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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維土
吳容德
吳柏逸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歐陽雅惠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個人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6日,並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歐陽雅惠於109年11月17日14時9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25樓)意外墜樓死亡,被上訴人卻拒絕理賠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歐陽雅惠事發當天進入系爭大廈後,未依原訂行程赴雇主即訴外人張芯梅、葉于菡家進行褓母工作,卻至頂樓逗留將近5小時,其墜樓前1小時內,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張芯梅、葉于菡辭別,又系爭大廈頂樓女兒牆高度140公分、厚度25公分,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歐陽雅惠並非意外墜樓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個人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見原審卷28至29頁保險單),上訴人主張歐陽雅惠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先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歐陽雅惠於事發當天原訂前往系爭大廈擔任居家褓母工作,雇主為系爭大廈住戶張芯梅(9時30分至15時)、葉于菡(15時至19時),惟當天9時30分歐陽雅惠未赴張芯梅住處,張芯梅致電歐陽雅惠手機並未開機(原審卷304至307頁張芯梅、葉于菡警詢筆錄參照),實則歐陽雅惠於9時14分許進入系爭大廈東側門,經過1樓貨梯廳,於9時15分許即搭乘貨梯直接上頂樓,於9時16分許經過頂樓梯廳抵達系爭大廈頂樓(25樓),於10時46分許歐陽雅惠發現清潔人員上樓,猶有避開清潔人員之行為,並於10時56分離開監視器範圍(原審卷296至30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參照),歐陽雅惠持續逗留頂樓並未離去,至13時11分許,歐陽雅惠向張芯梅傳送LINE訊息稱:「朵朵媽媽我照顧小孩要求完美,不讓小孩受任何傷害,所以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抱歉不能再陪雪裡,拜拜了,心情沒有辦法放鬆」等語(原審卷304至305頁張芯梅調查筆錄參照),復向葉于菡傳送LINE訊息稱:「大小姐我自己認為有把霓霓照顧的很好,只是在吃飯這方面最近比較差。
我對自己要求比較完美所以最近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所以不能再陪妹妹了,拜拜了」等語,葉于菡於13時45分回覆稱:「我也一直都認為妳照顧的很好啊,怎麼了嗎?」,並欲與歐陽雅惠語音通話未果(原審卷308頁LINE對話紀錄參照),歐陽雅惠於14時9分即自系爭大廈頂樓墜落社區1樓花園地面死亡。
系爭大廈機電人員林丙松聽聞巨響查看發現歐陽雅惠墜樓,旋即報案;
消防救護人員於14時11分許到場發現歐陽雅惠已無生命跡象;
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鑑識人員到場勘查蒐證,未發現打鬥、外力介入痕跡,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歐陽雅惠係由大樓頂樓墜樓身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稽(原審卷350至3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09年11月18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創傷性休克。
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身體多處骨折。
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原審卷136頁),再於109年12月1日製作相驗報告書記載略以:「七、死亡原因:…死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墜樓前,曾於同日下午1時許傳送內容為『最近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所以不能再陪妹妹了,拜拜了』之LINE訊息與其雇主;
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死者係於同日9時許,自行搭乘貨梯至該處頂樓,期間於上午10時46分許清潔人員上樓時,死者有躲避清潔人員避免遭其察覺之行為,而在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死者離開監視器所能攝得之範圍後,至同日下午2時9分許死者墜樓之間,並無其他人員至頂樓等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認死者是自高處墜落身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並未發現有應負刑責或犯罪嫌疑之人,擬予報結」等語(原審卷312至313頁)。
