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更一,93,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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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㵄政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參 加 人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參 加 人 陳清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路 涵律師
參 加 人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參 加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㵄政,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東佶企業行(下稱東佶行)、陳清良、陳永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指定東佶行負責安裝設備及維修,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認系爭租約成立生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殘值257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剩餘租金322萬9,2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上開事由,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被證1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東佶行、陳清良、陳永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萬1,400元及322萬9,200元本息等,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為憑(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67至277頁、卷㈡第105至127頁),是系爭租約是否生效,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設備殘值、剩餘租金等,影響東佶行、陳清良、陳永哲將因上訴人敗訴而須負賠償責任,故東佶行、陳清良、陳永哲為輔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三、參加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主張因東佶行、陳清良無法安裝系爭設備中之台積電公司之CIGS155W光電板324台(下稱系爭光電板),暫放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光電公司)倉庫,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光電板有爭議,新世紀公司無法以包裝之外觀判斷真假,則系爭光電板是否為新世紀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對新世紀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新世紀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亦應准許。

四、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倘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5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租約第7、9、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就原審聲明第1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審聲明第2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追加請求所依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伊向新世紀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出租上訴人,租期自訂約日起120個月,由上訴人指定之東佶行負責設備安裝、維修,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4萬6,800元予伊,上訴人於訂約日驗收系爭設備,簽署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但所有權仍歸伊所有,伊多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喝彩社區檢視系爭設備遭拒,嗣發現系爭設備並未裝置而有毀損、滅失情事,經伊催請說明,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拒付租金,因上訴人違約,伊於108年6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伊未授權員工李昱慶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未記載伊名稱及蓋用伊公司大小章,其上未載代理意旨及授權文件,故系爭切結書並無拘束力;

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返還不能時,依耐用年數折舊後,應償還殘餘價值257萬1,400元(原價358萬8,000元×{1-51/180《已用月數與耐用月數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未付租金共32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於本院就原審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就聲明第2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喝彩社區於104年3月6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被上訴人之營業襄理李昱慶及新世紀公司、東佶行多次派人 至喝彩社區商議合作事宜,因被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一再表示可申請政府補助,要求伊先在系爭租約用印,但因尚有租約相關細節待補充與確認,故新世紀公司、東佶行之陳清良及被上訴人代理人李昱慶於104年3月30日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保證所載待補事項補齊後,系爭租約始生效力。

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合作案,自始至終均由襄理李昱慶出面與伊商議與決定合作細節,李昱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乃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因待補事項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

縱認系爭租約生效,於被上訴人、東佶行依約交付、安裝系爭設備並經伊驗收通過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如認伊有違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0條第1項約定,伊至多給付剩餘租期租金即可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設備之殘值,要屬無據。

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並加計按年息14.6%計算利息,因屬違約金性質,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被上訴人明知東佶行未交付並安裝系爭設備,持續收受東佶行繳付租金,事隔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陳述如下:㈠東佶行、陳清良以: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陳永哲與喝彩社區前總幹事魏國致,為推展社區低碳生活,請陳清良協助取得新北市政府相關補助,邀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前業務經理黃崇瑋、李昱慶、東佶行協議,由遠傳公司所屬新世紀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出售被上訴人,再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東佶行擔任維護商;

因喝彩社區住戶抗爭致系爭設備無法安裝,黃崇瑋、李昱慶急於賺取遠傳公司、被上訴人給付之業績獎金,乃與陳清良簽署系爭切結書,陳永哲始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陳清良則將系爭光電板存放他處由東佶行保管中,嗣黃崇瑋要求東佶行先以上訴人名義墊付租金,再由新世紀公司匯還東佶行;

