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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郭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吳秋男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向被上訴人投保「十全大補」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吳秋男於102年8月11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然其向來身心健康良好,亦無債務問題,又失蹤期間逢多起颱風侵台,是吳秋男極可能於失蹤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秋男於102年8月11日後音訊全無,是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2月22日屆期後之續保,顯非出於吳秋男之意思表示,故續保部分之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不得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系爭保險金。
又系爭保險契約為意外傷害保險,上訴人並未就吳秋男係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亡字第75號110年5月13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以一般原因即吳秋男失蹤滿7年為死亡宣告,非以其遭遇特別災難為死亡之宣告,上訴人不能據以申請系爭保險金理賠。
再者,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報案並透過媒體協尋吳秋男,於當時即已認吳秋男失蹤,卻遲於000年00月間始申請系爭保險金理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1頁):㈠吳秋男前於101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締結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之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吳秋男、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期間自101年2月22日上午12時整起至102年2月22日上午12時整止,傷害死亡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單條款如原審卷第31至32頁所示。
系爭保險契約適用自動續約附加條款,先後續保至110年2月22日上午12時整止,續保期間之保險單如原審卷第41至55頁所示。
㈡士林地院109年度亡字第75號110年5月13日裁定(即系爭裁定),以吳秋男自102年8月15日起失蹤,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由,宣告吳秋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㈢被上訴人客戶服務一部於110年12月29日函知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吳秋男身故保險理賠金乙案,其認吳秋男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失蹤,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上訴人不服,嗣於111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15日回覆上訴人「被上訴人礙難給付保險金,如上訴人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將再行審認」等語。
上訴人不服,再於同年3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該中心於同年8月12日以111年評字第589號評議書作成「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
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主張吳秋男離家失蹤意外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然就吳秋男意外死亡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應先就吳秋男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死亡事故之事實先為舉證。
㈡上訴人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主張士林地院宣告吳秋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原審卷第59頁)等情。
惟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
本件吳秋男雖經士林地院宣告死亡,然死亡宣告僅係為結束失蹤人原居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之狀態而設,不在於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失蹤人在其他地方生存時,其所為的法律行為,並不受死亡宣告的影響,失蹤人仍得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故受死亡宣告者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並非認定失蹤人事實上已死亡,更不具有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
從而,士林地院宣告吳秋男死亡,尚不足認吳秋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㈢上訴人並提出維基百科資料,主張吳秋男離家後陸續有潭美、康芮、天兔、菲特颱風侵台(原審卷第91至120頁),可認吳秋男是於離家環島期間因颱風導致意外死亡云云。
惟查,依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知吳秋男曾有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上訴人通報失蹤協尋,復自行返家之情(本院卷第169頁),且於吳秋男102年8月11日離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報案時僅表示「吳秋男自行騎腳踏車離家後,至今不知去向也未與家人聯絡,可能去向不詳,發生原因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則吳秋男離家之原因是否確如上訴人所陳係獨自騎車環島,又有無前往高山或海上等危險性較高之地區,均有未明。
且上訴人自承「吳秋男離家出門時攜帶約1萬元現金、替換衣物、盥洗用品」等情(原審卷第17頁),則吳秋男離家後,固有颱風侵台,然吳秋男既為身心健康之成年人,又攜帶相當款項出門,縱遇風雨,應能覓得安全處所遮風避雨,衡情尚難因吳秋男離家期間有颱風侵台,率認吳秋男有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情。
㈣上訴人另提出吳秋男之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健保門診就醫明細、信用報告、財產清單、入出境紀錄等件,主張吳秋男並無財務問題且身心健康(原審卷第79、237至241、225至235頁、本院卷第177、179頁),並無因疾病死亡或尋求輕生之可能,又查無吳秋男之電話資訊、收容資料、殯葬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皆無任何吳秋男存在於世之紀錄,可知吳秋男係因意外死亡云云。
惟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認吳秋男目前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無從確知吳秋男已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㈤綜上,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吳秋男有發生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死亡事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吳秋男有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依前揭說明,不能認其就本件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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