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12日騎乘機車,遭再審被告之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民事訴訟法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將來需進行骨科
-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將來須持續於嘉
-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將來需持續於嘉義
-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台北長庚醫院110年3月19日
- (六)據上,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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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 告 施鈺春
再審被 告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111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部聲明不服,經本院前程序於112年7月17日以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2、54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12日騎乘機車,遭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甲○○駕駛自小貨車過失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左臂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前訴訟一部請求甲○○賠償伊醫療費用8萬3,892元、後續醫療費用253萬6,665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1,200元、鑑定費3,0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3萬8,967元,經前訴訟一審判決甲○○給付伊38萬2,688元本息,經伊就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1萬9,614元、後續醫療費用253萬6,665元及慰撫金2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4,399元及後續醫療費用66萬1,725元(見本院卷第42頁)。
詎原確定判決片面解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逕認伊只須接受骨科復健治療,無須接受手術治療,駁回伊骨科手術費用24萬元;
採納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須接受10年治療,卻無視診斷證明書記載1週3次治療頻率之內容,僅以伊每年就診3.22次、每次547元、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20年4月14日約8.77年(下稱系爭期間)計算,准伊骨科門診治療費用共1萬5,429元;
中醫部分,採納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須接受10年治療,卻無視診斷證明書記載除門診治療外,須同時搭配藥物治療之內容,僅以伊當時每年須就診25.96次,每次就診約花費130元,以系爭期間計算,准伊中醫門診費用共2萬9,597元;
另無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須接受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認伊只須接受皮膚科除疤手術治療,無須接受後續門診追蹤,駁回伊皮膚科後續門診及藥費之請求。
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再審被告除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部分(21萬8,396元+38萬2,688元)外,再給付伊骨科手術費用24萬元、骨科後續門診費用69萬7,909元、中醫後續門診費用及藥費65萬9,541元、皮膚科後續門診費用及藥費73萬6,680元,共233萬4,130元。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33萬4,13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茲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將來需進行骨科手術,肩部及膝關節鏡手術及增生療法治療等手術,費用預估24萬元,並於前程序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接受手術治療之內容,及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復健治療10年,手術和復健治療乃相輔相成之治療,原確定判決卻片面解讀診斷證明書內容,逕認伊只須接受骨科復健治療,無須接受手術治療,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函稱「如病人症狀經復健後無改善,建議可接受肩部及膝關節鏡手術及增生療法治療,預估約需新台幣21萬至24萬元」等語,認定再審原告經復健後無法改善病症,始有接受肩部及膝關節鏡手術及增生療法治療之必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復健後仍無法改善上開病症,而有施行手術之必要,佐以系爭事故107年9月12日發生迄至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112年4月11日已逾4年6月,再審原告仍未施行前開手術;
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列印資料記載內容,前開手術並非絕對必要之治療方式;
再審原告未提出確有進行前開手術之具體計畫,且未能舉證該手術之必要性,認再審原告並無進行該手術之必要,否准其手術費用24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否准手術費用之理由,該認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執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並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將來須持續於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10年,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採納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須接受10年治療,另一方面卻無視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回診頻率1週3次之內容,僅判決1萬5,429元,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
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將來須持續於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10年,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6萬1,540元,乃以掛號費及門診費用約12萬4,800元(520元/次×2次/月×12月/年×10年)、門診藥費約4萬8,000元(200元/次×2次/月×12月/年×10年)、自付費用約9萬元(50元/次×15包/月×12月/年×10年),扣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I-048至I-049項目之1,260元之方式計算。