系爭設備遲未安裝於喝彩社區,因黃崇瑋及新世紀公司不願繼續給付東佶行代墊之租金,東佶行亦無力再代墊租金,始有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營業襄理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因系爭切結書所列待補事宜未補齊,且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之系爭設備與上訴人,故系爭租約尚未生效,系爭光電板由東佶行保管中,並無毀損或滅失,東佶行願代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永哲以:新世紀公司僅提供系爭光電板,其餘設備之鋁擠型支撐架及相關工程材料,是由新世紀公司委託東佶行購買及安裝,東佶行迄未購買,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不得為本件請求。

被上訴人指派營業襄理李昱慶出面代理被上訴人磋商,被上訴人從未對其出面洽商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李昱慶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況李昱慶之行為於外觀展現上,足使善意之上訴人相信李昱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自有拘束力。

系爭切結書之待補事項尚未完成,系爭租約生效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等語。

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新世紀公司以: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光電板予被上訴人委託之東佶行,其他設備則委由東佶行購買並負責安裝,東佶行自認上情並確認、驗收。

伊未曾授權員工黃崇瑋處理系爭租約或簽署系爭切結書,黃崇瑋亦未表明代理之旨,系爭切結書對伊不生效力,本件亦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

縱認黃崇瑋有代理伊之權限,但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伊無從就系爭租約之生效要件與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等語。

聲明: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四、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出租上訴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共120個月,由上訴人指定東佶行負責安裝系爭設備及維修,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萬6,800元,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成立生效,系爭設備已交付,但上訴人未將系爭設備安裝於喝彩社區,多次拒付租金,經伊以其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終止租約,故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返還不能時,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給付系爭設備殘值257萬1,4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剩餘租期租金322萬9,200元並按年息14.6計算利息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就系爭租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永哲、被上訴人經理劉怡麟、東佶行陳清良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辦理公證,東佶行陳清良並與上訴人簽訂喝彩社區太陽能設備租賃專案合約書,有系爭租約及附表、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109年7月13日函及公證書、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太陽光電設計規劃合約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7、29、31、267至269、443頁、卷㈡第203至229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生效,系爭切結書未記載伊名稱及蓋用伊公司大小章,其上未載代理意旨及授權文件,伊未授權員工李昱慶簽署系爭切結書,李昱慶僅有業務推廣、提供租賃合約書之權限,故系爭切結書對伊無拘束力,亦無民法第107條本文之適用,又系爭租約已經公證,上訴人亦按期收受伊之請款單及發票,由東佶行代墊租金而無異議,故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未生效拒絕履約,係以消極不作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查:⑴按代理意旨之表示,不以載明書面為必要,苟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明瞭代理情事,縱令未記載代理字樣,亦應認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稱李昱慶係被上訴人之營業襄理,本件太陽能計畫案之接洽、締約過程,被上訴人均委由李昱慶出面與伊商議與決定系爭租約合作案之合作細節,李昱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合作案之接洽窗口,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與系爭租約有關事務,有載明其為被上訴人營業襄理之名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是於系爭租約之簽訂過程中,李昱慶確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襄理。

又證人李昱慶證稱「…之前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是擔任業務,負責業務推廣,去接洽有租賃需求的客戶或供應商。

就系爭租賃我是負責提供租賃的合約書,因為租賃流程是原告先跟供應商(遠傳)買設備,然後再租給被告(即上訴人),前面是遠傳的人即黃崇瑋帶我們去接洽被告社區,就開始洽談他們的需求內容,等到洽談好後,我就回報給原告公司並申請,公司就會提供給我一份公司的制式合約書,我就提供合約給被告,…等被告用印後交給我,案件就會成立,合約書被告用印後還會有一張驗收單,驗收單給被告用印完,用印方式與合約書相同,之後我們就會啟動撥款程序,款項就會到供應商即遠傳。

以上這些流程在系爭租賃都有跑完。

我有去契約公證現場,但蓋章是我的主管劉怡麟…」(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證人陳清良亦證稱:「…所指的遠傳業務、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務就是黃崇瑋、李昱慶。

