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1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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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白國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其30日再審不變期間算至同年3月1日屆滿等情,固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43、45頁)。

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1月31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楊文宏(下稱其名)就同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提再審聲請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已提出上開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收狀日期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足認楊文宏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足以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下稱偵2217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起訴書之判斷,顯見楊文宏於桃園地檢偵22175號案件提出之2份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是偽造之證物,楊文宏是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故意淘空伊女兒莊曉翎所有財產,又於莊曉翎死亡後誣陷伊與配偶莊富櫻共同殺死莊曉翎,伊已另向檢察官提出楊文宏涉犯詐欺、侵占等犯行之告訴。

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遽採系爭估價單為判決基礎,對伊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固主張楊文宏在桃園地檢偵22175號案件中所提系爭估價單,是私刻公司印章而冒名開立者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係第三人莊富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375號案件則是檢察官偵查再審原告指訴楊文宏所涉犯詐欺、侵占犯行之刑事偵查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告訴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41頁),均非關於系爭估價單是否楊文宏偽造之有罪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不起訴處分書;

且再審原告未主張再審被告因系爭估價單位造變造,遭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依上開說明,即未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㈡狀,補充因相對人於107年7月12日先網頁內留言「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其始回覆「好吧,既然你從來沒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訴訟作前置準備」,嗣相對人違背承諾,截取其網路直播檔案而提告,係相對人教唆犯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5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具體表明如何符合該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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