央主管機關,其下並依業務性質設置次級署、局機關。
其中食藥署負責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被上訴人依其衛福部、食藥署機關首長之身分,以機關名義發布系爭新聞稿,乃主管機關對外為公關宣傳之職務行為。
3.再由系爭新聞稿行文脈胳及首尾記載:「近日蘇偉碩醫師接受媒體採訪時,針對萊克多巴胺安全性之言論,恐有造成民眾誤解之虞,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如下:……。
上述言論,國際間並無人體實證研究,呼籲民眾基於科學,理性看待,毋須過度恐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觀之,食藥署發布系爭新聞稿係因查證上訴人引用之回顧論文數據出處後,發現上訴人推論錯誤,乃以上訴人未發現回顧論文誤植,致EC50濃度差了千倍等語對外澄清,目的在於避免造成民眾誤解而過度恐慌。
雖系爭新聞稿對系爭言論使用「危言聳聽」,而寓有故意說些誇大、嚇人的話,使見聞者驚駭之語義。
然系爭言論所含「進口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就沒事,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人體食用含萊克多巴胺殘留豬肉可能對精神、神經發展產生風險」等內容倘若真實,非無使閱聽大眾產生驚恐懼怕之虞。
被上訴人針對攸關公眾食安之議題及時提供正確資訊,核屬職責所在,且為執行職務所應為。
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既經查證,且無虛偽不實之處,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4.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發表題目為「進萊可好?美國豬肉進口食安風暴」之演講時更正云云,並提出簡報檔截圖為憑(修改日期109年10月28日下午10:33:58,見原審卷第255、256、280頁)。
惟上訴人僅在簡報檔將其引用前開論文資料之數據修改,並未提及有更正系爭言論錯誤資訊之意思,亦未說明該演講是否經媒體報導,使被上訴人足以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為系爭言論之更正;
及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亦係在臉書以重貼舊文,並謂:「2017年由加拿大、英國、俄羅斯和瑞士等國際學術界合作發表的論文,……是搖頭丸MDMA的250倍!……不過經過食藥署委託專家重新回顧論文,發現該論文誤植原始文獻數據,所以萊克多巴胺對小鼠的TAAR1的功能活性(毒性)EC50,應該是搖頭丸MDMA的4分之1」等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129、132頁),難認係對自己所為系爭言論內容確有錯誤而予更正之意思。
再者,吳秀梅接受平面媒體訪問時回覆之系爭受訪內容,係其因執行公共行政任務,發表與職務具有關聯性之言論,並非基於個人事務所為。
從而,衛福部於109年11月17日發布標題「勿散布『萊劑對動物傷害大,像人吸毒一樣、會影響大腦,恐誘發遺傳性精神病』的不實言論,以免觸法!」新聞稿,及系爭告發函經媒體披露後,吳秀梅陳述之系爭受訪內容、衛福部於109年12月20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衛福部已看到上訴人承認引用錯誤數據,對其先前在媒體散布之錯誤訊息,若上訴人願公開承認散播於網路上的訊息錯誤,並修正相關圖文與影片內容,衛福部也願意視情形,向警方補充說明上訴人已澄清之內容,以供本案檢警辦案時之參考(見原審卷第127頁、第73至77頁、第51頁)等內容並無不實,且未對上訴人為不堪之侮辱性言詞,自難認定系爭新聞稿、系爭受訪內容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5.又上訴人提出鯨魚網站、個人投稿網路上發文指稱上訴人為造謠醫師、偏執加紅統等言論(見原審卷第85至98頁),實係各該製作者自行添加、誇大引申,而與系爭新聞稿、系爭受訪內容用語無關之文字及陳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亦無證據顯示與衛福部、食藥署有關。
縱使致令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亦係肇因於網路使用者對系爭言論所為之貿然行為,與系爭新聞稿、受訪內容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衛福部、食藥署發布系爭新聞稿及受訪時所為系爭受訪內容之行為,有故意違背職務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洵無足取。
㈢衛福部為食安法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分任機關部、署首長,其等簽、核系爭告發函,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1.系爭言論關於「萊劑促動老鼠TAAR1的活(毒)性,可能是搖頭丸的250倍……」所援用之實驗數據確實有誤,前已詳述。
稽諸食品安全與否乃涉及民生議題之重要資訊,其正確性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若有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除將影響交易價格及業者營業信譽外,亦將引起民眾恐慌,進而危害公眾安全(食安法第4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衡以上訴人身為專業醫生,歷年來就萊克多巴胺健康風險議題,多次受邀出席立法院等單位召開之專家會議、公聽會,或進行報告(原審卷第260頁),對於社會公眾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
且上訴人所引論文數據及專業術語,雖非一般閱聽大眾所得輕易識別、判讀其差異,然其所稱搖頭丸(MDMA),則屬大眾熟知之管制毒品。
其以網路為媒介,將萊劑毒性數百倍於毒品,而與實際劑量差異重大之錯誤訊息,透過傳播即時且迅速之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新聞媒體及立法院公聽會,或公眾得輕易接近獲取該資訊之管道加以散播,自足造成民眾恐慌,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衛福部、食藥署為食品安全之中央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本於機關部、署首長之地位,依機關裁量結果,以其法定職權簽、核系爭告發函,而於109年10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對上訴人提出告發(見原審卷第351頁),難認有何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可言。