當時應該是黃崇瑋、李昱慶還有我一起去被告(即上訴人)社區,讓被告簽名,我記得蓋章由總幹事魏國致代蓋,簽名部分由主委陳永哲下樓來簽,主委比較忙,簽完名就走了。

我記得我跟黃崇瑋、李昱慶三人同時都有過去…」(見原審卷第297-29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劉怡麟證稱「…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接洽窗口是李昱慶…」(見原審卷㈡第302頁),以李昱慶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襄理,其於系爭租約合作案為被上訴人之接洽窗口,在交易過程中出面與上訴人商議與決定系爭租約合作案之合作細節等,可見依其行為外觀,顯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於執行與系爭租約有關業務時,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甚明。

⑶就系爭切結書之簽訂過程,證人李昱慶稱:「…系爭切結書我有簽名,我是針對我要提供租賃契約及保險保單,因為標的物會有保險,我確實有提供這些東西。

我簽這張切結書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我要提供租約及保單給被告(即上訴人)。

(有無向公司陳報切結書?)我有跟劉怡麟陳報,我忘記是在什麼階段、什麼情況下跟他陳報。

我沒有給劉怡麟看切結書,我只是跟他說我有簽我們要提供合約書跟大保單的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292、300頁),證人陳清良亦證稱「…簽這份切結書當時情形是被告(即上訴人)社區主委陳永哲跟總幹事魏國致都在,他們希望由原告(即被上訴人)、遠傳及我們公司承作的人都要簽名切結這份,怕後面發生社區不做的話,這份契約是無效的…這切結書是魏國致擬的,他希望若有但書情形發生的話,可以有依據,黃崇瑋與李昱慶有跟魏國致及陳主委有談到,可以的話盡快讓他們完成案件,把業績掛進去可以有業績獎金,因為有這個情形才會簽社區若無法執行太陽光電,案件就不成立的但書…所稱『社區若無法執行太陽光電,案件就不成立』的但書,就是切結書第三項『待補事實補齊後,租賃契約始生效』。

(是否知悉被證1切結書待補事項,履行過程?)這是在公證之前簽的,但在去公證前,魏國致一直提到若無法施作,租約就不成立…當時我只是施作商,不是主體,所以我沒有在公證時提出切結書,主體應該是原告跟被告,…我們有簽切結書,代表不施作合約就是無效…」(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5頁、卷㈡第292至294、301頁),依證人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系爭租約之生效與否密切關聯,被上訴人既委由李昱慶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系爭租約合作案之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業務襄理李昱慶簽署與系爭租約相關之系爭切結書,自是有代理權限,故系爭切結書雖僅有李昱慶簽名,實際上係其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署;

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既相信李昱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協商系爭租約合作案相關事宜,顯無從知悉李昱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是否有限制其代理權。

另陳清良亦稱後續有關租金部分,係新世紀公司撥款200多萬元予伊,新世紀公司業務黃崇瑋指示伊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及陳清良均知因系爭切結書之待補事宜尚未補正,系爭租約尚未生效,始會由新世紀公司黃崇瑋指示陳清良墊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

是系爭切結書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但其上有李昱慶、黃崇瑋及陳清良等人之簽名,因李昱慶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簽署,故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⑷雖被上訴人稱李昱慶並非伊公司經理,不能代表公司,其所為必須經過經理劉怡麟同意始有效力云云。

惟兩造及東佶行就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31日公證時,業務襄理李昱慶亦有全程參與,已據證人即上訴人總幹事魏國致、被上訴人經理劉怡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0、291頁),被上訴人固由劉怡麟負責簽署公證書,但劉怡麟並未提出有被上訴人授權之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29頁),系爭租約公證人喬書漢亦證稱「…(本件公證作成時,劉怡麟有無檢附原告公司的授權書?)在我的卷中確實沒有發現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294頁),以劉怡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見同上卷㈡第215頁),既無須經被上訴人授權,始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之簽訂及公證(被上訴人對此未否認其有代理權),衡以李昱慶係被上訴人之業務襄理,於系爭租約之洽商過程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聯絡窗口,自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顯無需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始可。

