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5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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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代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第47號派下員(下稱第47號派下員)所屬房份(下稱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伊;
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為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呂學萬。
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係請求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性質上要屬事實之確認,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以上開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
㈡備位:確認呂學萬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該部分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此部分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呂蕃謀(號孔賜)公同宗後裔,前身為祭祀公業呂孔賜蕃謀公(下稱公業呂孔賜),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選任呂學萬為代表人。
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員登記雖為訴外人呂智鐘(下逕稱其名),但呂智鐘係受伊委任而代表處理第47號派下權事務,現伊已與呂智鐘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第47號派下員名義。
縱認財團法人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得由伊所推舉之呂學萬代表行使第47號派下權。
並聲明為:㈠先位: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
㈡備位:確認呂學萬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公業呂孔賜並非伊之派下員。
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呂芳雲(下逕稱其名)等人捐助成立,非公業呂孔賜或第47號派下員之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不得訴請確認其或呂學萬為第47號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第47號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
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員現為呂智鐘,乃原派下員呂學而於107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由呂智鐘代表繼承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章程、呂學而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呂紹明、呂美華書立之拋棄書、切結書、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至72、251至2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之設立人,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而派下權,則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即明。
由是而論,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團體(含法人、非法人團體等),乃因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具派下員資
格,並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乾隆年間,由呂萬春後裔之同宗移民50房份捐款出資成立,成立後每房推舉一人為派下員行使派下權;
第47號派下員之設立人,乃呂蕃謀(號孔賜)公同宗後裔之團體,而非自然人云云。
查,關於被上訴人自乾隆年間起迄63年止第47號派下員之繼承或繼受之變動沿革情形,兩造均陳稱無法提出。
而被上訴人自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3年5月13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全員名冊)後,第47號派下員則依序為呂金安、呂學而、呂智鐘,有新北市民政局109年7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91204747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7月7日新北土民字第109243187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49至457頁),堪認第47號派下員自63年後均為自然人,而非團體設立人甚明。
被上訴人抗辯其自63年後依派下現員名冊作為派下員認定等語,應屬可採。
衡情第47號派下員如為團體設立人,豈有自63年後登記為自然人,上訴人從未異議之理。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乾隆晚期至60年代,使用「蕃謀公房份」(或「祭祀公業呂孔賜蕃謀公」)名義;
於61年至91年間,使用「萬春公祭祀基金孔賜公派下第十二世四大房代表保管基金」名義,於89年至103間使用「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孔賜(蕃謀)派下會員大會」名義,於100年1月至103年間使用「桃園縣詔安孔賜親協會」名義,於103年迄今則使用「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名義(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前名稱並未固定,則被上訴人究如何確認第47號派下員是由何團體所設立。
則上訴人主張第47號派下員為團體設立人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派下現員名冊第39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孟生(下稱祭祀公業呂孟生)、第41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六合(下稱祭祀公業呂六合)亦為團體設立人,與其有相同或類似情形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入股時被上訴人曾製發木牌為入股信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入股信物為證。
而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則分別持有被上訴人所發之股份證,依股份證所示,依序為「NO.24孟生公代表呂傳本」、「NO.23蕃錫公代表呂芳慶」,有祭祀公業呂孟生112年9月7日孟管字第1120101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祭祀公業呂六合113年1月4日法人呂六合(春)字第113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77、401、427至42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內部耆老表示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自始即以團體名義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一致。
被上訴人因此分別於80年間、92年間與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達成和解、調解,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第39號、第41號派下員名義更正為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亦有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21號和解筆錄、92年度板橋簡易庭板簡調字第15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2、355至357頁)。
準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股份證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團體設立人,則尚難遽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間有相同或類似情形。
是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均為團體設立人為由,主張第47號派下員為團體設立人云云,即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將祀產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時,直接登記予其指定之呂芳雲等8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第47號派下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將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依各派下員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時,並基於各派下員財產處分自由及稅務考量,同意各派下員可簽署切結書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取得切結書後,即依各派下員指定登記名義人及持分比例逕為登記。
而呂學而指定登記為呂芳雲等8人分別所有,受登記持分各12.5/5961;
第48號派下員呂禮忠指定登記為呂學慶等18人分別共有,受登記持分為18.52/59610、41.67/59610、55.56/59610、83.33/59610、111.11/59610、66.67/59610等節,有呂學而出具之聲明切結書、第48號派下員呂禮忠出具之聲明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49至50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何登記與其派下員是否為團體設立人無涉。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呂芳雲等8人分別所有為由,主張其為團體設立人云云,亦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各派下員之款項,其均經由呂學而、呂智鐘領取,可見第47號派下員為團體設立人云云,惟呂學而、呂智鐘受領上揭款項後如何處分其財產,與第47號派下員是否為團體設立人並不相干,尚難僅憑呂學而、呂智鐘交付上揭款項予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為團體設立人。
而呂智鐘於108年1月25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呂智鐘不再單獨行使第47號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改由上訴人行使,固有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惟該協議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更遑論被上訴人因此知悉或承認上訴人為團體設立人。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為第47號派下員,是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備位之訴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第47號派下員,則其備位主張縱認財團法人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得由伊所推舉之呂學萬代表行使系爭派下權,請求確認呂學萬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呂學萬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均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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