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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卿
陳嘉駿
陳信昇
相 對 人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第50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亦經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就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倘經法院認應由被告負擔而裁判確定,原告對被告即發生以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債權;
原告就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所生對被告之債權,係附有以經法院裁判應由被告負擔確定之停止條件,依同法第522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土地開發商與建商,於民國100年間與伊等原住戶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協助辦理新建房屋事宜。
相對人於履約過程拖延1,313日,仍於上開合建案所分得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10樓、6號7-10樓、8號6-8樓,合計共11戶,但相對人竟於伊等107年12月起訴請求履行合約中關於遲延1,313日及租金補貼後,陸續過戶2戶不動產予其法定代理人之女兒、4戶不動產予其他人,且在其他住戶另案對其起訴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9號事件於109年6月18日宣判後,相對人更將其名下所有3戶不動產過戶,其餘不動產則於網站上求售或私下連絡好買家,相對人將所得價款均轉存於他人名下,致其名下無現金可供執行,脫產意圖甚明。
伊等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判決對相對人有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第一審裁判費債權4萬9,153元,惟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64萬9,1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60萬元之利息債權及4萬9,153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債權,共計164萬9,153元【計算式:1,600,000+49,153=1,649,153】,此經聲請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51-71頁,上訴後案列本院110年度重上第501號履行契約事件),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所有權狀、房屋銷售網頁列印資料、第三人陳報假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15、19-49頁),觀之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銷售網頁列印資料,可知相對人就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10樓、6號8樓、9樓、8號8樓之不動產,均於107年3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卻密切於108至109年間,陸續以買賣為由,於108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18日間過戶他人,亦就同址2號8樓不動產於網路上委賣出售,有連續處分財產之情事,且審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假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知相對人出賣不動產後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不足1,000元或無存款,而不得扣押,名下僅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尚存5,736元存款可供扣押,是上開文件已足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使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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