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4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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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普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

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1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同一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第289頁、本院卷第73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長何瑞永於民國109年8、9月前某日將上訴人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使用名稱為陳霏霏,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陳霏妃,下稱陳霏霏)於109年8、9月間佯稱於投資網站「RMIEX」買賣「RMI」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將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何瑞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與何瑞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規定,擇一為同一請求。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豐利公司)多年來皆有業務往來,豐利公司為償還伊貨款,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伊法定代理人何瑞永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9月間因詐欺集團成員陳霏霏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RMIEX」買賣「RMI」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至41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第218至236、2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上訴人保管使用乙情,業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52頁);

何瑞永為上訴人董事長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並於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下稱刑案)偵查中、第一審程序中供稱:伊是上訴人負責人,該案起訴書所載的帳戶(含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其中系爭帳戶是上訴人用來收付款使用,伊有用該等帳戶收款跨電轉到伊自己的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刑案卷一第147至148頁】,堪認系爭帳戶係由何瑞永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保管並實際從事匯款行為,以供作上訴人收付款使用。

⒊上訴人坦認何瑞永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2頁),惟辯稱係提供予豐利公司作為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使用,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

觀何瑞永雖於刑案中辯稱:豐利公司積欠上訴人2,000餘萬元貨款,豐利公司經理蘇少隆承諾在109年底前償還,遂請伊提供系爭帳戶予豐利公司匯入款項以償還貨款,並請伊幫忙代收該公司之應收貨款,另轉付該公司之應付貨款云云(見刑案卷一第148、404至405頁),卻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蘇少隆就上情達成合意之客觀證據為佐,甚而辯稱因不願得罪蘇少隆,故於事後刪除與蘇少隆之聯繫紀錄,致無法提出云云(見刑案卷一第150頁);

再參以何瑞永於刑案中所自陳:伊無法分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何筆為豐利公司清償上訴人之貨款,何筆為豐利公司之應收貨款等語(見刑案卷一第148、405頁),實與公司果若有應收貨款尚待清償,理應就債務人所給付款項之性質及數額核對清晰,並記明實際受償結果以保買賣雙方權益之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豐利公司既積欠上訴人高達2,000餘萬元之貨款未完全清償,何瑞永非但未確保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可供作清償上訴人貨款之用,反再協助豐利公司匯出,更顯可議。

從而,已不能逕認何瑞永與蘇少隆有前開約定存在。

又豐利公司於109年6月間出具之商業發票、106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向上訴人採購之訂單、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出口報關資料、於106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1日開立予豐利公司之商業發票(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第63至91、162至194、342至35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豐利公司於前開期間內有交易往來,惟對照刑案起訴書附表、該案偵查中所調取系爭帳戶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卷一第11至2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97至106頁),可見該段期間內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含系爭款項)多係由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含被上訴人)以私人帳戶所匯入,均非以豐利公司名義為之,顯難認與該公司有關,是亦無從逕以上訴人與豐利公司有交易往來,即謂該段期間內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含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指豐利公司積欠其之貨款或何瑞永受蘇少隆委託代收轉付之帳款。

至上訴人向訴外人溫州市一科閥門有限公司、浙江瑞思拓閥門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之匯款水單、購銷合同、採購訂單(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第310至322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該等公司採購貨品,無法據以認定前開匯入款項(含系爭款項)與豐利公司有關。

準此,何瑞永與蘇少隆間既無前開約定存在,復不能認前開期間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含系爭款項)與豐達公司相關,益徵上訴人所辯:何瑞永係基於與蘇少隆之約定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豐利公司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系爭帳戶既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被上訴人等被害人使用,顯見何瑞永提供系爭帳戶之對象,實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其更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⒋本院審酌近年詐欺集團以徵求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型態,迭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何瑞永為大學畢業,從事五金貿易業務(見刑案卷二第104頁),並擔任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之犯罪型態難諉為不知,其既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款等行為,乃詐欺行為之一部,竟同意而為該部分詐欺行為之分擔,可見其對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

況何瑞永前開提供系爭帳戶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匯款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洗錢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

綜此,堪認何瑞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何瑞永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何瑞永為上訴人董事長,掌管系爭帳戶俾處理上訴人與客戶交易之金錢往來,應屬其經營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

何瑞永利用掌管該帳戶之職務上機會,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外觀上足認其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何瑞永前開侵權行為對其連帶負責,即應給付其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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