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保險上,1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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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上訴人 黃炳上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明河,並據熊明河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妻即訴外人粘秀環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時竊取伊之證件、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夥同不明身分A男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106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7日間借款日期前往上訴人營業處,由A男假冒伊,以伊投保如附表所示號碼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辦理借貸,並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偽簽伊名進而施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予以同意,並將核貸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3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陸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嗣經粘秀環提領一空;

伊既從未以系爭保單辦理借貸,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對伊自無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則以:粘秀環與A男前開共同不法所為,未使伊受有利益;

縱系爭借款一度匯入伊之元大銀行帳戶,然伊既不知情,系爭款項又均遭粘秀環提領,該利益已不復存在,伊無須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及元大銀行帳戶均被上訴人於與粘秀環86年離婚後所投保與開立,粘秀環必係經被上訴人告知方會知悉,且粘秀環亦稱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後彼等仍曾同住,故,足見斯時應是粘秀環偕同被上訴人親自以系爭保單向伊辦理系爭借款;

況伊之營業處承辦人員處理保單借款申請案時,均會依內部制定之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臨櫃客戶身分及通訊資料確認要領(以下合稱保單借款作業確認要領),詳實核對相關資料及確認人別,本件應無偽冒情事;

縱認粘秀環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惟粘秀環既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單、雙證件及元大銀行存摺、印章,與A男親赴伊之營業處為借貸申辦,並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近似被上訴人之署名,足使伊之承辦人員誤信被上訴人親自或已授權辦理,應構成表見代理,並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反訴主張:倘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仍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即取得向該銀行請求給付同額款項權利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33萬10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

2.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㈠1.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㈡系爭保單前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經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借貸,上訴人核貸後已先後將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總計233萬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全為粘秀環持被上訴人印章臨櫃陸續提領而出;

㈢粘秀環曾為被上訴人配偶,其等於86年6月23日離婚;

粘秀環與A男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共同涉嫌竊取被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繼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辦理借貸,並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而行使,藉此詐得系爭款項提領花用,以110年度偵字第45624號提起公訴;

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認粘秀環共同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對其論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前開案號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139頁、第291至296頁;

卷二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189至196頁;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301、30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以系爭保單向上訴人辦理借貸之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可見所請乃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承上說明,就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係其前妻粘秀環夥同A男,於竊得其個人證件後,再冒名向上訴人以系爭保單申辦借貸而得等情,業據粘秀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時沒住在一起,後來大約2、3年前又同住,之後伊又搬出去;

伊經一名女業務介紹A男,由A男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持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單,向上訴人作保單借款;

伊有問過被上訴人,他後來不同意,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都在伊這裡,伊才去找人,並陪同A男冒充被上訴人辦借款;

伊有在元大銀行帳戶取款憑條簽名,借來的錢伊則拿去還債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訊問筆錄);

及於準備程序中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放在家裡抽屜,伊自己拿的,伊願意認罪等語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08-2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指,誠非無稽。

⑵另佐以辦理系爭借款當時,該申請借貸者至上訴人營業處填寫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所留「黃炳上」署名,與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申購系爭保單時親簽於要保書上之姓名互核比較(見原審卷一第94、95、104、105、120、121、133、135頁;

本院卷第107頁),前者之「上」字書寫,於第二筆橫劃部分常呈右上、左下斜撇形式,與後者迥然有別,有關文字之勾勒、轉折等運筆規則,亦不見明顯吻合之處;

此並為實際受理系爭保單借貸申請之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證人張惠雯於本院證稱:當時就是覺得「上」這個字比較不像等語;

證人郭明真證稱:就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與要保書之簽名是否相符部分,伊會覺得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1頁)所承認;

則前開文件留存之簽名特徵既有肉眼判斷即可查知之明顯差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辦理借貸非其本人所為,更值可信。

⑶上訴人固抗辯所屬承辦人員均會依循保單借款作業確認要領辦理,若有冒名情事應會察覺云云。

然依證人張惠雯、郭明真證稱:伊們會請申請者提供雙證件核對,確認照片與現場之人是否相符,請其說明父母姓名、地址、手機電話、戶籍地、出生地、身分證有無補換發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及證人即複核人員何淑瓊、洪美華證稱:伊們會去前台,持證件確認申請人樣貌,做一些正常應對,問身分證上地址、出生地、證件換發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188頁),便知僅以上訴人斯時內部訂頒之人別確認準則,有心人士只須將被上訴人個人身分資訊於事前稍加記憶,應即可通過相關詢問,實難真正防範他人之不法嘗試;