經原確定判決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經復健後無改善,須持續治療十年」等語,及該院112年2月16日函稱「所需復健治療之期間,因本院醫師無法預知病人未來復原之情形,僅能就文獻資料提及有固定比例患者會終生持續疼痛不適,故折衷記載『須持續治療十年』,病人復健效果若佳,所需治療期間應可縮短」等語,認再審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10年內有持續於門診治療之必要,然無從據以推論所需之治療頻率及支出費用,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其每月需就診2次、每次支出上述費用,尚乏所據;
並斟酌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就診翌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於前程序陳明損害額之日間之453天,於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4次,推估其每年需就診約3.22次(4次×365日/年÷453日),上開4次門診就醫支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藥費共2,188元(478元+570元+800元+340元),推估其每次就診需花費約547元(2,188元÷4次),准再審原告請求系爭期間按每年3.22次、每次547元計算之骨科門診治療費用共1萬5,429元(547元/次×3.22次/年×8.76年)(見本院卷第36、44、45頁)。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以每月2次計算後續醫療費用,並非主張每週3次,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准前開骨科門診治療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理由。
再審原告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將來需持續於嘉義長庚醫院中醫門診治療10年,原確定判決採納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須接受10年治療,卻無視除門診治療外,須同時搭配藥物治療之內容,亦忽略關於回診頻率1週3次之內容,認定伊無服中醫藥物之必要,以推估方式推測伊就診次數,與卷內事證有違,乃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將來需持續於嘉義長庚醫院中醫門診治療10年後續醫療費用為166萬3,240元,係以掛號費及門診費用約34萬4,500元(650元/週×53週/年×10年)、門診藥費約2萬4,000元(200元/月×12月/年×10年)、水煎藥飲片藥費108萬元(300元/天×30天/月×12月/年×10年)、中藥水劑處方調製代煎費21萬6,000元(60元/天×30天/月×12月/年×10年),扣除附表三中I-185至I-190、I-192至I-194項目之1,260元之方式計算。
惟原確定判決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經復健後無改善,須持續治療十年」等語,及該院110年11月5日函稱「病人因受傷導致身體不適情況,故有合併針灸治療,每次治療時間至少半小時,至於治療費用及頻率須依病人實際需求而定」等語,認再審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10年內有持續於門診治療之必要,惟無從據以推論所需之治療頻率及支出費用,再審原告主張其每週需就診6次、每次支出費用如上,尚乏所據;
並斟酌再審原告前開110年4月17日就診之翌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於本院前程序第二審陳明損害額之日間之450天,共於嘉義長庚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中醫門診就醫32次,推估其每年需就診約25.96次(32次×365日/年÷450日),上開32次門診就醫支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合計共4,150元,推估再審原告每次就診需花費約130元,計算系爭期間之中醫門診治療費用共2萬9,597元(130元/次×25.96次/年×8.77年);
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曾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無足證明水煎藥中藥對治療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有何必要性,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水煎藥有無縮短疾病療程之效果,認再審原告請求水煎藥飲片藥費108萬元、中藥水劑處方調製代煎費21萬6,000元,均屬無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非以每週3次計算請求,原確定判決認嘉義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後續門診必需之治療頻率及支出費用,並已說明前開中醫後續門診治療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理由,該認定方式難認有何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核屬職權行使之問題。
再審原告執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並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有未合。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台北長庚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須接受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與108年11月22日記載伊須接受疤痕雷射手術治療並非相悖無法共存,片面解讀,逕認伊只須接受皮膚科除疤手術治療,無須接受後續門診追蹤,駁回伊皮膚科門診費用及藥費之請求,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台北長庚醫院皮膚科系108年11月22日、111年6月24日分別記載「須接受外用改善疤痕藥物,敷料及疤痕雷射手術治療處理,預計需花費15至18萬」、「應於疫情緩解後接受雷射手術治療及增生肥厚型疤痕處理」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認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上肢及左下肢之多發性外傷性色素疤痕目前仍未治癒,應接受雷射手術治療及增生肥厚型疤痕處理,預計需花費至少15萬元,故准其請求15萬元預期醫療費用,而台北長庚醫院皮膚科系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需長期在門診追蹤治療」之醫囑係建議再審原告接受前開除疤手術治療,而該部分手術費用既經准許,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手術後仍需長期門診治療,認係重複請求,否准再審原告請求長期皮膚科門診之治療費用83萬7,74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其執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及前詞,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不符。
(六)據上,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要無未依卷內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指摘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或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資料,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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