且證人陳清良於本院稱:「…(李昱慶不能代表歐力士公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不知道。

(歐力士公司的劉怡麟經理有沒有告訴你,不管什麼事情都要經過他的同意才算數?有沒有這樣說?)沒有。

(在簽104年3月30日簽切結書時,李昱慶有沒有說他不能代表歐力士公司?)沒有。

(在104年3月31日公證時,劉怡麟有沒有說前一天簽的切結書有李昱慶代表簽的是沒有效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則上訴人稱其相信李昱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宜:⒈社區之太陽能維護附約之擬定。

⒉契約第三條之租金由標的物供電金額支出,不足額由維護商補齊。

⒊契約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由維護商負責。

⒋標的物保險資料-大保單。

⒌【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為制式合約,提供範本佐證。

⒍住戶疑慮協助排除,並請律師現場說明。

於待補事宜補齊后,此租賃契約書始生效。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證人即上訴人社區總幹事魏國致證稱「…(切結書第二點待補事項是證人想的嗎?)是。

因為當時已經接近凌晨還沒有結論,東佶公司要我們隔天要公證,所以我臨時想出這些事情。

(為何要寫這些待補事項?)因為東佶公司還沒有跟我們談到正式合約、工法,工程圖也沒有給我們,合約內容也還未確認,所以我臨時想到這些問題。

(證人隔日就去將資本型租約進行公證,有無在與原告、東佶公司的人確認待補事項是否可以補齊?)在簽切結書時就表達清楚切結書內容就是待補事項完成後資本型租約才生效。

(將資本型租約公證後,有無再與東佶公司擬定附約、請律師現場說明排除住戶疑慮,以完成待補事項?)第二點第4、5項保單、基本契約的制式合約,原告有提供給我們。

(切結書第二點待補事項1、2、3、6部分是否要由被告跟東佶公司合力完成?)是。

因為東佶公司也有簽切結書。

(就切結書待補事項第1點維護附約,被告是否有與東佶公司再行磋商?)因為公證後,我們社區也想排除問題能執行太陽能的事情,中間好幾次管委會東佶公司都沒有參加,我們有再繼續跟東佶公司談,有請他們解決問題也請他們參加管委會,但他們沒有參加。

當時有切結書第2點第1項,我們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因為住戶很多,一定有人會反對,所以我們要求東佶公司來解釋,要求律師來說明。

這不能說是鬧場,確實有住戶到場表示有不同想法,但維護商或供應商都應該要做這部分的說明。

因為有人表達不同意見,後來東佶公司就沒有再來參加我們的會議…」(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21、327頁),證人陳清良亦證稱:「…這切結書是魏國致擬的,他希望若有但書情形發生的話,可以有依據,黃崇瑋與李昱慶有跟魏國致及陳主委有談到,可以的話盡快讓他們完成案件,把業績掛進去可以有業績獎金,因為有這個情形才會簽社區若無法執行太陽光電,案件就不成立的但書。

所稱社區若無法執行太陽光電,案件就不成立的但書就是切結書第三項待補事項補齊後,租賃契約始生效…」(見原審卷㈡第292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證人所述,若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宜」尚未補齊,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

⒋就系爭切結書所載「於待補事宜補齊后,此租賃契約書始生效」一事,證人魏國致稱:「…(就切結書待補事項第1 點維護附約,被告《即上訴人》是否有與東佶公司再行磋商?)因為公證後,我們社區也想排除問題能執行太陽能的事情,中間好幾次管委會東佶公司都沒有參加,我們有再繼續跟東佶公司談,有請他們解決問題也請他們參加管委會,但他們沒有參加…當時有切結書第2點第1項,我們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因為住戶很多,一定有人會反對,所以我們要求東佶公司來解釋,要求律師來說明。

