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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到院:
上訴人係於何時向玉山銀行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燕卿?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外幣帳戶結清所領出之美金224萬0,438.58元,嗣後有無兌換為新臺幣?如有,兌換時之匯率為何?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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