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 四、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毆打上訴人受傷之
- 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毆打上訴人受傷之行為?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29萬5919
-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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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伯禎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識銘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自助洗車廠(下稱系爭洗車廠),遭被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刀械、棍棒毆打,致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753元、交通費用1萬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萬1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6萬86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229萬5919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萬5919元,並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並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有殺人未遂刑事罪嫌偵辦(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因被上訴人屢傳未到,現發佈通緝中等情,有卷附本院刑事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卷㈡第435至44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毆打上訴人受傷之行為?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29萬5919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毆打上訴人受傷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凌晨,在系爭洗車廠遭被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刀械、棍棒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拍攝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391至401頁);
又參以系爭洗車廠之監視器所示(見外放偵查影卷㈠第53頁反面),毆打上訴人之人係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現場,而該車係由余奕皇於同年4月20日承租,並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顯示(見外放偵查他字卷第135至139頁),自系爭自小客車持棍棒下車之人即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余奕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外放偵查影卷㈠第121頁、偵查影卷㈡第415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搭乘系爭自小客車至現場,並自車內持棍棒下車。
⑵、其次,上訴人於當日遭搭乘系爭自小客車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棍棒、刀械等器具毆打乙節,亦經證人即系爭洗車廠老闆娘劉姵君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外放偵查影卷㈠第31頁、第112頁);
由此以觀,被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持棍棒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29萬5919元,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陳,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准駁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13日凌晨遭毆打,受有系爭傷害;
並因此實施股骨骨折外固定手術,住院治療,至同年月00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萬5340元);
又先後於107年6月1日(醫療費用290元)、同年6月29日(醫療費用570元)、同年8月24日(醫療費用550元)、同年11月16日(醫療費用520元)、109(誤載為108)年1月8日(醫療費用570元)門診治療;
又於109年1月13日施行移除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醫療費用2593元),於同年1月31日(醫療費用340元)門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31頁、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3至57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計2萬0773元(計算式:15340+290+570+550+520+570+2593+340=20773),核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證明書費、複製病歷費等項目之支出賠償部分,既未舉證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該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之一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證明書費、複製病歷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系爭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
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堪認上訴 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②、由此以觀,上訴人主張伊於住院期間即107年5月13 日至同年月18日僱請看護5日,支出看護費用1萬25 00元;
同年月00日出院後即至護理之家看護,至同 年107年6月1日(合計11天),計支出看護費用2萬 2000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第39頁);
以上合計3萬4500元(計算式:12500+ 22000=34500)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至於上訴人在護理之家所為之「健檢」支出120 元(見原審卷第39頁)部分,並未舉證與看護費用 支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⑶、連續式被動關節活動器使用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需要租用連續式 被動關節活動器,用以幫助骨折手術後彎曲和伸展關 節之輔助器用,因而支出租用器具費用(即自107年5 月26日至6月25日,計30日)1萬2000元等情,有卷附 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35至37 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經施以股骨骨折復位及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等情 形以觀,認上訴人租用該連續式被動關節活動器,用 以幫助骨折手術後彎曲及伸展輔助,核屬醫療上之必 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用該醫療器具1萬2 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就醫等 需要,被上訴人應賠償交通費用計1萬4600元云云,固 據提出地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告為證(見原審卷 第89至93頁)。
惟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經警 送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施行骨折固定手術,於 同年月00日出院,並於出院後一個月內需有僱請 看護全日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7頁診斷證明 書),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至護理之家療養,另於同年6月1日由護理之家至 醫院回診,又於同年6月29日回診(以上合計5趟 ),因上訴人骨折傷勢需有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 之必要;
至於出院後逾1個月後之回診(即107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6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 13日至14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治療 部分,依上訴人之傷勢觀之,即無需再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縱有回診之必要,以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為宜。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住所(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至就診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松林護理之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距離約25公里(見原審卷第89頁);
佐以桃 園市計程車費率起跳95元(跑1250公尺),續程 每增加250公尺加收5元計算,若不加計延滯費及 高速公路使用費,單趟計價以570元(見原審卷第 93頁)為合理;
另上訴人至就診醫院並無直達大 眾交通運輸工具,必需藉由公車轉乘三次始得到 達(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斟酌各段路程 公車計價不同,致車資計價不一等因素,認上訴 人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時,其交通費用以75 元為當。
準此,上訴人依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為5趟,計2850元(計算式:570×5=2850 )。
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即出院後逾1個月後 之回診(即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16日、109年 1月8日、109年1月13日至14日、109年1月31日、1 09年2月3日)計6天(即搭車往來12次)之車資計 900元(計算式:75×12=900)。
以上交通費用合 計為3750元(計算式:2850+900=3750)。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交通費用37 5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自不能 工作損失計54萬19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139頁)。
惟查 :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凌晨因遭被上訴人與他人共 同毆打,致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施以骨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 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嗣於同年8月24日回診,依 其傷勢及復原狀況,醫囑宜再修養3個月等情,有 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再參 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之月薪資為3萬3000元(見 原審卷第139頁),佐以其107年綜合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43頁),其107年 薪資所得為9萬1930元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致107年5月後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薪資 損失即19萬8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另自107年12 月至108年5月止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其108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見原審卷第145頁),其該年度薪資所得為38 萬5498元,益證上訴人於108年並未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害。
②、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因施行移除內固定手 術,於翌日即同年月00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1個 月(見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請求000年0月0 0日出院後1個月之薪資損失4萬3900元(見原審卷 13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伊復原狀況不佳,又繼續休養3個月部分, 既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故上訴人請 求繼續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③、綜上,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24萬1900元(計算式:198000+43900=241900),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 。
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與其他不明姓名 者之毆打,致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並佐以上訴 人於受傷前任職於信元營造公司(見原審卷第13 9頁),派駐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等工作(見原 審卷第83頁、第97頁結業證書、第139頁薪資證 明書),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 10%之損害等情,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 510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
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5月13 日受傷時年僅23歲,受傷前乃從事工地監工與管 理之工作,需在施工場所內走動,因系爭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達10%之程度;
再參以我國基本月 工資自107年至111年之調漲情形(即2萬3100元 、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 元),再佐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工地監工與管 理等工作,伊107年薪資由2萬2000元調升至2萬6 400元,又調升至3萬3300元,再於108年6月調高 至4萬39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139頁)等情 狀,認以月薪資3萬3000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基準為適當。
準此,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 伊前開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後之109年2月即25 歲計算至65歲止(4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萬3448元( 計算式:33000×10%×12=39600,39600×22.00000 000=883447.558488。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故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 同不法毆打,致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且因此先 後開刀治療,歷經數月之休養,始得以重返職場 ,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0%之程度;
另參 以上訴人在大學進修部修業,任職於營造公司, 擔任工地管理及監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97頁學 歷證明、第139頁薪資證明書),106、107年度 綜合所得依序為21萬5316元、9萬1930元;
而被 上訴人目前因案通緝中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⑻、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2萬0773元、看護費用3萬4500元、連續式被動關節活動器使用費1萬2000元、交通費用3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1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8萬3448元,以上合計119萬6371元(計算式:20773+34500+12000+3750+241900+883448=0000000);
連同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149萬6371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9萬6371元並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見原審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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