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係有關系爭大廈之公共利益,上訴
-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討論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 ㈡、次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2/3
- ㈢、經查: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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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連煌輝
被 上訴人 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敦南華園大廈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限制,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前審裁定選任李鳳琴為其特別代理人,李鳳琴亦接受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前審卷第353至354、367頁),且被上訴人所屬敦南華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迄未選任民國112年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尚無法定代理人得承受訴訟,應由李鳳琴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大廈109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討論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議案,系爭大廈之區權戶數共29戶,當日出席區權人數為28戶(區分所有權比例〈下稱區權比例〉計96.73%),而附表編號2、3、4所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標準而經否決。
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議案於上開會議未獲致決議為由,於109年12月4日召開同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經15人出席(區權比例為49.35%),就系爭議案均以15票同意而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係有關系爭大廈之公共利益,上訴人就此並無個人法益。
而因系爭第1次會議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同意比例而未獲致決議,伊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並就系爭議案通過系爭決議,並於109年12月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及公告之,於7日內無任何書面反對意見提出,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討論附表所示5議案,當日出席戶數為28戶(區權比例為96.73%),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第1次會議未獲致決議為由,於109年12月4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討論附表所示5議案,當日出席戶數為15戶(區權比例為49.35%),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均為:15票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並據以公告;
㈢系爭大廈共29戶,上訴人係區權人(各區權人、門牌及區權比例,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區權人名冊),原審北補字卷第17至37頁係系爭大廈於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時之規約全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
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又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而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僅區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區權人出席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定額時,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不包括議案遭否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權人會議,並以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而區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原審北補字卷第23至24頁),核與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完全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大廈規約上開規定,亦應與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
⒉查系爭大廈共29戶,系爭第1次會議,區權人出席戶數為28戶,區權比例計達96.73%,而系爭議案均係關於系爭大廈規約之修正,經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0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61677號函檢還之系爭第1次會議議程表、會議紀錄、區權人名冊、出席人員名冊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61至171、177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系爭第1次會議出席區權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已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開議數額,且系爭議案經表決結果,同意數額均未達第31條所定標準,即系爭議案俱經否決,非未作成決議。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議案自無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及作成決議之餘地。
⒊惟嗣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卻於109年11月22日以系爭議案於系爭第1次會議未獲致決議為由,依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規定,召集109年12月4日之系爭第2次會議,由出席戶數15戶(區權比例49.35%),以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均15票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亦有前揭北市都發局函文檢還之系爭第2次會議召集公告、出席人員名冊及委託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213、221至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然系爭議案係經系爭第1次會議否決,無從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及作成決議,既如前述,則依上開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規定,就系爭議案重新召集之系爭第2次會議及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系爭大廈規約。
⒋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以系爭議案於系爭第1次會議未獲致決議為由,依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規定召集之109年12月4日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前,上訴人即先於109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系爭第2次會議之召集表示異議,嗣亦未出席系爭第2次會議,並於系爭第2次會議後3個月內之110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前揭北市都發局函文檢還之上訴人存證信函、系爭第2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本件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215至219、221至223、原審北補字卷第9頁)。
足見上訴人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之系爭第2次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訴請撤銷,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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