這不能說是鬧場,確實有住戶到場表示有不同想法,但維護商或供應商都應該要做這部分的說明。

因為有人表達不同意見,後來東佶公司就沒有再來參加我們的會議…」,證人陳清良亦稱:「…簽約後我們有去參加管委會,也請律師到場說明,但社區有一兩個居民會在現場鬧場,我說這樣會開不了會,我們去也沒有用,所以請社區先把居民問題處理掉,我們再去處理事情會比較洽當。

我們要討論合約都因居民鬧場而無法談,想要談也無法談…」(見原審卷㈠第327頁),陳清良於本院稱:「…(104年3月30日切結書第二大點所列的第1-6小點,這些資料有沒有補齊?)只有第6點「排除疑慮」有請律師到場,遠傳公司的黃崇瑋有請律師朋友到現場做說明,其他都沒有補齊。

當時是社區通過,只是有疑慮所以請律師做說明。

(這部分應該是要由誰補齊?)當時是由新世紀資通(遠傳公司)的黃崇瑋協助處理補這些資料,包含租賃契約部分,當時李昱慶也說會幫忙協助提供其他租賃契約範本做為參考…」(見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亦稱:「…(這些資料有無補齊?)請鈞院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魏國致的陳述第二點的第4、5點,已經提供第4點的保單,及第5點的合約。

陳清良的證述與事實不符。

因為其餘條款,系爭租賃是融資性租賃,我們只是出資者,並沒有維護的能力,如同消費借貸,維護的部分並沒有維護能力。

(所以你們並沒有補齊?)不是我們負責的…」(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待補事宜」並未完全補齊,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為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待補事項迄今尚未完全補齊,系爭租約尚未生效,應屬有據。

㈡系爭設備是否已交付上訴人部分:⒈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標的物由供應商(新世紀公司)或附表第2項所載之維護商(東佶行)交付予承租人(上訴人),經承租人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簽訂本契約即視為承租人完成驗收確認,由維護商負擔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29頁),據此約定,系爭設備應由新世紀公司或東佶行交付上訴人驗收,雖系爭證明書記載經由上訴人驗收,確認數量、內容與品質無誤(見原審卷㈠第45頁),惟證人魏國致證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要將系爭設備交付並裝設於喝彩社區,且上訴人並未拒收系爭設備;

系爭證明書的章不是伊蓋的,這個章是否是喝彩社區的章無法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22、326頁),證人陳永哲證稱:「…系爭證明書上「陳永哲」之簽名不是伊簽的…」(見原審卷㈠第325頁),證人陳清良亦證稱「…(東佶公司後來有無到被告社區裝設太陽光電?)沒有。

(為何沒有裝設?)因為有一戶頂樓住戶反對…(提示原審卷第45頁原證4,有無看過這份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有,在簽約之後遠傳業務、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務兩人同時去被告社區,他們希望社區主委先簽名,讓他們可以得到業績獎金,因為當時遠傳業務黃崇瑋隔一個月有請我吃飯討論他要入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的業績獎金有撥入。

(如何知道證明書上主委簽名的過程?)我不在場,我是透過遠傳業務告知的,他說他們有過去簽名,因為黃崇瑋要入股東佶公司,所以會跟我閒聊…」(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6頁),依證人所述,系爭設備實際上並未交付上訴人,系爭證明書僅是配合遠傳公司業務、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為獲得業績獎金而製作。

又陳清良於104年間係將系爭光電板324片借放凱文光電公司倉庫,都未使用,除系爭光電板外,並無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有凱文光電公司111年2月18日凱宇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5頁),嗣前審審理中,陳清良將系爭光電板自凱文光電公司倉庫移往他處,有東佶行、陳清良提出之系爭光電板照片可按(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35至141頁),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東佶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經伊驗收通過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付2年餘之租金,可見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始會依約履行云云;

