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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再審 被告 丁紀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1頁),故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自非合法。
三、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之112年3月20日提出書狀後,方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業已判決而未及受審酌,並舉112年3月20日112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為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係再審原告於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提出與本件再審之訴同一之再審事由,而主張其向前手購買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之0、00之0及00之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於前審期間曾為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及再審原告之合法使用權限,除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人名義外,並曾申請調閱「歷次使用人權利登記之相關文書」,惟經承辦人告知再審原告尚未變更為土地使用人名義而無權限調閱,以致無法取得前開文書,該「歷次使用人權利登記之相關文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4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13690號、104年1月8日新北稅一字第1033526217號函文及土地使用人變更申請函、土地使用人申請變更同意書及其向前手購買19之5號房屋時仲介所提售屋資料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審理期間即已知悉並曾申請調閱,縱前開證據於前審審理期間未斟酌,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自已可知悉,該再審事由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在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應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依前所述,即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發現或知悉前開所謂「新證據」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不變期間內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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