㈢次查,歐陽雅惠身高約154、155公分(原審卷168頁上訴人陳述、第412頁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參照),系爭大廈頂樓女兒牆高度約140公分,女兒牆內側台階高30公分、牆高110公分、女兒牆本體厚度約25公分,事發當時,歐陽雅惠之隨身側背包1只放在頂樓女兒牆外側雨遮平台緊靠角落之處等情,有證人林丙松偵訊筆錄(原審卷346至34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原審卷310頁)可證,可知頂樓女兒牆內側高度扣除台階後尚有110公分,大約在歐陽雅惠胸部位置,加計牆壁本體厚度25公分,總合長度135公分,大約及於歐陽雅惠下頷位置,苟非刻意攀越女兒牆,衡情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
又歐陽雅惠當日肩揹側背包1只,背包具相當體積,大小約略自其胸部至臀部下方(原審卷296、29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參照),事發後,經人發現該背包放在頂樓女兒牆外側雨遮平台緊靠角落之處,背包拉鍊呈打開狀態,其內東西擺放整齊,手機等物亦均置放背包内,苟自高度140公分之女兒牆上方掉落在外側雨遮平台,其内物件必然散落四處,且無可能緊靠外牆角落妥然安放,是上訴人主張歐陽雅惠係為撿拾掉落之背包而不慎墜樓乙節,尚難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逕認歐陽雅惠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頂樓女兒牆後不慎墜樓,並致多處骨折而創傷性休克之死亡結果。
㈣又查,上訴人主張高處意外墜樓之水平位移為0.3±0.7公尺,一般自殺墜樓之水平位移為1.5±1.2公尺,自殺、他殺及意外墜樓之起始速率分別為每秒1.9±0.9公尺、0.7±0.4公尺及1.1±0.6公尺,依臺灣本土各年齡、組群之起跳墜樓型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起始合速度是由墜樓形態造成之結果,狂奔墜樓、立定式起跳、意外墜樓或推落墜樓均有不同,起始速度2.81公尺/秒為其界定值,起始合速度2.81公尺/秒以上者之起跳方式可為立定跳遠或狂奔起跳,兩者皆本於自主意識,每秒2.81公尺以下之起始合速度者,則應細分為自行跳下、意外墜樓或遭推落墜樓等情境,歐陽雅惠墜落地點距離大樓牆壁在水平位移0.3±0.7公尺之内,應屬意外墜樓等情,並提出系爭大廈照片為證(本院卷25、113頁)。
惟查,依刑警鑑識事發現場所拍攝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及其說明顯示,歐陽雅惠墜落1樓地面時,其部分身體組織已分離散落在1樓造景花盆後方處、1樓造景下方座椅側地面及1樓中庭地面多處(本院卷81至86頁),1樓造景頂部橫樑有一凹陷處,其上有血液及組織噴濺痕,應為歐陽雅惠墜落撞擊之處(本院卷87至88頁),經測量其墜落撞擊建物旁造景上方鋼樑之位置,距離建物牆面約3.972公尺,扣除建物女兒牆外所設外凸之雨遮設計約0.46公尺後,應可認定歐陽雅惠墜樓之實際滴水線距離大樓牆面應為3.512公尺,又該建物地面造景頂部高度,距地面約4.608公尺(本院卷89至91頁),可知歐陽雅惠墜落地面前,先撞擊距地面高約4.608公尺、距大樓建物牆壁約3.512公尺之造景上方橫樑,部分身體組織因高速撞擊分離後,再掉落至地面多處,掉落地面位置既非第一撞擊及墜落之處,所分散掉落各處距離大樓牆壁各有遠近不同,顯難逕以距離牆壁最近處作為第一撞擊及墜落位置甚明,上訴人主張墜落地點僅距大樓牆壁0.3±0.7公尺一節,尚難逕採。
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歐陽雅惠為自行或意外墜樓,經該所112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3190號函覆略以:「…起始速度僅供作為判斷死亡方式的輔助參考之一,仍需綜合現場調查、現場重建、背景資料、法醫解剖結果等因素綜合判定,尊重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1日函覆主旨(本署109年相字第760號死者歐陽雅惠相驗案件,依卷內調查結果死亡方式較傾向自殺)」等語(本院卷159頁、原審卷352頁),益徵本件尚難認定歐陽雅惠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
至歐陽雅惠於000年00月間租賃店面經營二手物品專賣店(本院卷117至1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33頁照片)、109年7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結果無異狀(本院卷125頁)等事實,僅能呈現歐陽雅惠生前部分生活情形及生理健康狀態,不足遽認本件即屬意外傷害事故。
㈤基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歐陽雅惠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本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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