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89,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黃章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正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68頁),核屬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簽立沉香樹成樹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寮國52公里處之沉香樹成樹900棵(下稱系爭900棵沉香樹)作為投資標的,具有涉外因素。

惟兩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住所及營業所均在我國,系爭契約文字使用我國文字,投資款以我國使用新臺幣計價,若契約發生紛爭,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復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08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買沉香樹900棵(下稱系爭900棵沉香樹),被上訴人提供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間一切管理費(下稱系爭費用)在寮國植栽沉香樹,合作期限3年(下稱系爭合作期間),3年內沉香採收量由雙方對半均分。

詎系爭合作期間屆至後,伊於108年8月8日前往寮國現場清點,該處僅餘450棵沉香樹,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伊採收。

經伊於110年1月20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900棵沉香樹未果,於同年2月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又被上訴人就沉香之給付,已給付不能,伊於111年6月9日依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款。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惟上訴人於系爭合作期間屆滿後,拒絕配合採收沉香樹,伊乃於108年6月先行採收450棵置於倉庫;

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清點後,仍不配合點交,故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給付不能或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合作期限即系爭合作期間至108年2月16日,另約定半年之沉香採收期。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前往寮國現場清點,現場餘沉香樹450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已將沉香樹所種植土地返還予寮國地主,現已無從再種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沉香樹。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以(110)玹律字第01005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900棵沉香樹,被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

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4日,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寄發(110)玹律字第02001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月5日收受。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以(111)玹律字第04003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以可歸責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寄發(111)玹律字第06004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收受。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已屬不能,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

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⒉審以系爭契約「沉香樹成樹共同投資契約書:雙方進行共同投資沉香樹植菌結香專案,由甲方(上訴人)提供資金購買沉香樹成樹,乙方(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及管理,創造互惠雙贏成果,雙方本於誠信互利之基礎,同意簽訂本合作契約書條款如下:⒈合作期限為本約簽訂日起3年。

⒉甲方提供資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取得沉香樹成樹共玖佰棵,位於寮國52公里處。

⒊乙方出資進行植菌,含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限一切管理費用。

⒋乙方於合作期間應善盡地上物保管之責,每周定期拍照提送甲方,並存檔備查以資證明;

若於採收前有第三方之偷竊損害,由乙方協助報警處置。

⒌3年內沉香採收量由甲乙雙方對半均分,甲方得隨時派員查核採收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及雙方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履行,區分為兩階段,被上訴人需於系爭合作期間種植900棵沉香樹,上訴人則應參與採收期間,應親赴寮國現場確認區域內之900棵沉香樹,待確認後,由被上訴人於半年砍伐期間,砍伐作成沉香,再對半分配,故上訴人依約履行最終係取得沉香對半之採收量,非取得沉香樹900棵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09頁),可知締約雙方均有出資義務,上訴人負責出資300萬元,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間一切管理費(即系爭費用),兩造就沈香採收階段有協同確認即將作成沉香之沉香成樹900棵義務,續由被上訴人砍伐雙方確認之沉香樹成樹900棵,採收作成沉香,對半均分,而此等共同投資沉香樹植菌結香專案之約定模式,應核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採收沉香樹植菌結香,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此與受任人單方依照委任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有別,而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參照),固不得直接適用合夥規定,惟就此相類似事務,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於不違背法令部分類似性質事項,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又縱令該約存在「甲方提供資金『購買』沉香樹成樹」字句,惟酌以兩造均有出資義務,且各負有應執行事務之內容(上訴人有出資、確認沉香樹成樹義務;

被上訴人負有植菌、技術、人工、資材等管理、保管、按上訴人確認之沉香樹成樹,採收後製成沉香等義務),應認與單純之「買賣契約」有異,是綜以前開約定各節,堪論系爭契約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範之「合夥契約」,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定性應由本院依據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為認定,職權適用法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投資款本息,應無理由:⒈兩造約定互為出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期間內負有種植900棵沉香樹、管理、保管等義務,待種成900棵沉香成樹,上訴人應於採收期間協同被上訴人確認該900棵沉香成樹,復由被上訴人於半年砍伐期間,砍伐作成沉香,再對半分配沉香採收量等節,已如上認定,顯見系爭契約係繼續性或持續一定期間之契約。

而契約之解除與終止有別,解除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惟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⒉酌以上訴人自承:伊於108年8月8日至寮國點樹,有點到被上訴人砍下、置放在倉庫之255棵樹,另在現場點到455棵樹,共計710棵樹,伊認為品質不夠好,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伊到另一區點樹,伊就不願意再繼續點樹,不願意受領已經點到的710棵樹,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將點到的樹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上訴人則稱:倉庫裡當時已經有1000多棵樹,但是上訴人不要,說要自己點,上訴人點樹的區域明明有超過1000棵樹,但上訴人稱菌種不同,就不願意受領,也不願意繼續點到900棵樹,實則,當時請上訴人點樹的樹區,已經有900棵可供給付、種好菌種,砍伐後就可採收沉香之樹,後來伊還是有將該900棵樹砍伐完成,但上訴人不要他的樹,先前原本可以製成沉香,但因為存在本件爭議,故伊沒有就沉香成樹採收沉香,現在樹已經被蟲蛀光,土地亦返還寮國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153、210頁),並酌以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種植特定菌種或是沉香樹特定之品質種類,有該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就此確認沉香成樹之範圍,雖有爭執,而互為指摘,但本件既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契約而具有繼續性,縱締約目的尚未完成,但被上訴人已栽植3年成樹,即可供砍伐作成沉香,而已投入相當勞力資本,縱上訴人認成樹品質不佳,依其性質,亦屬雙方應如何計算分擔損益問題,如准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返還投資款以回復原狀,將使被上訴人單獨負擔經營事業不利益之風險,而與系爭契約平均分擔損益之目的不符,並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自不得為之。

故上訴人後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900棵沉香樹」、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應無理由,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理由。

⒊另就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本件依其契約性質,既具有作成沉香利潤對半均分之清算性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92條、第694條以下規定,於合夥解散後,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

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義務,給付系爭投資款,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既未經清算,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乏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