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甲○○(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於
- 二、上訴人則以:A01等2人並未毆打甲○○。甲○○係向被上訴人申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丁○○等5人因系爭行為,致甲○○受有系爭重傷害,業經本院1
- (二)乙○○等4人因系爭行為,致甲○○受有系爭重傷害,乙○○經原
-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上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
-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
-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
- (二)上訴人A01、A04辯稱伊等當日並未出手毆打或追趕甲○○,
-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 (四)經查丁○○等5人對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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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 訴 人 A04
A05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A01、A04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A01與上訴人A02、A03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元本息部分,㈢上訴人A04與上訴人A05、A06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甲○○(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於102年1月18日晚間,在○○市○○區○○○路00號○○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遭原審共同被告乙○○拉住連衣帽子跌倒並徒手毆打後,再遭上訴人A01、A04(下稱A01等2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丁○○、戊○○、己○○、庚○○、辛○○(丁○○以次5人下合稱丁○○等5人)圍住或持棍棒毆打(下稱系爭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耳及右手第3指、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昏迷不醒(下稱系爭重傷害),A01等2人、丙○○、乙○○(以下合稱乙○○等4人)、丁○○等5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及健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A01(00年0月00日出生)、A04(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依序為上訴人A02及A03(下稱A02等2人)、上訴人A05及A06(下稱A05等2人),應各與上訴人A01、A04連帶負賠償責任。
伊於104年7月27日補償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勞動能力喪失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其中9萬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受讓甲○○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A01等2人連帶給付171萬元,A01與A02等2人、A04與A05等2人各連帶給付17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01等2人並未毆打甲○○。甲○○係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原法院少年法庭認A01等2人僅犯共同普通傷害罪,故彼等就此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就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等5人因系爭行為,致甲○○受有系爭重傷害,業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共同犯重傷罪,丁○○處有期徒刑10年,戊○○、辛○○、庚○○、己○○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一第268-331頁、卷二第160-214頁刑事判決)。
(二)乙○○等4人因系爭行為,致甲○○受有系爭重傷害,乙○○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下同)103年度少護字第97號及本院少年法庭(下同)103年度少抗字第118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42頁至45頁背頁、卷二第215-221頁),A04經103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及103年度少抗字第113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36頁至38頁背頁、卷二第222-227頁),丙○○經103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及103年度少抗字第113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29背頁、36頁至38背頁),以傷害罪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A01經103年度少護字第222號及103年度少抗字第118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42頁至45頁背頁、卷二第222頁至226頁背頁、本院卷111-120頁),以傷害罪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上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A01等2人連帶給付171萬元,A01與A02等2人、A04與A05等2人各連帶給付171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A01、A04辯稱伊等當日並未出手毆打或追趕甲○○,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A01對於因受A04、壬○○邀約而參與系爭行為、其有持撞球杆到場、有丁○○、癸○○、壬○○、子○○、A04、乙○○等人參與、有5至7人圍住受傷之人等非行情節,均已在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丑○○、寅○○、卯○○、辰○○、巳○○、A04、丙○○、乙○○、丁○○、癸○○、壬○○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及被害人甲○○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
觀諸上訴人A01亦自承伊禁不起A04、壬○○電話再三邀約騎機車到達,獲持一撞球杆等語(見更一卷188、194頁),雖其辯稱伊並無使直接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其他刑事被告得以利用之助力行為云云,惟上訴人A01既自承有應邀約前往且獲持一撞球杆,已足認其有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彼等侵權行為之實施,應視為幫助之共同行為人,此不因其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而異,上訴人A01否認其為共同行為人,為不足取。
又查上訴人A04對於伊因受丁○○、癸○○邀約而參與系爭行為、有丁○○、癸○○、壬○○、戊○○、午○○、未○○、子○○等約20至30人參與、事發時其持有鋁棒1支、並有追逐被害人申○○等非行情節,均已在警詢、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丑○○、子○○、丁○○、癸○○、壬○○、戊○○、乙○○、A01、丙○○之警詢、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及被害人甲○○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上訴人A04亦自承伊係應丁○○之邀前往談判現場(見本院卷54頁),雖其辯稱伊係拿鋁棒追趕其他人,並未毆打甲○○云云,惟上訴人A04既應邀前往多人參與系爭行為之現場,並有拿鋁棒追趕人,縱其未毆打甲○○,亦已足認其有對現場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彼等侵權行為之實施,應視為幫助之共同行為人,此不因其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甲○○而異,上訴人A04否認其為共同行為人,亦不足取。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依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經查丁○○等5人對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詳三、(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支付甲○○補償金,則自是日起算2年之求償權消滅時效,其於109年6月19日始追加丁○○等5人為被告,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1月15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知悉丁○○等5人是否有罪,而確定彼等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能得知並確認丁○○等5人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逾越求償權時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即已以102年度偵字第1934、2790、12705號起訴書對於丁○○、戊○○、己○○、庚○○等人,以涉嫌殺人未遂罪名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被害人甲○○;
另於104年6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310號追加起訴書對於辛○○追加起訴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名,被害人為甲○○(見原審卷二第295-303、315-3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斯時已知丁○○等5人為對於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上訴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之被求償人,此不以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能得知並確認丁○○等5人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逾越求償權時效云云,為不足取。
被上訴人對於丁○○等5人之求償權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A01等2人就丁○○等5人應分擔賠償部分,即得予免責,此不因丁○○等5人是否為時效抗辯而受影響。
另訴外人癸○○、壬○○、子○○、酉○○、未○○(下合稱癸○○等5人),亦共同為系爭行為,致甲○○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8-331頁、卷二第160-214頁),被上訴人對癸○○等5人之求償權,亦已因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2年間不行使求償權而消滅。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因系爭重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44頁),並有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A01等2人,及乙○○、丙○○、丁○○等5人共9人連帶賠償補償金171萬元,因被上訴人對於丁○○等5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A01等2人就丁○○等5人應分擔部分,得予免責;
另被上訴人對癸○○等5人之求償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詳四、(四)),上訴人A01等2人就癸○○等5人應分擔部分,亦得免責。
爰斟酌丁○○為系爭行為主謀,除邀集眾人、指示癸○○購買棍棒,與酉○○共同發放棍棒外,並與戊○○、己○○、庚○○、辛○○等人共同持棍棒毆打甲○○;
乙○○等4人、癸○○等5人則受邀約、持棍棒追打被害人辰○○一方,助長在場丁○○一方之聲勢等行為分擔之程度,及丁○○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10年,戊○○、辛○○、庚○○、己○○各有期徒刑7年6月,子○○、癸○○、壬○○、未○○、酉○○各有期徒刑10月(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應負責之事由有別等情,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乙○○等4人、丁○○等5人、癸○○等5人應分擔之責任比例以丁○○22%,乙○○、戊○○、己○○、庚○○、辛○○各14%,A01、A04、丙○○、癸○○、壬○○、子○○、酉○○、未○○各1%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A01等2人求償之金額應扣除丁○○等5人、癸○○等5人應分擔金額,即應扣除141萬9,300元(計算式:1,710,000×22%=376,200,1,710,000×14%×4=957,600,1,710,000×1%×5=85,500;
376,200+957,600+85,500=1,419,300),而為29萬0,700元(計算式:1,710,000-1,419,300=290,700);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A02等2人、A05等2人應各與上訴人A01、A04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各應連帶給付29萬0,70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A01、A04連帶給付29萬0,700元,上訴人A02等2人、A05等2人各與A01、A04連帶給付29萬0,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A01、A04、A02等2人、A05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A01、A04、A02等2人、A05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A01、A04、A02等2人、A05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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