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6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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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呂秉霖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簡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訴外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民國108年間,已發行股份達1,000萬股,上訴人持有20萬股逾6個月,被上訴人為其董事,黃浴沂、李清林為其監察人,此有孝恩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表、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84頁)。

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1月8日發函請求監察人李清林、黃浴沂為孝恩公司對身為董事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未獲置理,亦有宜蘭中山路郵局238、281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27頁至第14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孝恩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就發回更審部分之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孝恩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8年6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孝恩公司董事,於95年3月29日,自孝恩公司在員山鄉農會開設之私立公墓骨灰存放設施管理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轉帳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員山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並未用於孝恩公司事務,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逾越權限,而違反董事委任契約,致孝恩公司受有損害,孝恩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經孝恩公司於108年6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未果,上訴人為孝恩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前已函請監察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未提起,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為孝恩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公司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公司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9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減縮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於95年3月29日轉帳系爭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用於95年春季法會等事務,而其中購買統一發票之支出,係依委任人即孝恩公司董事長游旺欉之指示辦理,屬孝恩公司業務所需,另捐贈予阮雪芳、林智勇之款項,亦為孝恩公司內部行政管理上所需之公關費用,均合於修正前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契約致孝恩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於95年3月29日轉帳系爭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存摺與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一第389頁交易明細)。

㈡孝恩公司對被上訴人及李清林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判決書)。

㈢上訴人對李清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99頁至第306頁判決書、第584頁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轉帳系爭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未用於孝恩公司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逾越權限,而違反董事委任契約,致孝恩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本息予孝恩公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之支用情形業提出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專用款帳冊封面暨內頁收支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然遭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是被上訴人自應先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1.證人即時任孝恩公司會計之張美華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文書均係伊所製作,張美華復證稱伊自93年9月1日進入孝恩公司擔任會計,孝恩公司之請款程序為先做傳票,有憑證之後交給執行董事即被上訴人簽核,之後再交給監察人黃浴沂及董事長游旺欉蓋章,給監察人及董事長蓋章時,會將憑證及傳票一併交付審核,過程中,伊會站在董事長旁邊,董事長若有疑問,伊就會解釋給董事長聽,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係伊根據憑證所製作,其上所載95年3月29日管理費專用款150萬元就是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所示之150萬元,該筆款項係作為95年春季法會之用,孝恩公司每年都會辦理春、秋2次法會,辦理法會之支出都是使用專款,也會另外以帳簿記帳,管理費專用款帳冊就是伊針對95年辦理春季法會記帳之帳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70頁),而張美華上開證述之請款流程,核與一般公司在動支款項時,會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連同取款條交由權責人員審核,並依相關憑證製作收支明細之會計作帳程序相符,參以系爭150萬元取款憑條上蓋有孝恩公司大章、董事長游旺欉、監察人黃浴沂及被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足見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確係張美華基於其會計業務,為提領系爭150萬元所製作,張美華並根據相關憑證製作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並記入管理費專用款帳冊,而管理費專用款帳冊憑單號數欄亦有明確記載傳票編號,其中系爭150萬元部分之憑單號數「3-113」,與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右上角之編號「3-113」完全相符,堪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

至游旺欉固於本院前審證稱並未看過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是事後查帳才發現云云,然其既不否認有於系爭150萬元取款憑條上蓋章(見本院前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而該款項數額非小,倘其不清楚系爭150萬元之用途,豈會同意撥付而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可見游旺欉事後否認知悉系爭150萬元之用途顯不合常理,而無可採,應認張美華所稱其有將載有款項用途「法會」之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一併交予游旺欉審核之詞,方為可信。

2.再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9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孝恩公司95年3月至同年8月進項憑證明細表共計70張發票中,有多達50餘張之發票經列載於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內(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對照表參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可見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所載發票,確經孝恩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另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所載「7月14日 稅捐 5、6月營業稅」金額7萬8,271元、「7月19日 稅捐 5、6月營業稅(補)」金額2萬2,475元,金額合計10萬746元,亦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前揭函文所檢附95年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額計算代號11「本期(月)應實繳稅額」之金額10萬746元完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247頁),均足以佐證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

