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高銘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銘園間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2萬3,8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195元。
經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