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妙嫣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近來相對人林佛洲、李鳳萍等人與房屋仲介公司互動頻繁,頗有不動產交易或異動跡象,且其等住址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變更,恐有脫產之嫌,為確保伊求償之權益,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張順喜、張萬貴、周一竺、林俊安、林佛洲、李鳳萍之財產於新臺幣1,637萬3,9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固堪認已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林佛洲、李鳳萍等人最近與房屋仲介公司互動頻繁,頗有不動產交易或異動跡象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
另聲請人所提林俊安、林佛洲、李鳳萍之111年3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住址,雖與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書記官處分書、原判決所載之住址不同(見本院全字卷第7頁至第17頁),僅可認該3人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情事,尚難認有脫產之意。
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