另經比對管理費專用款帳冊內頁收支明細,亦核與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相吻合,此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55頁),上訴人並曾於原審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審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於管理費專用款帳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前審卷第226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專用款帳冊等件均屬真正。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傳票、憑證,無從證明確有相關支出云云,然95年春、秋2次法會之傳票業已交付游旺欉,此據張美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8頁),游旺欉亦不否認有將傳票拿來對帳,對於是否有將傳票交還公司則表示不記得(見本院前審卷第202頁),可見95年法會之相關傳票確實存在,且考量時隔至今已長達10餘年,早已超過一般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縱被上訴人因未持有致無法提出,仍不影響上開證據之真實性。

3.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專用款帳冊均為真正,系爭150萬元之支用情形即如上開證據所示。

㈡次按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1年1月11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又108年8月15日修正前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

二、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

三、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四、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是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內之系爭150萬元,依法限於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或為必要之內部行政管理,及與消費者間就該設施如簽立定型化契約,而另行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始得支用。

經查,系爭150萬元固據張美華證稱係作為95年春季法會之用,然依其所製作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觀之,其中購買發票及捐贈等支出,顯然與法會無關,而與上開管理費應專款專用之規定未合。

被上訴人固辯稱於95年間,公司剛開始營運,欠缺支出憑證核銷費用,乃以發票面額百分之8之金額購買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另捐贈部分則因股東李清林之配偶阮雪芳參選鄉民代表,股東林李榮華之子林智勇參選市民代表,乃各贈與5萬元予阮雪芳、林智勇,而均屬孝恩公司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云云,惟孝恩公司既係經營殯葬業,此有孝恩公司基本資料表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頁),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孝恩公司所營事業毫無關聯,自無可能屬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購買發票及捐贈等支出係屬孝恩公司內部行政業務上所需,實無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1.被上訴人於95年間擔任孝恩公司執行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系爭150萬元應專款專用,卻用以與法會無關之購買發票、捐贈阮雪芳、林智勇,已如前述,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孝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購買發票及捐贈部分,均係依孝恩公司董事長游旺欉指示辦理,其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云云,然游旺欉業已否認有為上開指示,並表示買發票是違法行為,伊不知道買發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不論游旺欉是否曾作此指示,被上訴人身為孝恩公司執行董事,對於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內之管理費應專款專用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未將系爭150萬元專款專用於修正前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特定用途,自屬未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不因董事長違法指示而得以免責,被上訴人違反受任義務至為明確,自應對孝恩公司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又辯稱其購買發票之行為,目的在提高孝恩公司經營費用,使孝恩公司應納稅額降低,對孝恩公司利益並無影響,孝恩公司未受有損害云云,然101年1月11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即專款專用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另上開購買發票作為,實際上並無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及事實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3頁),顯係虛增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孝恩公司因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即有隨時遭殯葬主管機關裁罰及遭稅捐機關核定補稅與裁罰,甚至負擔刑事責任之可能,豈能謂孝恩公司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孝恩公司未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2.細繹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可知系爭150萬元用於與法會無關之購買發票金額為48萬9,563元(見原審卷一第59至第65頁即支出購買發票金額百分之8之費用、計算式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另捐贈阮雪芳、林智勇共10萬元,合計58萬9,56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孝恩公司。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150萬元之具體使用證明,且依游旺欉所述95年春季法會最多僅花費26萬7,616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0萬元全數返還云云,而游旺欉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係證稱一次法會花費3、4萬而已,95年4月8日轉帳傳票所載26萬7,616元是法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8頁),是由游旺欉上開所述,95年4月8日轉帳傳票所載26萬7,616元為辦理95年春季法會之款項,然其卻又表示一次法會只需花費3、4萬而已,兩者相差6、7倍之多,顯然游旺欉雖身為孝恩公司董事長,對於辦理法會實際究需花費多少款項並不清楚;

又系爭150萬元之請款程序,係由張美華製作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記載款項用途為「法會」,連同取款憑條交由被上訴人簽核後,再交由監察人、董事長在取款憑條上蓋章,游旺欉已然知悉款項用途後同意撥付,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旺欉事後表示系爭150萬元均與辦理法會無關之詞,顯無可採。

而依張美華所製作之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及管理費專用款帳冊內頁收支明細觀之,除用以購買發票及捐贈阮雪芳、林智勇之款項外,其餘項目均可認係為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或為必要之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難謂違反專款專用,而無從令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3.從而,被上訴人違反專款專用之款項數額為58萬9,563元,自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賠償孝恩公司,又因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孝恩公司所受損害,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孝恩公司前以礁溪郵局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以法定訴訟擔當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為孝恩公司起訴,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公司58萬9,563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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