2.上訴人雖主張陳時中以衛福部部長身分參與食安法第46條之1之立法,系爭新聞稿並稱「蘇醫師未發現該回顧論文之誤植,而致錯誤之推論」,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該條規定僅處罰故意虛捏或虛構事實之行為及伊係誤引數據,卻仍提出告發,自係故意違背職務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等明知上訴人非故意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補字第14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5頁)。
經查:⑴由系爭新聞稿前後文觀之,衛福部、食藥署在系爭新聞稿中所稱「蘇醫師未發現該回顧論文之誤植,而致錯誤之推論」等內容,乃係查閱上訴人引用之回顧論文數據出處後,發現上訴人引用數據有誤,致EC50濃度差了千倍,而對外澄清之用語。
至被上訴人究係明知上訴人單純由於疏忽?抑或故意引用錯誤數據?即上訴人有無故意虛捏或虛構事實,散布、傳播該錯誤資訊之主觀要件,則無從擷取系爭新聞稿中之隻字片語,遽下論斷。
遑論系爭新聞稿使用「危言聳聽」之標題,文義上已有懷疑上訴人故意傳播或散布於眾之意涵。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告發前有公開澄清之行為,不知係故意或過失引用錯誤,依食安法告發是否成立,亦非其等及衛福部為最終決定者,衛福部以主管法規之職權而為告發,仍有待檢調機關調查,方可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4頁),即非全無可採。
⑵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於傳訊上訴人,經偵查程序認為上訴人「雖有引用錯誤數據之疏失,然尚難認其有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情事」、「難認有散布謠言或不實訊息之主觀犯意」,始於告發後1年7個月以罪嫌不足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補字卷第13至23頁)。
佐以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遞受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原法院刑事庭以:依系爭新聞稿「可認被告2人(即被上訴人)知悉聲請人(即上訴人)援引之文獻誤植原始論文之實際數據而發表前案言論,惟聲請人發表前案言論係『故意』引用錯誤,或『過失』引用錯誤,尚有未明,……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為由,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363頁)等節,均同此認定。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食安法第46條之1規定,共同簽、核系爭告發函,乃故意違背職務而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吳秀梅未對近期散布不實食安資訊者,均依食安法簽呈部長移送法辦,顯見對上訴人之告發,並非例行維護正確食安訊息之行政行為云云。
惟由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及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2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可知,食藥署對相關人士散布之食安資訊是否顯然錯誤,尚有疑慮,基於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而就不同情節之食安事件為不同處置,尚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自無從比附援引,以此指謫被上訴人之行為屬不法。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立法院公聽會表示:「……我當然知道人不是果蠅,但是沒有進一步的動物實驗之前……像TAAR1是很多毒品,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老鼠做出來的結果告訴我們,萊克多巴胺的活性可能是牠的250倍,不要說250倍,只要是250分之1,我們都不應該放到小朋友的食物裡」為其真意云云。
惟與其前開立法院公聽會引據出處稱「臺灣的學者已經做出來了,給果蠅吃10個ppb,牠就會有症狀」(見原審卷第105頁)、社群媒體臉書、YouTube、新聞媒體以「搖頭丸(MDMA)250倍」為標題,經互相印證、傳播之強化而造成閱聽大眾接受該特定錯誤訊息之強度,顯不相當。
系爭新聞稿所生削弱錯誤資訊所引發民眾恐慌、達成公眾安全目的之效果,亦難與上訴人以專家身分,親自向社會大眾釋疑所可比擬。
衛福部、食藥署在上訴人於系爭新聞稿發布將近一週後,仍未更正其所散發錯誤訊息之情況下,基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另行依法告發上訴人,核屬權責範圍內之裁量決定,難認有濫用或逾越職權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稿已足以達到向公眾更正該訊息之效果,無須再為告發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稿、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及所為系爭受訪內容,均不構成公務員共同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則有關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始為適當之爭點,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分別簽、核系爭告發函之時間,以證明其於知悉遭告發前已製作演講稿自動澄清錯誤。
惟上訴人於系爭告發函製作日(109年10月28日)前未澄清、更正系爭言論,以阻止錯誤資訊之散布或傳播,則無論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簽、核系爭告發函,於本件認定無礙,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