惟證人陳清良證稱:「…有看過原審卷第293、294、297頁這三張華南銀行匯款單,匯款單上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號碼,這個錢是由我先付,因為我知道當時原告(被上訴人)已經撥款給遠傳,遠傳希望這個業務是可以做的,原告說已經撥款給遠傳,這是不能退的,所以我就說我來跟社區協調,因為他們區權會已經通過,協調到後來也沒有結果,錢都是我們公司先代墊,隔了一年多遠傳才把款項撥下來給我,因為我們說無法再繼續墊付下去。

後來遠傳業務黃崇瑋也因為這件事(做太陽光電的事)後來到東佶公司作股東,可能是看到有商機,所以希望在這部分有一些收入。

遠傳一開始沒有撥款給東佶公司,因為社區沒有動工他們無法驗收所以無法撥款。

當時東佶公司跟遠傳的約定是我們到社區執行太陽光電的施作工程,我們做到哪裡遠傳就會撥款到哪裡,遠傳沒有撥款是因為社區一直沒有動工就是沒有裝太陽光電設備,所以東佶公司只有一直代墊款項繳給原告,原告業務也一直都知道是我們先墊付…」(原審卷㈠第315頁),其於本院亦稱:「…(在原審有做證過,提示原審卷一第293-297頁,這三張存款憑條是給付給歐力士公司的款項,是不是你匯的?電話是你的?)是的,是我匯款的。

(這些款項是誰叫你匯的?)遠傳電信公司他們裡面的業務。

就是新世紀資通公司的業務黃崇瑋叫我匯的。

(錢是誰的?)錢是新世紀資通公司撥款200多萬元給我,我再給付給歐力士公司。

是黃崇瑋叫我先付,再與社區做協調。

(你總共給付了幾次?從何時開始匯款?這三張是的日期分別是108年4、6、7月?)我總共付了200多萬元,從104年5月到108年7月,每個月我都有匯款。

(喝彩大廈管委會是否知道你每個月匯款4萬6800元的事情?)知道…(喝彩社區管委會有同意你這樣付款?)喝彩社區沒有回答這個問題,只是總幹事魏國致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上訴人每月收到匯款4萬6,800元,是由新世紀公司所支付,並非上訴人支付,縱上訴人知情,但其並未同意付款,是陳清良自104年5月至108年7月匯款共200多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⒊新世紀公司主張:「…除系爭光電板已交付東佶行進行安裝外,其餘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新世紀公司是以連工帶料方式委託東佶行採購與安裝,新世紀公司也依照東佶行之報價單支付217萬1,314元予東佶行…」(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22頁),惟陳清良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無從代理上訴人收受購買其餘設備(系爭光電板外)之費用,且參加人複代理人稱:「…新世紀公司確實有付款給東佶行購買太陽能光電板以外之相關設備於喝彩社區施工安裝,但因喝彩社區不同意被上訴人及東佶行安裝,所以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尚未採購…」(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23頁),是新世紀公司主張已將採購其餘設備款項匯予東佶行,上訴人已收受其餘設備云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為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尚未完成,系爭租約並未生效,且被上訴人與東佶行並未交付系爭設備安裝在喝彩社區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9、10、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返還不能時,應賠償系爭設備或殘值257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給付剩餘租期之租金共322萬9,200元並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即無理由。

㈣因系爭租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與東佶行亦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並安裝在喝彩社區,難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及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聲明第2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或殘值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及給付剩餘租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9、10、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或殘值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及給付剩餘租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依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李昱慶、劉怡麟及黃崇瑋等人證明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緣由、經過及其內容等,因其等前已到院證述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1 光電板鋁擠型支撐架 1台 2 155W台積電CIGS光電板 324台 3 台積電直交流電力轉換器 5台 4 直流接線箱 1台(含內部配件) 5 交流接線箱 1台(含內部配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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