參以粘秀環接受上訴人調查時所述,並知A男與被上訴人外貌相像(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非無可能係因此故,方致上訴人之承辦與複核人員未能發現可疑之處;

況前開證人一致證稱對經手辦理系爭保單借貸當時之具體經過,已因間隔時日久遠不復記憶模糊(見本院卷第177、182、184、188頁),徒以其等有限所述,無足證明以系爭保單進行借貸乙事真與被上訴人有關。

⑷上訴人另質疑粘秀環所稱冒名辦理借貸,前後期間橫跨逾2個月,被上訴人竟未發覺個人證件及元大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有違常情云云。

惟查,粘秀環與上訴人離婚之後,依證人即其等之子黃連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粘秀環偶爾會回來看伊及被上訴人,當時粘秀環有回來跟被上訴人同住一小段時間,但後來因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所以粘秀環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

顯示粘秀環與被上訴人因共同育有子女,雖於86年間離婚,仍會保持基本聯絡,證人黃連輝更曾見聞雙方另曾同住相當時日,審以證人黃連輝既屬被上訴人、粘秀環至親之人,理應不存仇恨怨隙,所言自值可信;

則粘秀環於搬回和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從旁查悉被上訴人個人證件、存摺、印章等物存放位置,另獲知其尚有投保系爭保單,遂乘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屢予盜取利用,藉以遂行前開不法所為,自非無可想像;

上訴人以上置辯,容非可取。

⑸上訴人又辯稱以系爭保單完成借貸後,各期應繳利息或係由上訴人寄發紙本繳費通知,或約定有扣款帳戶,或曾以申請補開繳費單方式以便還款,被上訴人必已知悉系爭借款存在云云。

但查,上訴人稱曾寄送紙本通知予被上訴人親收乙節,不見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至系爭借款核撥後,固經指定被上訴人向黃連輝借用其所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進行利息扣繳,及曾經人臨櫃申請補開繳費單(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借款利息繳費方式一覽表、第167至169頁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陳玲玲於本院證稱:伊們公司有個機制叫一指通,一經申請,被上訴人所有保單之年金、貸款、理賠金等給付、扣款事項,就可從台中銀行帳戶處理;

又客戶若來公司請求,行政中心就會開相關繳費單,家人也可以幫忙申請繳納,伊確定被上訴人沒有找伊開過利息繳費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顯示系爭借款利息曾從台中銀行帳戶存款直接扣繳,實乃因被上訴人已先開通統一通用匯撥帳戶之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匯撥帳戶指定申請書),且上訴人對臨櫃申請補發繳費單者應備資格本無限制,自亦不必由被上訴人前往親為;

兼以被上訴人前即選擇透過台中銀行帳戶進行系爭保單保費支付,並經常匯入足額款項以備抵繳(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如無定期查閱帳戶審視一切收支之習慣,致未及時發現無故新增之利息扣款狀況,實非必悖情理;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⑹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借貸縱非被上訴人所申辦,而是粘秀環、A男無權代理所為,於本件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徵諸粘秀環夥同A男乃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充本人出面辦理系爭保單借貸諸情,並未涉及代理情事;

而被上訴人之證件、存摺、印章既係遭粘秀環擅自盜用,顯亦不屬被上訴人客觀所作,足使上訴人信賴其有授權之表見行為,自無從率認被上訴人應對系爭保單借貸之申辦負起表見責任。

3.依上說明,系爭借款實乃粘秀環夥同他人不法冒用上訴人名義,持向上訴人申辦借貸而得,概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既未能就所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舉證證明為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1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同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核撥之後,先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固曾因此取得對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

然系爭借款隨後已遭粘秀環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行全數領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取款憑條),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無證據顯示元大銀行受理前開提款作業時,確知存在冒領情事,縱該行非向被上訴人實際進行給付,亦屬善意對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舉,承上說明並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則在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利益經元大銀行向準占有人清償而歸消滅之際,因難認被上訴人對粘秀環不法所為曾有所悉,並就非其申辦之系爭借款,於無法律上原因情形下存入元大銀行帳戶乙事早即知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既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要非有據。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借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一度取得存款債權利益,然其對此並不知情,又在粘秀環持被上訴人真正存摺、印章將之全數提領後不再存在;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1000元,應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之前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至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其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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