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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天賜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3項固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票據號碼BK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訴,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8日撤回上開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之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9,900元【(31,200元-16,350元)X2/3】云云。
經查,發回前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命㈠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相對人於110年8月2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884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翔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翔馳公司通知聲請人領取系爭支票,遭聲請人拒收,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以(111)浩律字第42601號律師函請求翔馳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翔馳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7月28日本件審理中始撤回上開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之聲明(更一卷第184頁),則聲請人撤回該部分之訴,顯與前揭第3項規定不合,且聲請人未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仍有一部未終結,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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